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培敏。
被告:溪度(上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X。
被告:邓新文。
被告:赵立新。
原告郑培敏与被告溪度(上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溪度公司)、邓新文、赵立新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8年5月6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7年6月21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贷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溪度公司出借100万元,用于日常经营。借款期间为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化10%,被告邓新文与被告赵立新作为保证人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溪度公司支付100万元借款,但借款期满后,被告溪度公司未依约还款,被告邓新文、赵立新拒不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邓新文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溪度公司的实际经营地为上海市普陀区岚皋路XXX号品尊国际中心B座505-506室,被告邓新文的住所地为石家庄市桥西区槐安西路XXX号XXX栋XXX单元XXX室,被告赵立新的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故本案应由被告邓新文住所地即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共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约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被告溪度公司工商注册地为上海市嘉定区科福路XXX-XXX号XXX幢XXX层XXX区XXX室,故本院依据被告溪度公司工商注册地受理本案,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邓新文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异议申请费100元,由被告邓新文负担,被告应于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此款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莲
书记员:严盈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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