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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国田诉鞠德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郑国田
宋艳艳(山东华正义律师事务所)
鞠德梅
庞世奇(沂水宏晟法律服务所)
王强强
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董越(北京德鸿(临沂)律师事务所)
王杰(北京德鸿(临沂)律师事务所)

原告:郑国田,男,196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富官庄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艳艳,山东华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鞠德梅,女,198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丘市石埠子镇。
被告:王强强,男,198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丘市石埠子镇。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庞世奇,沂水宏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周廷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越、王杰,北京市德鸿(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国田与被告鞠德梅、王强强、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山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后,因原告申请预留时间以进行伤残鉴定,本院待原告提供鉴定结果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郑国田及其诉讼代理人宋艳艳,被告鞠德梅、王强强及其诉讼代理人庞世奇,被告泰山保险公司诉讼代理人王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6748元;2、诉讼费由被告鞠德梅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5日13时10分许,被告鞠德梅驾驶王强强所有的鲁V2220A号小型面包车,在沂水县富官庄镇柳沟村路段,与郑国田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后经认定,原告郑国田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鞠德梅负事故主要责任。
因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泰山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没有异议,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核实被告驾驶证、行驶证等证件合法有效,确不存在免赔情形后,愿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偿,鉴定费、诉讼费、评估费等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鞠德梅、王强强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同意依法赔偿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因被告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应当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护理人员身份信息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对临沂沂蒙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鉴定意见书、对临沂市罗庄区金盛价格事务所出具的评估报告有异议,认为鉴定均系原告单方委托,且伤残等级过高,护理期、误工期过长,二次手术费没有医疗机构证据证实而不认可,宗申牌三轮摩托车的损失价值评估过高,申请为其预留提出重新鉴定、重新评估的时间,但被告泰山保险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提出上述申请,本院已向其释明后果,应视为被告对鉴定意见、评估意见的认可,本院依法确认鉴定意见书、评估报告有效。
二被告对原告交通费票据提出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且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原告提供的部分车票不能与就医时间吻合,经本院审查后,认定原告交通费为1218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6年3月5日13时10分许,被告鞠德梅驾驶王强强所有的鲁V2220A号小型面包车,沿沂水县孔徕路由北向南行使至富官庄镇柳树沟村北路口向东左转弯过程中,与由南向北行使的郑国田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郑国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后经沂水交警大队认定,原告郑国田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鞠德梅负事故主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在沂水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3天,在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3天,共住院治疗36天。
包括住院费、门诊收费在内,共支付医疗费89753.81元。
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姚同奎护理。
原告伤情经鉴定,其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腕关节功能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左手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九级伤残。
误工期300天、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内固定物二期手术取出和定期拍片检查费用约8000元。
(二)被告王强强的车辆已在被告泰山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无免赔情形。
(三)关于原告因事故造成损失的认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等因素综合确定,鉴于原告多处致残的情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
因原告及其妻子姚同奎均系农村居民,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赔偿项目,本院均依照农村居民标准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的营养费虽无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证明,但考虑原告伤情及鉴定机构出具的营养期90天的意见,本院此项请求予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认定的全部证据,确定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有:医疗费89753.81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误工费17817元(59.39元/天×300天)、护理费5345.1元(59.39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0元/天×36天)、交通费1218元、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62064元(258600元×2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900元、车辆损失1195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94072.91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若仍有不足,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本案中,被告鞠德梅驾驶的鲁V2220A号小型面包车已在被告泰山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因被告鞠德梅作为实际使用人,对此次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其应对原告获得保险赔偿以外的其它经济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要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认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郑国田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7817元、护理费5345.1元、交通费1218元、残疾赔偿金620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辆损失1195元,共计100639.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鞠德梅赔偿原告郑国田65403.6元[(医疗费79753.81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1900元)×70%],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35元,由原告郑国田负担215元,被告鞠德梅负担36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若仍有不足,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本案中,被告鞠德梅驾驶的鲁V2220A号小型面包车已在被告泰山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因被告鞠德梅作为实际使用人,对此次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其应对原告获得保险赔偿以外的其它经济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要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认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郑国田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7817元、护理费5345.1元、交通费1218元、残疾赔偿金620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辆损失1195元,共计100639.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鞠德梅赔偿原告郑国田65403.6元[(医疗费79753.81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1900元)×70%],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35元,由原告郑国田负担215元,被告鞠德梅负担3620元。

审判长:潘纪明

书记员:赵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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