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菊,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艾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同州。该公司员工。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同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误工费7900元、护理费4266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500元,共计2366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4日12时,在安平县××北十字路口,邱连生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李小杰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小杰、马艳从受伤住院,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7月29日经安平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邱连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小杰、马艳从无责任。2016年7月29日经交警队主持调解,原告赔偿李小杰、马艳从55000元,已履行完毕。冀F×××××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郑某某。该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26日0时起至2017年4月25日24时止。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3666元。
原告郑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交强险保险单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郑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凭证一份、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授权委托书一份、邱连生为郑某某的收到条一份,证明本案事故的责任认定及原告赔付伤者情况;
证三、李小杰在衡水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30621.39元、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安平分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720元、衡水市第五人民医院诊断证书一份、衡水市第五人民医院费用清单4页、衡水市第五人民医院病历一份;马艳从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安平分院门诊收费票据3张362.17元。证明伤者的诊疗过程及住院情况,及证明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
证四、衡水市第五人民医院诊断证书:加强营养,预防电解质紊乱。证明营养费:950元(19天×50元=950元)。
证五、(1)李小杰2016年3、4、5月份工资发放表三份(2)李小杰误工证明一份(3)安国市隆盛纺织机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4)企业法人身份证明一份,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5)衡水市第五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月后拍片复查,避免过早负重。证明误工费:7900元(住院19天,加出院后两个月,月工资3000元,共计7900元)
证六、护理费:4266元。住院期间19天,出院后2个月,1人护理,护理人其妻子马艳从,农林牧渔行业标准,每天54元,54元×79天=4266元。
证七、交通费发票100张,证明伤者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1000元。
证八、摩托车损失照片2张证明摩托车损失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告主张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2666、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车损2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摩托车损失共计2286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平勋
书记员:于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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