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
以上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胜,河北铭鉴(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同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美华,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正得意轩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化工路西口1幢15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662158245T。
法定代表人:马正,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以上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秀利,山东格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文文,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上诉人郑某某、徐某某因与上诉人李同山、上诉人北京正得意轩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得意轩公司)、马正,被上诉人韩文文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2018)冀0925民初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某某及上诉人郑某某、徐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胜、上诉人李同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美华、上诉人正得意轩公司、马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秀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同山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四项;2、改判李同山不承担任何责任;3、改判解除《经营权转让协议》,并由郑某某、徐某某退还李同山432960.60元以及自2017年1月4日起至今的利息;4、由郑某某、徐某某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存在大量程序违法、认定事实断章取义的现象。1、2018年5月25日,原审法院对马正进行调查,并将该调查笔录直接以证人证言方式引用,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首先,马正作为原审被告,不能以证人身份出现,原审法院将马正的陈述作为证言使用违反法律根本性规定;第二,即使马正的陈述作为证言使用,也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在李同山不认可其证言内容的情况下,由马正本人出庭作证,接受法庭和原、被告的提问。而原审法院直接对马正在调查笔录中的陈述直接引用,不符合基本的证人证言证据采信的基本原则和规定。重要的是,马正作为正得意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公司和其个人均为本案被告,本身陈述就会保护自己侵害李同山,其只能自认对自己不利的事实,其表述的对其他当事人的不利表述,不应作为认定李同山不利的事实,而原审法院照单全收,属于严重的认定事实错误;第三、对该份调查笔录,原审法院不仅主动调查并在法庭主动出示,竟然还在判决书中剥夺马正和正得意轩公司质证的权利,严重违法。所以,该份笔录由于以上理由,应属违法证据,不应得到任何采信。2、原审法院对证人魏某提供的照片、微信聊天记录等材料的真实性未予审查违法。根据庭审情况,证人魏某提供的照片属于影印件,应与原件核对,并审查合法来源;对其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应审核聊天主体是否真实,并审核聊天内容是否与事实相符。而原审法院直接将以上材料直接认定成事实,违反法定程序。值得一提的是,李同山当庭就对以上材料的真实性予以了否认,但原审法院依然不予审查,带有明显的倾向性。3、原审法院将对李同山所做的调解笔录作为证据使用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七条:“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原审法院不顾法律的明确规定,在李同山及原审被告均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坚持作为证据使用,并且还是法院主动引用,倾向性昭然若揭。