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国香,女,1949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
委托代理人闫朝霞,男,1971年6月3日出生,汉族,系原告的女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良,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强,该公司职员。
原告郑国香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国香的委托代理人闫朝霞、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国香诉称,2013年1月2日17时30分,原告正在黄窑新村胡同口站立,毛春海驾驶冀J500WW号汽车从胡同里往外倒车,将原告郑国香撞到,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治。该事故经沧州市公安交警一大队认定,毛春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冀J500WW号汽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并投保不计免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21010.97元。
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冀J500WW号汽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无异议,但原告要求的损失过高,具体意见待质证时再陈述。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性损失。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庭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2、住院病历。3、诊断证明书。4、用药明细。5、住院费票据一张(48772.67元)、门诊收费票据一张(18元)。6、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许可证,证明原告伤残八级,休息期限360日,营养期限90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134日。7、鉴定费票据14张,共1400元。8、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9、郑国香的身份证复印件。10、毛春霞的收入证明、身份证复印件。11、郑国香家庭关系证明。12、保单两份,证明肇事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并投保了不计免陪。13、原告郑国香的误工证明,原告在沧州市问园斋文化用品贸易有限公司工作。14、沧州市运河区北环桥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15、原告郑国香出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16、原告郑国香的劳动合同书两份,分别是2011-4月份和2012-4月份。
原告的计算依据为:1、医疗费48790.6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天×住院期间16天)。3、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4、误工费16800元(原告月工资1400元÷30天×360天)。5、护理费21951元(住院期间的:42612元÷365天×16天×2人=3736元。出院后的:42612元÷365天×134天×1人=18215元。)。6、残疾赔偿金104769.3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543×17年×30%残疾系数=104769.3元)。7、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且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8、鉴定费1400元。9、交通费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221010.97元。
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没有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请法院根据法律规定酌情考虑。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原告计算标准无依据,请求法院酌情计算。对伤残赔偿计算方式无异议,但是对伤残等级和鉴定依据我公司有疑问。对误工费,我公司认为原告已超过了60岁,不应产生误工费。对鉴定费不认可。对护理费,鉴于对鉴定报告有疑问,所以对原告要求的护理费的数额我公司认为过高,且原告未提供户口本,仅社区证明不能证实其城镇居民身份。对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日17时30分,毛春海驾驶冀J500WW号汽车从胡同里往外倒车,将正在黄窑新村胡同口站立的原告撞到,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治。该事故经沧州市公安交警一大队认定,毛春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郑国香被送往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16天。经鉴定原告伤残八级,休息期限360日,营养期限90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134日。
另查明,冀J500WW号汽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又查明,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确定原告郑国香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48790.6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天×住院期间16天)。3、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4、误工费16800元(原告月工资1400元÷30天×360天)。6、护理费17938元(参照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9542元,并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9542元÷365天×16天×2人=3466元。出院后的护理费:39542元÷365天×134天×1人=14472元)。7、残疾赔偿金104769.3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543×17年×30%残疾系数=104769.3元)。8、精神抚慰金18000元。9、鉴定费1400元。10、交通费500元。以上损失共计211697.97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毛春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无异议,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伤残赔偿金计算方式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的伤情经鉴定伤残等级为八级,对其精神确实造成了较大伤害,但原告主张2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依据残疾程度酌定支持180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每天50元的标准过高,本院酌定支持每天3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被告关于原告已超过了60岁不应产生误工费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毛春海驾车肇事造成原告郑国香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其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要求其损失由太平洋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且其损失没有超出保险限额,故应予支持。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郑国香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原告的精神抚慰金18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优先赔付。超出的损失91697.97元(211697.97元-10000元-110000元)由太平洋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200000元限额内赔偿。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郑国香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郑国香91697.97元,共计211697.97元。
上述判决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436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海雷
书记员: 吕敏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