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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苏某某、鲁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郑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娟,河北广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章岩,故城县政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鲁某某。
第三人:孙志永。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苏某某、鲁某某、第三人孙志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娟、被告苏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章岩、第三人孙志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返还原告郑某某的宝鼎120-60胶轮挖掘机一台,并赔偿经济损失。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9日原告郑某某与第三人孙志永签订车辆转让合同,原告郑某某以45000元价格购买了第三人孙志永的宝鼎120-60胶轮挖掘机一辆,合同约定交易之前的一切纠纷由甲方承担。因原告郑某某没有司机,暂时聘请第三人孙志永为司机。2017年6月17日下午被告苏某某打电话介绍第三人孙志永前往坊庄乡小庙被告鲁某某处干活。第三人孙志永开车到现场后,被告苏某某及被告鲁某某告知因宅基地有纠纷今天干不了。6月18日第三人孙志永和原告郑某某又到现场催活,被告鲁某某告知还要等等。6月20日第三人孙志永从被告鲁某某处得知挖掘机被被告苏某某开走了。原告郑某某和被告苏某某交涉要求返还挖掘机,其以第三人孙志永欠钱为由拒绝返还。该车由鲁某某保管,未征得原告郑某某及第三人孙志永同意,让被告苏某某将该车开走,二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郑某某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苏某某辩称,1、被告苏某某没有看管该车辆,也没有扣押该车辆,更没有开。该车是第三人自愿放到小庙的,钥匙当时第三人孙志永就拿走了。被告苏某某知道的情况是车辆是第三人孙志永的,而不是原告郑某某的,原告郑某某庭前参与调解是以调解人的身份出现的,并不是以车主的身份出现的。2、被告苏某某不构成侵权,请依法驳回原告郑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鲁某某未提交答辩状。
第三人孙志永述称,同意原告郑某某对被告苏某某、鲁某某的诉请。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郑某某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车辆转让合同及收条各一份,被告苏某某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经第三人孙志永确认并与证人翟某的证言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王某甲、田某、王某乙、王某、翟某的证人证言,上述五人均出庭作证,接受了质询,对其证人证言予以采信。本院对被告鲁某某的调查笔录以及其出具的证明,被告苏某某称证明和调查笔录中被告鲁某某称给其打电话把挖掘机挪走不是事实,但该调查笔录与证明能够与王某甲、田某、王某乙的证人证言相互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沈章永、李学增的调查笔录,与证人王某的证人证言能够相互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9日原告郑某某与第三人孙志永签订了车辆转让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三人孙志永将所有的宝鼎120-60胶轮挖掘机以4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郑某某,见证人为翟某,第三人孙志永当日为原告郑某某出具了收条一张。2017年6月16日被告苏某某介绍第三人孙永志到被告鲁某某处为其垫土方,第三人孙志永作为原告郑某某的司机把挖掘机开到了小庙被告鲁某某处。后因其存在纠纷未能立即开工,就将挖掘机暂时放在了被告鲁某某家宅基地旁。2017年6月20日原告郑某某和第三人孙志永到被告鲁某某处开挖掘机时,被告鲁某某称因种种原因不能垫土方了就打电话让被告苏某某把挖掘机开走。2017年6月19日被告苏某某将挖掘机开走。2017年7月份经王石路、田洪卫、王景禹调解,被告苏某某同意原告郑某某将挖掘机开回,并同意赔偿1000元,但因原告郑某某不同意而未调解成。挖掘机的日盈利状况为800元到1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郑某某与第三人孙志永签订的车辆转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第三人孙志永已将挖掘机交付给原告郑某某,其只是作为原告郑某某的司机对该挖掘机驾驶操作,原告郑某某已成为该挖掘机的所有权人。出庭证人王石路、田洪卫、王景禹的证人证言能够印证本院对被告鲁某某的调查笔录,能够证明被告苏某某私自开走了诉争挖掘机。被告苏某某私自开走原告郑某某所有的挖掘机,拒不归还,存在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经济损失以每日900元计算为宜。
综上所述,原告郑某某要求被告苏某某停止侵权,返还其所有的宝鼎120-60胶轮挖掘机一台,并赔偿经济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原告郑某某所有的宝鼎120-60胶轮挖掘机一台返还给原告郑某某并赔偿经济损失(损失自2017年6月20日起至返还挖掘机之日止,按日900元计算)。
二、驳回原告郑某某对被告鲁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明海

书记员: 王春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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