4、原审法院主动调取了李同山与马正在其双方执行过程中的询问笔录(时间分别为2016年11月21日和2016年9月25日),将该两份笔录作为证据出示并使用,以求用其证明李同山对正得意轩公司进行经营和控制。但有两个方面就可以对原审法院的小聪明不攻自破。第一,马正和李同山自始至终也没有谈经营和控制权到底实际交接的问题,实际上也没有交付;第二,即使交付,也是马正基于债权债务关系交付李同山,与郑某某、徐某某不履行交接公司相关证件、财务U盾等给李同山的合同义务相冲突。原审法院为证明交接事实,可谓是病急乱投医,更是把2017年9月25日的询问笔录中,马正和李同山说的双方的和解协议只字不提,而直接引用“按原协议继续履行”。要知道,这二人可是在处理双方的债权债务达成的调解协议,而不是本案纠纷中的《经营权转让协议》!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从判决书第8页第二段开始是原审法院审理认定事实的部分。1、第8页第三段,原审法院认定的“经营权转让协议”的协议条款中,刻意隐藏了协议中“第6条:现有库存(e)归甲方所有:卖出后按采购金额归还甲方,但乙方承担因销售所产生的一切费用。”该条,直接规定了库存的所有权归郑某某、徐某某,听马正陈述,现库存因郑某某、徐某某未支付交接前库管费,至今所有库存均在仓库由仓库管理方留置,但原审判决刻意在判决书中不写该条规定,更不对库存加以扣除,连郑某某、徐某某与正得意轩公司的账都没算明白,就径直依据郑某某、徐某某的一面之词作出判决,明显是认定事实错误。2、第9页第二段,整段事实的认定都是依据李同山不认可的复印件和原告的单方陈述,并无其他证据。首先,法律规定,除特殊情况外,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而本案并不存在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故原审法院该段事实认定错误:第二,郑某某、徐某某自述的“韩从妃系韩文文别名即李同山妻。”根本就是自己臆想的陈述,无任何证据证明,但原审法院却直接认定成了定案事实。3、第9页第三段,原审法院魏某“提供照片的显示北京正得意轩商贸有限公司与李同山中泉国金(北京)投资有限公司挂在一起。”与“本院调查记录材料亦吻合”也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况且,两个公司名称挂在一起是有前因后果的,是“经营权转让协议”签订后李同山打算接收北京正得意轩商贸有限公司经营权而挂,但郑某某、徐某某并未交接经营权,不能依据挂牌就认定经营权转让。所以,原审法院错误陈述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的事实,属认定事实错误。4、第9页第四段,整段均为马正的个人陈述,其中主观判断并不符合事实,而且其本人明确表示他授权金某进行财务交接,而不是李同山,直接可以证明郑某某、徐某某并未向李同山履行交接义务。再加上,本上诉状第一条第1项陈述的原审法院之违法情况,原审认定该段事实是错误的。5、第10页第三段,如前所述,2017年9月25日的执行卷宗询问笔录中涉及的都是李同山与马正关于债权债务关系的和解协议而陈述,与本案无任何关系。原审法院偷换概念,断章取义地认定该段事实错误。6、第11页第一段自“2017年4月7日。该单位已受理”部分内容,认定事实均依据的是复印件,并且表述也不能证明上诉人存在掌握正得意轩公司经营权的事实。综上所述,李同山并未收到任何公司经营权所需的相关证件、U盾等物品,原审法院依据以上东拼西凑的根本站不住脚的错误“事实”,使判决书的事实认定部分与真正的案件事实大相径庭,进而错误的“认为”,李同山掌握了正得意轩公司经营权,而回避郑某某、徐某某是否向李同山履行交接“公司相关证件、财务U盾等”的争议焦点,进而判决李同山承担连带责任,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通篇判决中,不管是事实证据,还是本院认为,均回避郑某某、徐某某履行交接义务的争议焦点,而极力去证明李同山取得经营权的问题。退一万步讲,即使李同山取得经营权,如果不是从郑某某、徐某某交接控制权而得,亦不能免除郑某某、徐某某未尽义务的根本性违约行为。所以李同山的反诉有理,应予支持。
针对李同山的上诉理由,郑某某、徐某某辩称:1.一审判决针对李同山所提出的上诉,对该事实部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李同山依据协议的约定对正得意轩公司的财务以及库存在接手后进行了盘点,本案当事人各方均对盘点库存数额进行了确认,在此后由李同山的妻子韩文文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了部分付款,由此可见李同山已经接手正得意轩公司的经营权,其上诉原审判决事实不清,没有证据佐证。2.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为查明案情调取了马正、李同山在原审法院执行卷宗的询问笔录,并当庭出示交由各方当事人进行质证,马正及李同山应对询问笔录中所陈述于己方的不利事实承担相应不利后果。魏某所出示的照片以及本人出庭接受各方当事人质证符合法律规定。对上述内容一审法院以证据形式给予采信,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存在审判程序违法问题。
