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嘉迦,女,1981年2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陈天,男,1981年5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兵,上海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楼锦豪,男,1962年4月7日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义,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郑嘉迦、陈天与楼锦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楼锦豪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借条上的出借人系原告陈天,原告郑嘉迦未向被告交付过款项,也非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与本案无关。原告陈天的住所地在上海市黄浦区黄家路XXX号XXX室,故要求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原告提供借据三张,上面均载明“本人楼锦豪因公司经营周转需要向陈天借款”,故本院认为,本案中借款合同的当事人系原告陈天与被告楼锦豪,郑嘉迦并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故郑嘉迦作为本案原告诉至法院依据不足,现被告楼锦豪表示,此案应由被告陈天住所所在地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管辖,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 怡
书记员:丁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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