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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大治与广东跃璟胜贸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郑大治,男,1977年2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劲松,上海市天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圣林,上海市天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跃璟胜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惠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玲玲,江西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如飞,江西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严建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其盈,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豪,男。
  原告郑大治与被告广东跃璟胜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跃璟胜公司)、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大治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劲松,被告跃璟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如飞、被告华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其盈、周云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跃璟胜公司、被告华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因财产保全错误赔偿原告人民币104,000元(包括利息84,000元、其他费用2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跃璟胜公司、被告华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4日,被告跃璟胜公司以要求案外人巨明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明公司)还款为由诉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案号:【2017】沪0115民初72860号),并将原告郑大治列为第二被告,要求承担共同返还钱款之责任,同时,法院依据被告跃璟胜公司的申请,对原告郑大治之财产进行了财产保全,查封了属于原告郑大治的位于瞿溪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该案经审理后,于2018年1月26日判决原告郑大治不承担法律责任,驳回了被告跃璟胜公司的诉讼请求,并于2018年3月19日裁定解除该财产保全申请。根据法律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被告跃璟胜公司在申请财产保全时,已明知原告郑大治仅为巨明公司的股东,而本案实施民事行为的主体为法人,被告跃璟胜公司明知被查封之财产系原告郑大治个人财产却仍然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存在明显的主观恶意,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郑大治拟从他处融资500万元,拟进行上述行为时,银行告知该房产被查封,无法办理融资业务。原告郑大治只能于2017年10月10日归还了上述款项,并支付利息84,000元及其他费用20,000元。鉴于该等损失与被告跃璟胜公司的查封行为具有因果关系,故被告跃璟胜公司应当赔偿原告郑大治的上述经济损失。被告华安财保上海分公司为被告跃璟胜公司的保全申请提供担保,被告华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应与被告跃璟胜公司就原告郑大治的损失104,000元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故诉至法院。
  被告跃璟胜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跃璟胜公司在【2017】沪0115民初72860号申请财产保全时不具有主观恶意,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跃璟胜公司申请查封原告的财产保全措施并未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与案外人京畅实业(上海)有限公司发生的500万元银行流水不是民间借贷,与原告是否发生经济损失无关。被告跃璟胜公司已经向被告华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即便需要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也应当由被告华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承担。
  被告华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跃璟胜公司在【2017】沪0115民初72860号申请财产保全时不具有主观恶意,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跃璟胜公司申请查封原告的财产保全措施并未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与案外人京畅实业(上海)有限公司发生的500万元银行流水不是民间借贷,与原告是否发生经济损失无关。被告跃璟胜公司已经向被告华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如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应当与被告跃璟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7年9月8日,跃璟胜公司向本院提起委托合同之诉(案号【2017】沪0115民初72860号),要求判令巨明公司、郑大治返还跃璟胜公司投资款1,000万元及相应利息。该案中查明:跃璟胜公司股东王斌、柯帆与巨明公司的业务经理即郑大治相识。2016年4月,郑大治向王斌、柯帆承诺其可以通过买卖承兑汇票赚取差价获取利润。跃璟胜公司的股东商议后共同决定将公司的1,000万元用于买卖承兑汇票,柯帆作为跃璟胜公司参与买卖承兑汇票事宜的实际经办人。郑大治是巨明公司办理买卖承兑汇票事宜的经办人。2016年4月14日,跃璟胜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巨明公司的账户分两次汇入1,000万元,每笔500万元。
  该案审理过程中,郑大治辩称,其作为巨明公司的股东,对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行为产生的后果不承担法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其并未作出任何由其个人承担因公司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的意思表示。涉案款项系由跃璟胜公司直接汇入巨明公司的账户,并未汇入郑大治的个人账户,故郑大治并非合同的相对方,更不是保证人,不应成为本案的诉讼主体。郑大治在九江市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明确表明其身份为巨明公司的业务经理,作为股东,其在主观上和客观上都没有滥用公司权力,其经手的巨明公司与其他公司的业务往来,均以公司业务经理的身份进行,与其个人无关。即使跃璟胜公司认为郑大治滥用股东权利,也应当通过另案诉讼,故请求法院驳回跃璟胜公司对郑大治的全部诉讼请求。
  2016年12月19日,郑大治向九江市公安局刑侦支队的民警进行陈述:“同时在今年4月,柯帆介绍广州跃璟胜贸易有限公司给我们公司,想合作承接银行承兑汇票贴现业务……”“柯帆说他准备从广州银客公司退出,还欠公司1,000多万……他(柯帆)需要偿付300万;另外他(柯帆)老丈人患XXX疾病,需要出国治疗,急需资金。得知这个情况以后,我在4月底经柯帆介绍,到上海银客将自己名下的房产质押,并且在5月5日质押款放下后,向柯帆名下广州南粤银行黄埔大道支行,账号……,汇入290万元,除了之前信用证他(柯帆)支付的200万元左右的保证金,还多余给了他90万左右。在这以后,我公司给我个人也多次付过几万到50万不等的资金,我也全部汇给了柯帆。我多付给柯帆的钱,本意是为了让柯帆解决现有的困难,反正柯帆代表广州跃璟胜公司在我公司帐上有1,000万的资金,到了2017年4月14日我公司会将这笔钱还给广州跃璟胜,我多打给柯帆的钱就从这笔钱里面扣除就可以,我和我们公司也没有任何风险”……【2017】沪0115民初72860号生效判决认为,郑大治与巨明公司的财务是否混同,并不能以其是否为控股大股东来简单判定,故判决巨明公司归还跃璟胜公司投资款1,000万元并偿付利息,未支持跃璟胜公司要求郑大治承担返还投资款的诉讼请求。
  该案审理过程中,跃璟胜公司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根据该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郑大治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黄浦区瞿溪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及位于-4层车位(人防)153(房地产权证号:黄XXXXXXXXXX号),被告华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提供保全担保。2018年3月19日,【2017】沪0115民初72860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载明,根据跃璟胜公司的申请,解除对郑大治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黄浦区瞿溪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及位于-4层车位(人防)153(房地产权证号:黄XXXXXXXXXX号)的查封。
  以上事实,有【2017】沪0115民初72860号民事判决书及裁定书、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合法的权益受法律保护。【2017】沪0115民初72860号案件中,郑大治在向九江市公安局刑侦支队的陈述亦能印证郑大治代表了巨明公司实际参与了买卖承兑汇票事宜,跃璟胜公司系提供了相应证据的情况下向郑大治依法主张权利。被告跃璟胜公司在【2017】沪0115民初72860号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诉讼保全,被告华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提供保全担保等行为均系正常行使诉讼权利,程序上合法、有据,并无不当。原告郑大治在没有证据证实跃璟胜公司系恶意诉讼,且申请保全存在错误的情况下,要求跃璟胜公司、华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赔偿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大治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80元,减半收取1,190元(原告郑大治已预缴),由原告郑大治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丽丽

书记员:刘  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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