针对李同山的上诉理由,马正、正得意轩公司不发表意见。
正得意轩公司、马正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驳回一审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正得意轩公司“转让”的对价并非7859467.54元。7859467.54元实际上是对转让节点时正得意轩公司资产的确认。正得意轩公司“转让”的背景:正如郑某某、徐某某一审民事起诉状中所述,正得意轩公司系马正开办的独资公司,因正得意轩公司和马正欠郑某某、徐某某债务未能偿还,自2015年10月9日起,正得意轩公司及其资产由郑某某、徐某某控制,郑某某、徐某某控制正得意轩公司的目的是用公司的经营利润偿还其债务;与此同时,正得意轩公司和马正还拖欠李同山巨额债务,正得意轩公司经营业务与李同山自身从事行业相近,各方协商后达成一致,为盘活公司经营,尽快归还各方欠款,由李同山接手正得意轩公司经营,用正得意轩公司的经营利润偿还同时拖欠的郑某某、徐某某和李同山的债务。正得意轩公司“转让”给李同山经营的对价并非7859467.54元,只是各方对转让时正得意轩公司资产的确认,合作的性质实际上是联营合同,各方同时还约定了李同山经营的期限是自2016年11月14日至2017年10月1日,法律行为是一种附期限的合同。1、《经营权转让协议》第1条明确约定,转让内容包含:全部应收账款、已付厂家的采购货款、投标押金和保证金、账户余额、库存、扣除2015年10月9日之后的仓储运费,如果转让对价是7859467.54元,则无法解释各方对上述公司资产的详细列举。2、《经营权转让协议》第4条“其他应收账款客户回款后由甲方从正得意轩公司账户中自行扣划”既然公司经营和资产已经通过7859467.54元对价转让给李同山,再约定甲方可以从公司账户划拨,明显不符合常理。第6条,“现有库存归甲方所有,卖出后按采购金额归还甲方”,既然公司资产已经转让,又约定库存仍归甲方所有,明显不符合逻辑。3、按照郑某某、徐某某起诉状所称,李同山以7859467.54元的对价,直接购买了正得意轩的应收账款、库存和已付采购货款等,上述资产系不良资产,以全额资金购买不良资产明显不符合常理。4、《经营权转让协议》第16条,“该转让期限为2016年11月14日至2017年10月1日”,李同山以7859467.54元的对价,直接购买了正得意轩公司不良资产,同时还约定了期限,也明显不符合交易习惯。二、一审法院认定的计算的基数和方式错误,诸多款项未依约扣减。1、如前所述,7859467.54元只是各方对正得意轩公司财产的确认,并非原告认为的整体转让价格,原告以此为基数,减去已经实际获得的款项,得出尚欠款项的计算方式是错误的;2、《经营权转让协议》第6条,“现有库存归甲方所有,卖出后按采购金额归还甲方”实际上库存一直未能销售,至今仍存放于库房,原告计算未支付数额时,并未将库存对应数额扣减;3、《经营权转让协议》约定,2015年10月9日之后的仓储运费由郑某某、徐某某承担,对此部分款项,还有蒙牛汇款、交接之前的库管费、代收代转的百度公司业务款已经后续开票的税款,均未予以扣除。4、马正与郑某某和徐某某的债权债务关系,业经2015年9月30日一审法院作出的(2015)盐民初字1748号、202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两份调解书确认马正欠郑某某310万元。欠徐某某300万元,欠款总额共计610万元,除这两份判决书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外,马正、正得意轩公司与郑某某、徐某某不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因马正、正得意轩公司未履行法院调解书,郑某某、徐某某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已经执行部分款项,尚未全部执行完毕,郑某某、徐某某申请法院查封了正得意轩公司,控制了正得意轩的资产和经营权,目的是用正得意轩公司的经营利润偿还其债务。马正与郑某某、徐某某的关系,本系强制执行阶段,已执行和未执行款项的对账问题,并非原告起诉的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正得意轩公司资产“自买自卖”,强行给马正、正得意轩公司累加了新的债务,其对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一直未能查清。三、一审判决程序错误。郑某某、徐某某始终未将证据材料交付马正、正得意轩公司质证。一审庭审中,第一次开庭时郑某某、徐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并未向法庭及马正、正得意轩公司提供证据材科复印件,当庭马正、正得意轩公司要求郑某某、徐某某庭后交由一套证据材料复印件,以便马正、正得意轩公司核实质证,但郑某某、徐某某给终未予提供,为此马正、正得意轩公司多次要求一审法官予以协调,督促郑某某、徐某某交由马正、正得意轩公司,以便双方核实对账,但至今未收到郑某某、徐某某完整证据材料。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直接作出判决,明显系程序违法。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法律关系未能查清,且程序存在明显瑕疵,特提出上诉,请依法支持。
