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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基翠与马雪岩、马雪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郑基翠,女,195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巢湖市人,现住固安县,。委托代理人辛永波,河北环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雪岩,女,1976年2月2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固安县人,现住固安县,。被告马雪静,女,1980年5月7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宣武区人,现住北京市宣武区,。马雪岩、马雪静委托代理人孔令娟,廊坊市广阳区爱民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746719230N。负责人王兵,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明东、袁汝杰,河北轩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基翠诉称,2017年5月27日8时许,被告马雪岩驾驶被告马雪静所有的京N×××××小型轿车,沿京广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固安县刘园市场西口时,与由东向西步行的郑基翠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手机受损及鞋子丢失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固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4天。经查,被告马雪静的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损失102090.8元。被告马雪岩辩称,我方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京N×××××是我借用马雪静的,我承担赔偿责任,与马雪静无关。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超出部分我同意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马雪静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我方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马雪岩驾驶的车辆京N×××××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原告未涉及到事故责任,请求法庭核实事故的责任比例,车辆行驶证和驾驶证,我公司同意在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7日8时20分许,被告马雪岩驾驶京N×××××小型客车沿京广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固安县刘园市场西口时,与由东向西步行的原告郑基翠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郑基翠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固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郑基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马雪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郑基翠因此事故受伤在固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4天,经诊断为:1、脑震荡后综合症,2、左锁骨骨折、3、骨盆骨折,4、左耳听力下降,支付医疗费11680.26元,为病症需要,还在安微省含山戴氏骨科医院支付医药费1710元,医院费共计13390.26元。原告在住院期间和出院后由其女儿杜玲玲护理。原告的伤情经安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左肩关节功能丧失,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支付鉴定费和检查费1772元。另查明,京N×××××小型客车为被告马雪静所有,是被告马雪岩借用该车期间发生的事故,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责任认定书、驾驶证和行车证、保险单、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和病历、劳动合同、营业执照、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工资单和缴税证明、交通费票据、安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检查费票据等证据在案证实。
原告郑基翠诉被告马雪岩、马雪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雪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雪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固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照责任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对原告的合法损失进行赔偿。京N×××××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原告的合法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马雪岩按照主要责任进行赔偿。原告的合法损失有医疗费13390.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用具费82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1772元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护理费14000元,护理人员为杜玲玲,可按其月工资5000元计算,但原告计算天数有误,根据鉴定意见书为60日,还应扣除住院期间的护工费2000元,护理费为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3307元,综合本案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2500元;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56498元,原告1951年6月出生,在发生事故时为65岁,计算15年,根据河北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249元,结合伤残指数,残疾赔偿金为42374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原告请求的复印费和其他费用445.47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郑基翠的医疗费13390.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用具费82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1772元、护理费8000元、交通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42374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79756.2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郑基翠67693元(10000+820+8000+2500+42374+4000)。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12063.26元由被告马雪岩负担8444元(12063.26×70%)(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行,账号:13×××40,户名:固安县人民法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项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2元,减半收取1171元,由被告马雪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韩建国

书记员:李志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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