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国树,男,1944年3月3日生,住台湾省高雄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福明,江苏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玲娟,江苏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悦合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相迪龙。
原告郑国树与被告上海悦合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合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燕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国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玲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悦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3月6日至2019年1月31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828,603.38元(以已付款4,623,905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49,957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6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上海市嘉定区曹安公路XXX弄XXX号XXX层XXX室房屋(下称系争房屋),总房价为4,623,905元;被告应于2014年3月5日前交房,被告如未按期将房屋交付原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原告已付房价款的日万分之0.1计算。因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交付房屋,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另,预售合同补充条款约定,因诉讼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悦合公司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为证:
1、《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该合同,约定了房价、权利义务;
2、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证明原告全额支付了购房款;
3、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及江苏省物价局、司法厅文件《关于明确我省律师服务收费试用标准的通知》、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需支付律师代理费127,200元,已付82,680元,生效判决已支持涉及另案的32,723元,涉及本案的费用为49,957元。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3年9月6日,悦合公司(卖方、甲方)和郑国树(买方、乙方)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系争房屋,总价款4,623,905元;一次性付款,乙方于2013年9月6日与甲方签约并支付房款4,623,905元;甲方承诺在2014年9月4日前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手续,取得商品房房地产权证(大产证);甲方定于2014年3月5日前将房屋交付乙方,若甲方未在约定期限内将该房屋交付乙方,应当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乙方已支付房价款的日万分之0.1自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之第二天起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逾期超过120天,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在甲方办理了新建商品房房地产初始登记手续、取得了房地产权证(大产证)后30日内,由双方签署本合同规定的《房屋交接书》,双方在签署《房屋交接书》之日起60天内,依法向嘉定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价格申报、过户申请手续、申领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补充条款对双方的单方解除权及违约责任进行了补充约定,约定甲方如未在2014年3月5日之前以合同约定的交付标准交付给乙方,也未全额退还乙方已付房款,则每逾期一天,甲方应当按乙方已付购房款的1%约每天46,239元向乙方支付违约赔偿金;并约定任何有关本合同的争议均由本房屋所在地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以及可能产生的乙方代垫费用和其他费用均由甲方承担。合同签订后,郑国树于2013年9月6日转账支付悦合公司房款4,623,905元。因工程进度滞后,悦合公司无法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交房,原告涉讼。
另查,2018年9月6日,郑国树(甲方)与江苏力信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因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委托乙方律师代理,双方商定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律师服务代理费127,200元;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支付82,680元,余款44,520元在收到一审判决书后十个工作日内一次付清等。合同签订后,郑国树于2018年9月14日支付江苏力信律师事务所代理费82,680元。审理中,郑国树表示有多案共同委托,法院已在另案中判决支持其中的32,723元。
再查,系争房屋目前尚未竣工,所涉在建工程目前被司法查封。
本院认为,郑国树和悦合公司之间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郑国树已按约支付全部房款,悦合公司未按约交付房屋,显属违约,现郑国树主张的违约金未超过合同补充条款约定的标准,且尚在合理范围内,故本院予以照准。郑国树主张律师代理费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悦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民事权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悦合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郑国树2014年3月6日至2019年1月31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人民币828,603.38元;
二、被告上海悦合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郑国树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9,957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086元,减半收取6,043元,由被告上海悦合置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燕枫
书记员:张 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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