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培林,男,1969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建国,上海同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高,上海同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营业地安徽省宿州市。
负责人:张秋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腾,上海建纬(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文礼,男,1985年7月2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原告郑培林与被告顾连国、宿州市祥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灵璧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以下称被告人保宿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于被告顾连国、宿州市祥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灵璧分公司的起诉,并申请追加顾文礼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口头裁定准许。原告郑培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高、被告人保宿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腾、被告顾文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培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1,791.44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9,680元、误工费14,88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损失费1,800元、医疗辅助用品费3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98元、鉴定费2,850元,前款由被告人保宿州公司分别在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强制保险内优先赔偿),超出保险部分费用由被告顾文礼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赔偿律师代理费4,000元。审理中,原告将误工费变更为4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日11时许,顾连国在为被告顾文礼提供劳务期间,驾驶牌号为皖L2XXXX货车行驶至本市嘉定区嘉松北路杭桂路路口处,与骑电动车行驶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经公安部门认定,顾连国与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人保宿州公司系承保肇事车辆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原告伤情经鉴定已构成XXX伤残。
被告人保宿州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及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对于三期无异议。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应扣除两张上海市急救医疗收据及10%的非医保费用。营养费按住院天数计算每天2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待重新鉴定,按原告户籍地或江苏省农村居民标准。护理费按住院天数计算每天60元。误工费不认可。交通费不认可。衣物损失费无证据不认可。电动车无评估报告不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
被告顾文礼辩称,顾连国系被告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在为被告提供劳务,宿州市祥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灵璧分公司系车辆挂靠单位,由被告承担保险外的赔偿责任,由法院依法处理。对原告未垫付过费用。其它同意保险公司意见。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已提交给保险公司。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日11时许,顾连国在为被告顾文礼提供劳务期间,驾驶牌号为皖L2XXXX货车行驶至本市嘉定区嘉松北路杭桂路路口处,与骑电动车行驶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经公安部门认定,顾连国与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伤后至医院治疗,经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原告共花费医疗费61,791.44元。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于原告的伤残情况及三期期限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XXX伤残。原告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3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为此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2,850元。为此诉讼,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
另查明,原告为农村户籍,其因本起事故造成了一定数额的衣物损失,并因治疗等事宜花费了一定数额的交通费。原告个人经营昆山市陆家镇培林水果行(个体工商户)。原告在事故中受损的电动车经定损为1,800元,原告为此支付了修理费1,800元。原告因病情所需,花费了医疗辅助用品费33元及残疾辅助器具费(肩关节贴胸位支具)898元。
审理中,被告人保宿州公司申请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但未向本院提交足以反驳该司法鉴定意见的证据。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双方按责承担。本起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顾连国与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宿州公司对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实予以了确认,故被告人保宿州公司应在上述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外的费用由被告顾文礼承担60%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人保宿州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因被告人保宿州公司未提交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的证据,故对于被告人保宿州公司要求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于原告伤情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至于具体的赔偿范围和金额则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医疗费61,791.44元,经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人保宿州公司要求扣除急救费医疗收据及10%的非医保费用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9,680元、交通费500元、电动车损失费1,800元、医疗辅助用品费3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98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经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鉴定费由被告人保宿州公司在商业险内按责赔偿。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该费用按本市农村居民标准结合伤残及年龄情况计算为60,750元。误工费,酌情按本市2016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其他单位年平均工资40,350元计算6个月,共计20,1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衣物损失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分别酌定为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对于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强制保险内优先赔偿予以准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偿原告郑培林106,105元。其中,在医疗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60,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9,680元、误工费20,175元、交通费500元,在物损限额内赔偿衣物损失费200元、电动车损失费1,800元(由被告支付原告账户,户名郑培林,开户行上海农商银行上海嘉定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郑培林医疗费51,791.44元、营养费3,600元、医疗辅助用品费3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98元、鉴定费2,850元的60%计35,503.46元(由被告支付原告上述账户);
三、被告顾文礼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培林律师代理费4,000元(由被告支付原告上述银行账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01元,减半收取2,250.50元,由原告郑培林负担600元,被告顾文礼负担1,650.50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俞建忠
书记员:黄丽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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