针对马正、正得意轩公司的上诉理由,郑某某和徐某某辩称:1.本案各方当事人于2016.11.14签署的经营权转让协议中确认的数额7859467.54元是各方当事人对转让总价的一个确认,并且合同中约定了由李同山、正得意轩公司以及马正给付郑某某、徐某某的给付时间、给付期限,上述约定内容系各方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2.原审程序合法,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原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提交的所有证据均经过出庭质证,在庭审前作为各方当事人如需了解相应案情应向法院申请查阅卷宗,因此,马正、正得意轩公司主张证据没有提交和没有进过质证与原审审理卷宗不符,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针对马正、正得意轩公司的上诉理由,李同山述称:李同山没有参与经营,对经营期间账目不清楚,经法庭核实后再予答辩。
郑某某、徐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转让款1912058.90元及利息等损失;2.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转让款1918685.5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增加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配合原告向“腾讯”、“尼康”和“统一雨伞”的清欠。
李同山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解除《经营权转让协议》;2.反诉被告退还反诉原告432960.60元人民币以及自2017年1月4日起的利息。
原告郑某某、徐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一审中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郑某某、徐某某与被告李同山、被告正得意轩公司、被告马正于2016年11月14日共同签署的《经营权转让协议》1份;
2.原告郑某某、徐某某与被告李同山、正得意轩公司、马正于2016年12月2日共同签署确认的对转让公司截止2016年11月15日应收账款及已付款未到货、投标保证金、银行余额明细、仓储及库存明细清单共计14页;
3.2017年4月7日由二原告会计魏某、被告李同山会计李楠、被告马正正得意轩公司会计李某各方共同签署的正得意轩公司财务回款情况表和财务报表各一份;
4.原告郑某某微信截图2张;
5.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张;
6.2016年11月23日、12月2日北京农商银行客户回单2张;
7.2016年12月1日、5日原告郑某某给被告正得意轩公司出具收据存根2张;
8.中信银行进账单1张;
9.2017年1月4日韩文文付郑某某中国民生银行电子银行回单1张,同时,原告提交汇款明细1张。证明被告正得意轩公司在2016年10月15日后共计支付原告4496350.69元;
10.被告马正、李同山出具的授权书一份;
11.金某与魏某财务交接单1份;
12.被告韩文文以韩丛妃的名字落款的接受正得意轩公司U盾接收单1份;
13.被告李同山的妻子韩文文给金某、李某发放的2016年11月下半月工资及此后工资的银行流水5张;
14.金某和李某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劳动争议申请书、受理案件通知书共4份;
15.2017年8月1日被告正得意轩公司与汕头市泓之泰塑料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合同1份和被告李同山及其财务人员李楠给交易公司汕头市泓之泰塑料有限公司汇款电子回单11张,均证实系正得意轩公司联通积分兑换采购尾款;
16.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李同山、马正共同于2016年12月2日签署承诺函1份;
17.2015年10月26日、11日原告郑某某分别为正得意轩公司投资1000000元、1250000元的收据两张。
被告李同山、韩文文对原告郑某某、徐某某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原告与被告李同山账目核对一致,但原告并未给被告李同山交付经营权。2017年3月20日、2017年4月7日的两张表李同山不清楚,对微信转账不认可,对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客户回单、收据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对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对授权委托书中“李同山”签字不认可,同时认为金某系原告郑某某的工作人员,与被告李同山无关。因对证据13至证据16因是复印件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
