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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国和与刘本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郑国和。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仙辉,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谢诗,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本奇。
  原告郑国和与被告刘本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无法向被告刘本奇直接或邮寄送达诉讼文书,依法以公告方式向该被告送达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国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谢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本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本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元(以下币种相同)及利息(自2011年4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4,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5%计息);2.判令原告有权对被告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鹤旋路XXX号房产在协议折价、拍卖或变卖后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11日,被告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确认借款金额为40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被告指定了收款账户,对管辖地也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约交付了款项,后被告提供了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鹤旋路XXX号房产作为还款保证,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拒不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刘本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1日,原告郑国和(上海市闵行区储一建材经营部)作为甲方(出借方)与被告刘本奇作为乙方(借款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为4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4月11日;借款用途为生意经营流动资金需要;借款利息按2.5%计付;借款起息日为乙方收到款项之日,乙方指定的收款账户为:上海倩铭宜物资有限公司,账号为327355-XXXXXXXXXXX,开户行为上海农村商业银行泗泾支行,甲方将款项打进上述账户,则乙方确认为收到所借款项。”同日,原告通过汇款人为上海市闵行区储一建材经营部的建设银行上海市闵行开发区支行尾号为“004874”的银行账户向被告指定的收款人为上海倩铭宜物资有限公司的上海农村商业银行泗泾支行尾号为“173541”的银行账户汇入400万元。
  2012年9月28日,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嘉定区鹤旋路51、53号房屋作了抵押权登记,登记证明号:嘉XXXXXXXXXXXX,房地产抵押权人为郑国和,房地产权利人为刘本奇,债权数额为7,000,000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12年9月24日至2013年9月24日止。
  2018年1月10日,被告妻子汤陈钗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为:“2011年4月11日,因经营周转需要,刘本奇向郑国和借款400万元。该款由上海储一建材经营部汇入指定的上海倩铭宜物资有限公司上海农商行泗泾支行账户。2012年,以嘉定区鹤旋路XXX弄XXX号、鹤旋路51、53号作为还款保证。因本人无力偿还,现在只能等抵押物处理后归还。”
  审理中,原告表示位于上海市嘉定区鹤旋路XXX号房屋因其余案件已经被拍卖处理完毕,53号现还登记在被告名下,故变更诉讼请求为:原告有权对被告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鹤旋路XXX号房产在协议折价、拍卖或变卖后享有优先受偿权。
  以上事实,由借款合同、电子转账凭证客户回单、承诺书、结婚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至今未能归还上述借款,显属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和相关利息以及行使抵押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对于利息的主张,明显超过法律的规定,故本院将予以调整。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本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郑国和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元;
  二、被告刘本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国和以人民币4,00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4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三、如被告刘本奇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原告郑国和有权在拍卖、变卖被告刘本奇所有的位于上海市嘉定区鹤旋路XXX号房屋的价款中按抵押权顺位享受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80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合计人民币39,360元,由被告刘本奇负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国和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冷安宏

书记员:倪玉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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