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培琳,女,1953年12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凤仙,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清生,男,1961年8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三明市,住上海市崇明区。
原告郑培琳与被告林清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培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凤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清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培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105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8年8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20日,原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70万元,原告将70万元汇入被告银行账户,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8年5月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5万元,并口头承诺与上笔70万元借款一同归还,原告遂将35万元汇入被告银行账户,且未要求被告出具借条。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林清生未发表辩称意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转账凭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8年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上载:今向郑培琳借到人民币柒拾万元正,双方协商同意暂借6个月到2018年8月20号归还。2018年2月2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汇入被告银行账户70万元。
二、2018年5月7日,原告再次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35万元。汇款凭证上载:摘要为货款,附言为货款。
本院认为,首先,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依据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7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现被告未能在约定期限内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0万元本金以及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其次,依照法律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原告诉称第二笔35万元款项亦属于借款,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且原告在转账凭证上亦自行备注为货款,故原告诉称第二笔35万元属于借款,要求被告返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清生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可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
据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清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郑培琳借款本金700,000元;
二、被告林清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郑培琳自2018年8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本金按700,000计算);
三、原告郑培琳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125元,由原告郑培琳承担2,375元,被告林清生承担4,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 怡
书记员:丁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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