被告正得意轩公司、马正质证意见为:对三方签字的2016年12月5日财务清单真实性认可,对原告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份证据是对正得意轩公司财产的确认。对李某和金某认可是正得意轩公司的财务人员。对原告提交的财务执行情况不清楚,庭后核实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反诉原告李同山针对反诉请求一审中提交以下证据:1.《经营权转让协议》1份;2.韩文文为郑某某转账凭条1份;3.李同山与郑某某以及正得意轩公司财务李某共同签署的结算数据表1份;上述证据用于证实李同山已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郑某某没有交付经营权。
反诉被告郑某某、徐某某针对反诉原告李同山出示的反诉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无意见,但认为反诉被告已按照协议约定交接了正得意轩公司的财务手续。对证据2认可,但是认为系反诉原告李同山履行协议支付义务;对证据3因系复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不予认可。
经原告郑某某、徐某某申请,证人魏某出庭作证,一审法院亦对魏某进行调查,魏某称:其于2013年后至今在郑某某的公司做会计工作。在2016年11月20日左右,郑某某将正得意轩公司经营权交付李同山经营,当时是她和正得意轩公司会计李某、金某和李同山公司会计李楠做的财务方面的交接,包括对明细表的确认,是在李同山公司交接的。公司转的时候,是金某签的字,还有公司印章、U盾、明细交接单都是金某签字,正得意轩公司在转给李同山后,该公司即与李同山的中泉国金(北京)投资有限公司搬到一起办公了,随后李某、金某也搬到那边一起上班。在2018年1月份,魏某与李同山公司会计李楠、马正对账,并该次对账是在正得意轩公司和李同山的中泉国金(北京)投资有限公司共同办公的楼下咖啡馆内对账,2016年11月25日、2017年3月20日、4月7日交接单上均是与李楠、李某在场签字,还有马殿超,他是马正的职员,负责仓库。并当庭提供了当时用手机拍摄的当时对账的5张照片和证人与金某和李某的微信聊天记录8张。
原告郑某某、徐某某对魏某证言无意见。被告李同山、韩文文认为证人魏某证实原告将公司的经营权交给了马正,没有交给被告李同山。从证人提供的照片可看到上面有马正。马正在法院调查其时称,其不控制和经营正得意轩公司,是不存在的。2016年12月份对应收账款签字等李同山认可,但对账并不代表经营权转让,原告将印章、U盾等交给正得意轩公司的会计。对两份微信记录的真实性不认可,两个人的名字均是昵称。
被告马正、正得意轩公司对魏某的证言质证意见为:1、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明力,证人陈述自2013年即在原告处上班,与原告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2.证人认可其拍照系本案诉讼后才拍的,有明显的目的性,不具有独立性与客观性,照片也不能证明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李同山对原告郑某某、徐某某提交的2016年11月25日,由李同山、马正签署的委托公司财务金某与郑某某财务交接正得意轩公司财务的授权书中“李同山”不是本人签字,并申请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对李同山的签字做出司法鉴定。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7月18日做出津天鼎(2018)文书鉴字第7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字迹与现有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原告郑某某、徐某某对鉴定结论无意见,认为该授权书是李同山、马正的财务人员提供的授权书,来原告处办理的财务交接手续。被告李同山、韩文文认为该鉴定结论证实原告没有将公司经营权交于李同山。被告正得意轩公司、马正对鉴定结论无异议。
为查明案件事实,一审法院于2018年5月25日对被告马正进行调查,被告马正称:本案是李同山给马正找的律师,律师费是李同山付的,委托书是本人签字。公司的经营转让以协议为准,李楠是李同山的会计,魏某是郑某某的会计,李某、金某是正得意轩公司的会计。金某是受马正委托与郑某某办理的财务交接,授权书是马正本人签字。2016年11月25日交接单的财物拿回正得意轩公司了,李同山做业务也是通过正得意轩公司,现在公司账户是李同山查封了,马正对公司没有支配权。原来是郑某某查封的,在签署经营权转让协议后,改为李同山查封了,自己理解的公司经营权是谁付款、谁收钱,谁承担公司费用就是谁经营。
