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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国荣与张家口通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宣化区支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郑国荣,女,195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风(系郑国荣女儿),女,现住天津市蓟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男,现住河北省遵化市。由天津市蓟州区出头岭镇北汪家庄村村民委员会推荐代理。
被告:张家口通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高新区玉宝墩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01673215268R。
法定代表人:焦玉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雅欣,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宣化区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宣府大街55号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058063014436。
负责人:王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翠芝,女,该公司法务。

原告郑国荣与被告张家口通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宣化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国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风、张海、被告通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雅欣、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翠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国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因乘车受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35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7380元、交通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34806.4元、鉴定费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二次手术营养费1500元、二次手术护理费3690元、误工费18450元,共计89185.9元;二、被告二在承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因乘车受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4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6139.8元、就医住宿费362元、交通费2086.6元、残疾赔偿金68472.6元、鉴定费2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二次手术营养费1500元、二次手术护理费3069.9元、误工费15349.5元,共计121178.40元的90%计109060.56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3日,原告乘坐被告一所属公交车自阳原至宣化途中发生颠簸,造成原告腰椎骨折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判决被告赔偿了原告前期治疗的部分医药费用(见2017冀07**民初3092号判决书),现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贵院依法判准原告上述之所请。
通泰公司辩称,我公司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诉讼金额在理赔范围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义务。
人保财险公司辩称,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合理合法的部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不予承担,其他诉讼请求的各项费用,待原告举证后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3日,原告郑国荣乘坐通泰公司冀G×××××号车辆行至宣化时,因车辆发生颠簸,造成原告腰椎骨折。原告被送往宣化区医院进行治疗,同年5月31日出院,住院18天,支付医疗费60154元。之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前期医疗费用,2018年4月,本院(2017)冀0705民初309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通泰公司应承担此次事故90%的责任,原告承担10%的责任,因冀G×××××号车辆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故判决人保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医疗费60154元的90%即54139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8年12月24日,张家口正浩法医鉴定所对郑国荣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1.拾级伤残,2.医疗终结时间一百五十天,3.一人护理六十天,4.营养期六十天。之后郑国荣再次诉至本院。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宣化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郑国荣医疗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139.8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362元、误工费9600元、残疾赔偿金34806.4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59273.6元的90%计53346.24元;(将此款直接汇入郑国荣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州支行的个人账户62×××06)
二、驳回郑国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2元,减半收取计1241元,郑国荣负担107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宣化区支公司负担11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郑国荣与通泰公司形成旅客运输合同关系,通泰公司负有将原告安全运送到目的地的合同义务,但通泰公司未能做到安全驾驶,造成原告受伤,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10%的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498元,其中150元是张家口正浩法医鉴定所鉴定时必要的检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另348元属于医疗终结之后原告又去检查治疗的费用,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分别为540元(30元天×18天)、1800元(30元天×60天)。原告主张的就医住宿费362元,系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086元,不能证实均为合理费用,考虑原告住院期间其家人往返陪护及原告去张家口做司法鉴定,必然发生交通费用,本院酌定支持15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6139.8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2017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主张每天102.33元共150天的误工费15349.5元,提供了与李某的雇佣协议及证明,证实李某雇佣其2016年12月至2017年5月半年期间做保姆工作,月工资3500元,被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因证人李某不能到庭作证,亦未提供联系方式,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据此按服务业标准主张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系农村村民,可参照河北省2017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3384元计算,本院依法酌情支持其150天的误工费9600元(64元天×150天)。原告主张按天津市城镇居民标准给付残疾赔偿金68472.6元,提供了其子李贵茂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滨愉花园的房产证复印件、李贵茂缴纳物业费等费用的票据、物业公司及居委会出具的原告在此处居住的证明,但物业公司的证明只有公章,无经办人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只能证实原告自2017年5月在此居住,不能证实原告之前亦在此居住,而原告的住院病历及起诉状所留住址均为天津市蓟州区,另原告亦不能证实其在城镇有稳定的收入来源,故对其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给付残疾赔偿金不予支持。按照天津市2017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754元计算,原告为十级伤残,事发时年满63周岁,因事发时原告身体受到伤害,残疾已经产生,赔偿年限应按17年计算,故残疾赔偿金为36981.8元(21754元×10%×17年)。原告要求给付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本案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精神损害不属违约产生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给付二次手术费12000元,依据为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该鉴定为原告单方委托,剥夺了被告的知情权,鉴定程序不合法,被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给付二次手术期间的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369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双方就原告二次手术所需费用亦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二次手术费用原告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原告主张的张家口正浩法医鉴定所鉴定费2200元,本院予以支持,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鉴定费600元不予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合计59273.6元,通泰公司应承担90%的责任,为53346.24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作为被告通泰公司投保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座责任限额50万元)的承保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通泰公司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承担保险责任,依照法律规定直接向原告进行赔付。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抗辩其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胡婕

书记员: 王燕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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