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
原告周某。
法定代理人郑某,系原告周某之母。
原告叶某。
上列原告委托代理人魏某,河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甲,系被告吴某之父。
被告吴某甲,系被告吴某之父。
被告柯某,系被告吴某之母。
被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邢某某,河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文安县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郑某、周某、叶某与被告吴某、吴某甲、柯某、杨某、高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某、被告吴某甲(同时作为被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邢某某、被告高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柯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2年9月22日,在文安县左各庄南环路振辉木业门口处,被告吴某驾驶河北XX号四轮农用运输车与储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储某某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周某甲死亡。经文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吴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甲、储某某无责任。三原告作为周某甲的亲属,现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吴某赔偿三原告因周某甲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4586.61元,死亡赔偿金365840元,丧葬费1808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8382元(母亲叶某23555元,儿子周某3482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验尸及照相费1000元,事故现场接诊及运尸费1500元,存尸费2000元,整容费2200元,交通费4550元,误工费5000元,合计513141.61元。被告吴某1995年11月出生,案发时不满17周岁,其父母被告吴某甲、柯某作为其法定监护人,明知其未取得驾驶证还指派其驾驶报废机动车从事家庭运输经营,对其造成的侵权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与吴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某、高某通过连环买卖的方式将河北XX号四轮农用运输车转让给被告吴某,该机动车于2008年4月年检到期后未再进行年检,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杨某、高某买卖依法禁止行驶的车辆,应对受让人吴某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吴某、吴某、柯某等三被告共同赔偿三原告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总计513141.61元(庭审中增加至563641.61元,未按期补交诉讼费);2.被告杨某、高某与被告吴某、吴某、柯某对三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吴某、吴某甲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吴某本人负担,只是被告吴某的家庭经济状况不好,没有能力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杨某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符合事实,不应予以支持,杨某并非河北XX号车辆所有权人,其没有购买过该车辆,也没有使用和管理该车辆,更没有转让该车辆以及收取过该车款,当初购买该车辆的是杨某的叔叔杨某某,杨某只是将身份证借给杨某某使用而已,所以杨某不是本案的实际车主,更没有转让过该车辆,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另外我方对法院作出的(2013)文民初字第804-1民事裁定书,提出复议,庭下提出复议书;2.该事故系被告吴某无证且醉酒后驾驶车辆所致,该事故的根本成因在于吴某的无证和醉酒驾驶,故应当由其承担赔偿责任;3.在本次事故中发生该交通事故的农用车辆,其使用年限没有超过法定报废的年限,里程没有超过累计的25万公里,且该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经过交警部门的鉴定,不能证实存在车辆隐患,该车辆没有参加年检,但是我方认为在不能证实车辆状况的情况下,只是凭没有参加年检就认定该车辆已经报废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因此杨某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高某辩称,1.本案事故车辆已于2012年6月15日由高某转让给吴某,并签订协议书,协议书中载明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在转让该车时车辆的实际管理者即发生了变更,即为吴某,该车辆在转让给吴某时,车辆只是未年检,没有达到报废标准;2.2012年9月22日发生该事故时,吴某为实际驾驶人,在无证、醉驾时驾驶机动车辆,致他人受到伤害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高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法庭不予支持。
被告柯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在庭前提交答辩状。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用以证实此次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划分;
证据二,文安县医院出具的急诊病历1份,急诊医药费单据4张,金额为4586.61元,用以证实周某甲的急诊费用支出为4586.61元;
证据三,某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明1份,用以证实周某甲已经死亡的事实;
证据四,某公安局出具的常住户口登记卡2份,用以证实周某甲及周某均为非农业户口,周某甲的出生日期为1971年2月9日,周某的出生时间为2000年4月23日;
证据五,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实周某甲在逝世前是该单位职工;
证据六,叶某户口本及香河县安平镇周庄村证明1份,用以证实原告叶某的出生日期为1930年9月,叶某只有周云峰一子的事实;
证据七,王某出具的交通费收条1张,用以证实原告方出具处理该事故损失交通费的事实;
证据八,文安县公安局出具的收据1份,用以证实原告方损失验尸及照相费的事实;
证据九,120急救站出具的收据1份,用以证实原告方损失交通事故现场接诊转院及运尸费的事实;
证据十,文安县某停车场出具的收据1份,用以证实原告方损失存尸费、收尸袋的事实;
证据十一,停车场出具的收据1份,用以证实原告方损失整容费的事实;
证据十二,从文安县交警队复印的证明1份,购车协议1份,机动车复印件1份、询问笔录1份,用以证实被告吴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原车主为被告杨某、杨某将2008年以后未年检的车辆卖给被告高某、高某又卖给吴某的事实。
