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郑国营与柳某某、张淑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郑国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盐山县。被告: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盐山县。被告:张淑琴,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盐山县。被告:刘九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盐山县。

郑国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柳某某与被告张淑琴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11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4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依法判决被告刘九华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依法判决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柳某某与被告张淑琴系夫妻关系。在2016年11月26日被告柳某某因生意用款,向原告借款111000元,该款通过信用社当日转账100000元,另原告当日给付被告柳某某现金11000元。并有柳某某的亲戚刘九华作担保,刘九华承诺柳某某到期不还,刘九华还款,对此有欠条为证。现原告向三被告追要借款,被告依种种理由拖延偿还,原告无奈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柳某某、张淑琴、刘九华未作答辩。郑国营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欠条原件一份;收条原件一份;被告柳某某与被告张淑琴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本院经审查对以上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符合法律对证据形式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柳某某与被告张淑琴系夫妻关系。2016年11月26日,被告柳某某因生意用款,向原告借款111000元,该款通过信用社当日转账100000元,另原告当日给付被告柳某某现金11000元,刘九华对以上借款提供担保。双方约定还款日期截止至2017年农历三月初五(即2017年4月1日)。为此被告柳某某、被告刘春华为原告郑国营出具欠条一张,被告柳某某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柳某某于2017年6月23日还款4000元,2017年6月21日还款6000元,2017年6月19日还款7000元,2017年6月18日还款3000元,2017年6月6日还款1000元,2017年6月5日分别还款6000元、3000元,2017年7月4日还款3000元,共计33000元。剩余借款本金78000元至今未还。
原告郑国营与被告柳某某、张淑琴、刘九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国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某某、被告张淑琴、被告刘九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柳某某向原告郑国营借款111000元的事实,被告张淑琴与被告柳某某系夫妻关系,且借款事实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刘九华自愿为以上借款提供担保,应对剩余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无利息。超出还款期限的借款利息,应按照年利率6%计算。综上所述,原告郑国营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80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柳某某、被告张淑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国营借款本金7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4月2日至2017年6月4日以本金111000元计算;2017年6月5日以本金102000元计算;自2017年6月6日至2017年6月17日以本金101000元计算;2017年6月18日以本金98000计算;自2017年6月19日至2017年6月20日以本金91000元计算;自2017年6月21日至2017年6月22日以本金85000元计算;自2017年6月23日至2017年7月3日以本金81000元计算;自2017年7月4日至实际偿还之日以本金78000元计算,以上利息均以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刘九华对以上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0元,由被告柳某某、被告张淑琴、被告刘九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国栋

书记员:董玉立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