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科二路高新科技园3号楼E座3楼。
负责人:何华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军,江苏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国华,男,196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巧生,溧阳市竹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刘根芳,女,1970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溧阳市。
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国华、原审被告刘根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溧阳市人民法院(2017)苏0481民初28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误工费按照最低工资标准1600元/月计算360天。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对误工费按照江苏省建筑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6694元/年计算570天不合理。本案中,原审判决查明郑国华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误工费,也查明郑国华提供的误工费证据与其在庭审陈述互相矛盾,但是仍然按照江苏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进行计算,且该标准远远超过纳税起征点,明显不合理。应当按照最低工资标准1600元/月进行计算。原审判决对误工期按照570天计算,明显超过了人身损害误工期规定的标准,明显不合理,应当按照360天进行计算。
郑国华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请求维持原判。一审诉讼期间,溧阳法院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对郑国华的伤情予以鉴定,同时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一并予以鉴定,经鉴定郑国华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570天。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符合客观事实,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无任何不当,保险公司也没有相反证据来支持自己的主张。郑国华受伤前就职于溧阳市神马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并提供了劳动合同、工资单、营业执照等予以佐证。设备安装就目前市场行情而言,远远超过7500元/月的标准,一审法院按照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当。
刘根芳二审未发表意见。
郑国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刘根芳和保险公司赔偿郑国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17726.52元;2、诉讼费由刘根芳和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13日中午11时45分许,刘根芳持有效证件驾驶本人所有的号牌为苏D×××××号小型轿车沿溧竹线由北往南行驶至18KM+200M处,从左侧超越前方同方向郑国华驾驶的无号牌ZS110二轮摩托车后,在未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的情况下右转弯,致两车碰撞发生事故,造成两车受损,郑国华受伤。该事故经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刘根芳负事故主要责任,郑国华负事故次要责任。
郑国华受伤当日即被送至溧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9月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股骨中断粉碎性骨折、左髌骨骨折、左小指伸肌腱完全断裂、脑震荡,左眼外伤等,第一次住院医疗费经溧阳法院(2014)溧竹民初字第60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已处理完毕。2016年12月12日,郑国华因行左股骨及髌骨骨折术后取内固定术再次至溧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2月17日出院,产生住院医疗费9767.53元,期间郑国华因伤情需要多次至医院门诊复诊,产生门诊医疗费812元。
2017年1月21日,经郑国华申请,由溧阳法院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对郑国华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鉴定,2017年2月7日,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郑国华左下肢丧失功能10%(不足25%)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570日为宜,护理期120日为宜,营养期限90日为宜。郑国华支付了鉴定费2520元。
一审另查明,事故车辆苏D×××××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溧阳法院(2014)溧竹民初字第60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偿郑国华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郑国华医疗费15150.16元。
一审又查明,郑志敬(出生于1938年8月10日)、徐左英(出生于1945年12月17日)共同生育了含郑国华在内的四个子女。
一审审理中,郑国华陈述:我是在江苏神马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上班的,神马公司是一个联合体,我受雇于其中一个联合体老板陈国清,工资是按照一年300天的工期98000元/年计算的。庭审中提供的劳动合同是2014年的时候就签订的,之前也是在神马公司里从事现在的工作,但是跟着另外一个联合体叫殷锁方的人干活的,工资表是发生交通事故后为诉讼后补的,平时工资是签字领现金。当公司有业务的时候就指定给其中一个联合体,再由联合体老板指定给我们具体的人员去实际操作,我主要从事大型水泥厂中的机器的维修、保养、安装。发生事故后我一直没有恢复,也没有去公司上班。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及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相关损失。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事故,刘根芳负事故主要责任,郑国华负事故次要责任,因刘根芳驾驶的苏D×××××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122000元的剩余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郑国华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按事故的责任,由保险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余30%由郑国华自行负担。