一审法院在庭审中提交原被告双方质证,原告郑某某、徐某某对被告马正证言无异议。被告李同山、韩文文认为,现有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及马正都没有将公司的经营权交于被告李同山,马正的陈述是在逃避债务。
一审法院在2018年6月19日对被告李同山调解时,被告李同山称:“马正应付郑某某约70万元,如同意调解,在李同山和马正生意回款后,先还郑某某的。原来郑某某申请封的马正的账户,后来我给了郑某某40多万后变成了我的首封了,马正债务太多,公司也不进钱了,公司资质不错,有钱也拿不走,官司赢了,我分文不给,败了也就给他70万左右。还得退我40多万。”
一审法院在庭审中提交原被告双方质证,原告郑某某、徐某某认为被告李同山说欠70万不对。被告李同山、韩文文、正得意轩公司、马正均认为,该份调解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一审法院调取的盐山人民法院执行局对被告李同山申请执行被告正得意轩公司、马正执行一案中两份询问笔录,其中2016年11月21日对被告李同山、马正的询问笔录中马正称:“我公司和我与李同山达成协议,同意由正得意轩公司由李同山出资做业务,用公司利润偿还欠李同山的钱。”其中2017年9月25日询问笔录中,被告李同山称:“因马正及其公司资金困难,期间一直由我出资帮马正及其公司经营,用经营公司的利润来偿还他所欠的债务,但在近一年的经营过程中,于2016年11月底将100多万的货款,给付生产厂家至今未交货也不同意退款。马正及其公司欠我的钱不但没有减少反而增加。李同山同意马正要求按原协议继续履行,要求对正得意轩公司的账户继续冻结。”
原告郑某某、徐某某认为上述两份询问笔录证实正得意轩公司在2016年11月14日后由被告李同山出资经营和实际控制经营。被告李同山、韩文文认为公司由李同山出资帮助马正经营,但公司经营权一直在马正手里。被告正得意轩公司、马正认为上述两份询问笔录仅能确认正得意轩公司与李同山的债务关系,至于公司经营权是否转移不能证实。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马正系被告正得意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金某系其财务人员。魏某系原告郑某某会计,李楠系被告李同山会计。正得意轩公司与原告郑某某、徐某某、被告李同山均存在债务权债务关系。
2015年9月30日盐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盐民初字1748号、2021号民事调解书,该两份调解书确认被告马正及正得意轩公司欠原告郑某某310万元及利息,欠原告徐某某300万元及利息。在执行过程中法院查封被告正得意轩公司。该公司转由原告郑某某经营,郑某某经营后两次投入资金共计212.5万元。因被告马正、正得意轩公司亦欠被告李同山款项,经二原告及被告李同山、被告马正三方协商,于2016年11月14日签订《经营权转让协议》1份。该协议书约定:乙方(被告李同山)和甲方(原告郑某某、徐某某)磋商转让丙方(被告正得意轩公司)公司经营权。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丙方公司转让总金额为:a+b+c+d+e-f:总金额为:7859467.54元。a.全部应收账款4640669.10元;b.已付厂家的采购款(未到货)137434.50元(积分账单);c.投标押金和(保证金)380000元;d.账户余额:2071701.93元;e.库存707228.01元;f.从2015年10月9日后所欠的仓储、运费等应付款77566.00元;(2)应收账款中(腾讯)877400元,(尼康)485994.60元,(统一雨伞)50206元,合计1413654元;属于呆账范畴。该应收账款不受协议期限制。(7)第(1)项的确切金额以截止日期甲乙丙三方签字的财务报表为准;(8)甲方转让金从丙方账户回款中陆续划拨,如截止转让期不能按期付款,由丙方负责偿还甲方剩余转让金;10在不影响公司经营的情况下,乙丙双方必须继续操作原先所有业务,在乙方经营期间的所有问题与甲方无关。该协议履行完成,乙丙方可自主经营;(11)为确保双方利益,乙丙双方须继续使用原先库房,积极配合甲方的库存销售和腾讯、尼康、统一雨伞等欠款的追讨工作,如出现不配合现象,由丙方负责补偿甲方对应损失。15甲方继续查封丙方账户至2016年12月31日,后改为乙方查封丙方账户;(16)该转让期限为:2016年11月14日至2017年10月1日结束;(19)乙方和丙方在该协议执行过程中均负连带责任;21甲方应及时将公司相关证件、财务U盾等交接给乙方。协议签订后,每次甲方收到转让金后,都要向乙方开具收据,以便财务做账用。23。甲方:郑某某(签字)郑某某代徐某某(签字)乙方:李同山(签字)丙方:马正(签字)。2016年12月2日至2016年12月5日,由原告郑某某、被告李同山、马正对被告正得意轩公司截止2016年11月15日对交接财务报表:应收账款(已开票未汇款)、(已发货未开票)、已付款未到货、投标保证金、银行余额、应付款(仓储费)、库存明细等对账后三方签字确认。
审判长 刘晓莉
审判员 付毅
审判员 李霞
书记员: 张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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