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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如敏诉丁贞云、冯德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郑如敏
滑东国
丁贞云
冯德宏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刘颖哲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
房爱军

原告:郑如敏,××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滑东国。
被告:丁贞云,××族,农民。
被告:冯德宏,××族,下岗职工。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汤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颖哲,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
负责人:李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房爱军。
原告郑如敏与被告丁贞云、冯德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济南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梁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如敏的委托代理人滑东国,被告冯德宏,被告大地济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颖哲,被告人保梁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房爱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贞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丁贞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被告丁贞云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与原告郑如敏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郑如敏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郑如敏与被告丁贞云之间形成交通事故侵权法律关系。对原告郑如敏主张的医疗费28347.60元,因原告提供的梁山仁和医院、梁山县人民医院、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的住院医疗费和门诊医疗费,均是原告为治疗该事故所造成伤害的支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原告治疗费用,本院予以支持28347.50元(梁山仁和医院130元+梁山县人民医院360元+360元+44元+294.60元+4元+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6元+250.20元+135元+135元+30元+34.40元+380元+1229.20元+24955.10元)。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8298.28元(11882元×7年×22%)、后续治疗费用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8天×30元)、营养费540元(18天×30元)、自行车损失638元、鉴定费2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7685.79元(29222元/365天×48天×2人)、交通费761元,由于被告冯德宏、大地济南公司、人保梁山公司对该请求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评估费100元,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郑如敏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由于被告丁贞云在本次事故中负事故主要责任,且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两处伤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精神损害,应予以抚慰,结合本案的案情及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2000元。综上,原告郑如敏的损失为:医疗费28347.50元、残疾赔偿金18298.2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7685.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540元、交通费761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自行车损失638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69410.57元。
被告冯德宏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济南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梁山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对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被告大地济南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优先予以赔偿,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于本案事故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虽然双方是主次责任,应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依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  规定,被告丁贞云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依据其与被告人保梁山公司的合同约定,应由被告人保梁山公司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大地济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原告郑如敏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8298.28元、护理费7685.79元、交通费761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财产损失638元,合计39383.07元;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项目费用27427.50元[医疗费26347.50元(36347.50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540元],应由被告人保梁山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额内按80%的比例赔偿21942元(27427.50元×80%),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应由被告冯德宏按责任比例80%赔偿2080元(2600×80%)。由于被告冯德宏已先行支付原告郑如敏的医疗费用6051.79元不包含在原告郑如敏的诉讼请求内,对该垫付费用,可由被告冯德宏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如敏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9383.0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如敏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1942元。
三、被告冯德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如敏鉴定费2080元。
四、驳回原告郑如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3元、诉讼保全费320元,合计1883元,由原告郑如敏负担299元、被告冯德宏负担15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丁贞云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与原告郑如敏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郑如敏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郑如敏与被告丁贞云之间形成交通事故侵权法律关系。对原告郑如敏主张的医疗费28347.60元,因原告提供的梁山仁和医院、梁山县人民医院、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的住院医疗费和门诊医疗费,均是原告为治疗该事故所造成伤害的支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原告治疗费用,本院予以支持28347.50元(梁山仁和医院130元+梁山县人民医院360元+360元+44元+294.60元+4元+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6元+250.20元+135元+135元+30元+34.40元+380元+1229.20元+24955.10元)。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8298.28元(11882元×7年×22%)、后续治疗费用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8天×30元)、营养费540元(18天×30元)、自行车损失638元、鉴定费2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7685.79元(29222元/365天×48天×2人)、交通费761元,由于被告冯德宏、大地济南公司、人保梁山公司对该请求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评估费100元,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郑如敏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由于被告丁贞云在本次事故中负事故主要责任,且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两处伤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精神损害,应予以抚慰,结合本案的案情及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2000元。综上,原告郑如敏的损失为:医疗费28347.50元、残疾赔偿金18298.2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7685.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540元、交通费761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自行车损失638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69410.57元。
被告冯德宏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济南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梁山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对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被告大地济南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优先予以赔偿,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于本案事故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虽然双方是主次责任,应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依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  规定,被告丁贞云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依据其与被告人保梁山公司的合同约定,应由被告人保梁山公司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大地济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原告郑如敏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8298.28元、护理费7685.79元、交通费761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财产损失638元,合计39383.07元;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项目费用27427.50元[医疗费26347.50元(36347.50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540元],应由被告人保梁山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额内按80%的比例赔偿21942元(27427.50元×80%),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应由被告冯德宏按责任比例80%赔偿2080元(2600×80%)。由于被告冯德宏已先行支付原告郑如敏的医疗费用6051.79元不包含在原告郑如敏的诉讼请求内,对该垫付费用,可由被告冯德宏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如敏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9383.0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如敏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1942元。
三、被告冯德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如敏鉴定费2080元。
四、驳回原告郑如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3元、诉讼保全费320元,合计1883元,由原告郑如敏负担299元、被告冯德宏负担1584元。

审判长:梁吉发
审判员:冯玉玲
审判员:黄迎军

书记员:王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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