对于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刘根芳和保险公司认为根据郑国华的伤情,鉴定误工期限为570日过长,认可误工期限按360日计算。法院认为,郑国华于2014年8月13日受伤,受伤后住院行左股骨及髌骨骨折术后28个月,再次行取内固定术。郑国华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系法院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专业鉴定资质,程序合法,鉴定机构根据郑国华的具体伤情,参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相关规定,并综合其诊疗情况及康复需要,最终认定郑国华的误工期限570日。刘根芳和保险公司认为该期限过长,未提供证据,亦未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故法院对刘根芳和保险公司要求郑国华的误工期限按360日计算的意见不予采纳,对郑国华提供的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
对于郑国华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根据郑国华提供溧阳市中医院出具的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等证据,郑国华主张医疗费10579.53元,符合法律情况,法院予以确认,保险公司提出应扣除10%医保外用药,符合实际情况,法院予以确认,医保外用药由双方当事人按责承担;2、郑国华受伤后两次住院共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4天*50元/天=1200元;3、郑国华主张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1400元、财产损失(含评估费)1050元,符合相关规定,法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郑国华主张按照250元/天标准计算误工费,虽提供溧阳市神马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及工资单,郑国华庭审中陈述工资为98000元/年,工资单是后补的,但郑国华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及工资单上均载明郑国华月工资为7500元,与郑国华的陈述相矛盾,此外,郑国华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确因本次事故造成实际收入减少,亦未提供个人所得税等相关证据相印证,故郑国华主张按7500元/月计算误工费证据不足,该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郑国华的实际工作情况,法院参照2015年度江苏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6694元/年的标准*鉴定误工期限570天,误工费应为89765.5元;5、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郑国华主张残疾赔偿金80304元,符合相关规定,法院予以确认;根据鉴定报告,郑国华构成十级伤残,郑国华的父亲郑志敬已年满78周岁、母亲徐左英已年满71周岁,均可视为无劳动能力,故郑国华主张郑志敬、徐左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均为24966元*5年*0.1系数/4人=3120.75元,符合相关规定,法院予以确认,综上,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86545.5元;6、郑国华主张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精神抚慰金以3500元为宜;7、鉴定费2520元,为确认损失所必要支出的费用,该请求法院予以支持;8、郑国华主张交通费,法院按照郑国华的住所地、就诊医院及鉴定情况,酌定500元为宜。
综上,法院依法认定郑国华的各项交通事故损失如下:1、医疗费10579.53元,根据相关规定,扣除10%非医保用药(1057.95元),其中医保外用药按照事故责任由双方当事人按责承担;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3、营养费900元;4、护理费11400元;5、误工费89765.5元;6、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86545.5元;7、精神抚慰金3500元;8、鉴定费2520元;9、交通费500元;10、财产损失(含评估费)1050元。上述损失共计人民币206902.58元(不含医保外用药1057.95元),应由保险公司在剩余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1050元(含财产损失),在剩余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其余损失67096.81元[(206902.58元-111050元)*70%];刘根芳应赔偿郑国华医保外用药1057.95元*70%=740.5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保险公司应在剩余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郑国华交通事故损失111050元,在剩余商业险范围内赔偿郑国华交通事故损失67096.81元,合计178146.81元,上述款项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刘根芳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郑国华交通事故损失740.57元;三、驳回郑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3元,由郑国华负担407元,刘根芳负担8元,保险公司负担1868元。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关于郑国华的误工时间,郑国华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行左股骨及髌骨骨折术后28个月,再次行取内固定术。郑国华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系由一审法院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进行,受托方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及其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作出的鉴定结论明确。保险公司虽然对误工期鉴定结论有异议,但仅是发表了相关意见,并未提供证据加以反驳,该意见不足以反驳或推翻现有鉴定结论,故一审法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郑国华的误工时间为570日并无不当。关于郑国华的误工费标准,郑国华提交的证据及其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证明其受伤前从事建筑机械的维修、保养、安装工作,但无法证明其因本次事故实际减少的收入,也无法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因此一审参照2015年度江苏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郑国华的误工费并无不当。保险公司上诉主张按最低工资标准1600元/月计算郑国华的误工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66元,由上诉人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银芬 审判员 顾 洋 审判员 沈超彦
书记员:孙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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