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某,男,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思扬,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梦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张梦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兵,上海市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上海梦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芹公司”)、被告王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思扬,被告梦芹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兵,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91,285.57元、误工费4,840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律师费2,000元,上述费用要求由被告梦芹公司承担10%、被告王某承担30%。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被告梦芹公司将位于闵行区东川路千代广场原蓝杉咖啡厅的室内装修工程发包给了被告王某,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嗣后,被告王某向原告定制上述工程内位于二楼的窗户,并由原告负责窗户的安装工作。2017年5月5日,原告在上述工地二楼不慎摔落一楼受伤。就前期的损失原告已经向法院提起过诉讼,并已有生效判决。现由于后期治疗产生了新的费用,同时根据鉴定意见书给予的内固定拆除术相应的休息、营养、护理期,两被告应当就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被告梦芹公司辩称,对于原告2017年至2018年1月30日之前的医疗费,应该是在前一案中已经处理,若上次案件中没有处理,那么也不同意在本案中处理,因第一期已经治疗终结,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根据原告就诊情况可见,其除了内固定拆除术,尚有因右脚拇指甲沟炎,故申请对原告所患甲沟炎与右下肢软组织感染是否有因果关系、2018年8月15日的住院治疗及2018年10月23日的住院治疗是否是为了治疗右下肢的软组织感染进行司法鉴定。根据鉴定意见,要求扣除2018年1月之前的费用后再扣除15%。对护理费认可按照40元/天的标准、对营养费认可30元/天的标准,对三期期限无异议,对误工费无异议。对交通费不认可;对律师费要求按照责任比例处理。总体的比例确认原告主张的10%。另其垫付了本案的鉴定费用3,800元,要求由原告承担。
被告王某辩称,前一案判决后,其已经与原告在执行阶段中达成调解协议,其按三期付款,原告同意若其积极履行前一案的判决,则原告不再追究之后的费用。现在其已经积极履行了上次案件的付款义务,原告不应再向其主张费用。所以其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对于各项费用的意见其同意被告梦芹公司的意见,其中对于律师费不同意承担,法院若要判决其要求按照责任比例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因受伤曾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受理立案,案号为(2018)沪0112民初13248号。该案经审理查明:被告梦芹公司将位于本市闵行区东川路XXX号千代广场原蓝杉咖啡厅的室内装修工程发包给了被告王某,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嗣后,被告王某向原告定制上述工程内位于二楼的窗户,并由原告负责窗户的安装工作。2017年5月5日,原告在上述工地二楼不慎摔落一楼受伤。随后,110接到报警称“有一个男子从闵行东川路XXX弄XXX号XXX楼不慎摔下,腿受伤,人清醒,已通知120”。事发后,原告至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就医。2018年2月6日,上海宋慈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就原告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表示:1.被鉴定人郑某某因外伤致腰1椎体粉碎性骨折及椎弓根骨折,椎管内骨性占位评定XXX伤残;右胫腓骨远端骨折,右距骨骨折,现右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左跟骨骨折畸形愈合,评定XXX伤残。2.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被鉴定人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400元。另查明,被告梦芹公司与被告王某曾签订装修安全责任协议书,该协议中约定了双方在施工中的各项安全责任。诉讼中,被告梦芹公司确认装修款项已经转账给被告王某,双方就此已结清。2017年5月20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妻子出具协议书,确认经双方协商,王某垫付给郑某某3.6万元。原告于庭审中亦确认收到该款。根据上述事实,本院确认被告梦芹公司与被告王某,被告王某与原告,双方之间分别均构成承揽合同关系,综合各情节后酌情确认原告所受损失,由被告梦芹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律师费损失,根据本院前述认定的责任比例,由被告梦芹公司承担64,280.88元、被告王某承担192,842.64元,因被告王某先期已垫付过3.6万元,本院将在其应付款项中直接予以抵扣。
后两被告均不服上述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该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该案,案号为(2018)沪01民终12537号。该案中确认一审认定事实无误。该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被告梦芹公司与被告王某之间系承揽关系,基于选任过错判定被告梦芹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院依法予以认可。一审法院认定被告王某与原告之间系承揽关系,被告王某未对原告进行必要的安全指示以及现场管理,存在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于法有据,该院依法予以肯认。关于残疾赔偿金,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亦予以确认。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案件已经生效。
现原告进行内固定拆除术后发生了相关费用,故其再次诉至法院。被告梦芹公司对原告的医疗费用存在异议,提出了相关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相关因果关系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于2019年9月1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郑某某的右小腿感染与右拇趾甲沟炎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右拇趾甲沟炎为诱发因素(轻微作用,建议5%-15%)。被告梦芹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3,800元。
以上事实,由民事判决书、医疗费发票、病史记录、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发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已经前述生效判决确认,本院不再赘述,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的比例分别为被告梦芹餐饮承担10%、被告王某承担30%。至于被告王某认为原告已经在前一案执行过程中表明放弃对其后续费用的主张,然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王某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仍需在本案中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对于赔偿范围和数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法合理为限。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核实,且结合鉴定意见,本院对此酌情支持86,679.23元;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结合鉴定意见,本院对此酌情支持900元;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结合鉴定意见及本市护理市场行情,原告主张1,200元尚属合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受伤后发生误工损失实属难免,原告现主张4,840元,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情况,本院对此酌情支持200元;律师费,根据本案案情,本市律师行业收费标准及前述认定的责任比例,本院对此酌情确认由被告梦芹公司承担200元、被告王某承担600元;鉴定费3,800元,系被告梦芹公司预付,以查明原告右小腿感染与右拇趾甲沟炎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结合鉴定意见及责任比例等,本院确认由被告梦芹公司承担380元、被告王某承担1,140元,原告承担2,280元。原告上述损失根据前述认定的责任比例,由被告梦芹公司承担9,961.92元,因被告梦芹公司已经先行承担3,800元,故折抵后其尚需赔偿原告6,161.92元、由被告王某承担29,885.77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梦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某某6,161.92元;
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某某29,885.7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5.13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43.74元,被告上海梦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90.35元,被告王某负担271.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 洁
书记员:陆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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