原告:郑和爱,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江西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傅诚波,江西三人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重光,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某某市瓷都大道穗苑小区1栋11号店。负责人:熊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义雨,系该公司理赔经理。
原告郑和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郑和爱各项损失147501.6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6日8时10分许,被告郑重光驾驶赣H×××××号小型客车,沿新枫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昌江大桥西侧桥头低头拿水杯时,与原告郑和爱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郑和爱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郑和爱被送往景某某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郑重光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因被告郑重光驾驶的赣H×××××号小型客车在被告都某财险景某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多次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被告郑重光辩称,原告诉请中的部分项目计算过高,应予扣减。被告都某财保景某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中的部分项目计算过高,应予扣减。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提供昌江景阳光琴行证明、昌江景阳光琴行工商信息以及证人郑某,4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均能证明原告郑和爱在昌江景阳光琴行工作,故对原告郑和爱的工资证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17年12月16日8时10分许,被告郑重光驾驶赣H×××××号小型客车,沿新枫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昌江大桥西侧桥头低头拿水杯时,与原告郑和爱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郑和爱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郑和爱被送往景某某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75天,花费医疗费37188.96元;其中原告郑和爱支付了19000元,被告郑重光支付了10188.96元,被告都某财保景某某公司支付了8000元。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1个月。原告郑和爱的伤情经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用评定为10000元。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郑重光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郑和爱无责任。另查明,赣H×××××号小型客车在被告都某财保景某某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伤残或死亡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原告郑和爱的月平均工资为4800元,尚有儿子傅皓俊(xxxx年xx月xx日出生)、父亲郑后如(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卢梅花(xxxx年xx月xx日出生)扶养。郑后如、卢梅花共生育2个子女。
原告郑和爱与被告郑重光、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某财保景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和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诚波,被告郑重光、都某财保景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义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郑重光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被告郑重光应承担原告郑和爱在此次事故中所遭受的损失。被告郑重光为赣H×××××号小型客车在被告都某财保景某某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都某财保景某某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赔偿,由被告都某财保景某某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郑重光负担。原告郑和爱在此次事故中受到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用19000元。2、护理费11250元(150元/天×7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80元/天×75天)。4、营养费3750元(50元/天×75天)。5、误工费16800元(160元/天×105天)。6、残疾赔偿金67256.6元。其中十级伤残赔偿金62396元(31198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傅皓俊生活费2886.6元(19244元/年×3年×10%÷2)、被扶养人郑后如、卢梅花生活费1974元。7、交通费750元(10元/天×75天)。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后续治疗费10000元。以上合计139806.6元,由被告都某财保景某某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郑和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郑和爱赔偿款139806.6元。二、驳回原告郑和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在上述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8元,原告郑和爱负担172元,被告郑重光负担3116元;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郑重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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