被告吴某、吴某甲对原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杨某对原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认定书中认定吴某系酒后无证驾驶导致周某死亡的事实,吴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杨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经核对与原告的复印件不一致,对复印件中盖有非农业印章有异议,原件中没有加盖非农业印章,不能证实周某系城镇居民;对证据五有异议,该证明出具的时间为2013年1月5日,在出具该证明时周某甲已经逝世,而证明中记载某甲系该单位职工显然不是事实,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对证据六户口本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七交通费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收据不是正式票据,且按照香河到文安的路程来看,即使是八次也到不了10000元;对证据八、九、十、十一系丧葬费的赔偿范畴,不应单另主张,且上述票据均为一般票据,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证据十二杨某和高某的卖车协议,该协议中杨某签字并非其本人手写,手印并非其本人所按,不能证实被告杨某为车辆的所有权人、该车辆的转让人,对高某与吴某的卖车协议,因该协议为复印件,我方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行驶证的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实目的有异议,发证日为2004年8月份,从该日期来看依据国家经贸委于2011年发布的农用报废车标准,肇事车辆的使用年限没有达到报废标准;对杨某的询问笔录我方有异议,当时杨某并不知道该事故的损伤程度,考虑到在作笔录时该车辆的实际车主杨某某在医院治疗,所以杨某才向公安机关做虚假的笔录。
被告高某对原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除了证据十二与被告杨某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不一致外,其他质证意见一致,另外补充:证据一只是对吴某与周某甲之间责任的划分,并没有涉及高某,认定书也未认定该事故车辆为报废车。高某与吴某2012年6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已明确购买该车辆后所发生的一切由吴某自行承担。
被告吴某、吴某甲、杨某未提交证据。
被告高某提交高某与吴某签订的协议书一份,用以证实2012年6月15日以后该车辆的管理者为吴某,以及在使用过程中发生的一切交通违法行为由吴某自行承担。
原告对被告高某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吴某、吴某甲对被告高某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杨某认为被告高某的证据与己方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柯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被告柯某未提交证据。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证据七、九、十、十一系非正式票据,缺乏真实性,本院确认其不具有证据效力。原告证据一至六、八均系相关部门出具的书证、正式票据,经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原告证据十二系交警队案卷中的书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
被告高某的证据因原告,被告吴某、吴某甲无异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
依据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2年9月20日23时许,在文安县左各庄南环路某门口,被告吴某无证、酒后驾驶河北XX号四轮农用运输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顺行的储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储某某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周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吴某驾车逃逸。经文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吴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储某、周某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周某甲于2012年9月21日0时由左各庄120送至文安县医院抢救,花费医疗费4586.61元,经文安县医院出具急诊病历,初步诊断为:1.多发伤;2.死亡。2012年9月21日1时20分经周某甲家属要求,医院停止抢救。周某甲的验尸及照相费1000元。
另查,死者周某甲,男,1971年2月9日出生,非农业,生前工作单位系香河县建设局。原告郑某,1974年5月7日出生,汉族,非农业,系死者周某之妻。原告周某,200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非农业,系死者周某甲之子。原告叶某,193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某村,农民,系死者周某甲之母,叶某仅有一子周某甲。
河北XX号事故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该车行驶证车主系被告杨某,该车由被告杨某于2012年5月1日卖给被告高某,又由被告高某于2012年6月15日卖给被告吴某。2012年11月16日,文安县交警队工作人员对被告杨某进行询问,笔录中记载杨某述,“我先后共有三辆机动车,其中货车有一辆车牌号为河北XX号白色农用车,我已于2012年5月1日5:30卖给了文安县左各庄镇的高某,我是2004年买的新车,在河北省沧县上的牌照,我把河北XX号车卖给高某时没有验车,这辆车从2009年以后就没有验过车,我是按报废车卖给高某的,我与高某之间有买卖车协议。”杨某在笔录中亲自签名并捺印。
本院通过调取吴某交通肇事一案刑事卷宗查明,被告吴某,男,1995年11月出生,至事故发生时,被告吴某已经自己打工一年多,打工的收入能满足自己的花费。被告吴某与被告高某买卖车辆的花费是被告吴某自己赚取的,事故车辆是被告吴某买来倒料所用。被告吴某与被告柯某系被告吴某的父母。
原告在庭审中将诉请增加至563641.61元,未按期补交诉讼费。
本院认为,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事故责任准确合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吴某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全部责任,其在事故发生时未满十八周岁,但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应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对周某甲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某对其驾驶的河北XX号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具有过错,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某承担赔偿责任。河北XX号车辆是由被告杨某卖给被告高某,再由被告高某卖给被告吴某。该车辆在买卖时未经年检,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车辆”,故被告杨某、被告高某应对原告损失与被告吴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庭审中将诉请增加至563641.61元,未按期交纳诉讼费,对于原告增加的部分本院不予处理。原告请求交通费未提交有效证据,但该费用系合理且必要支出,具体数额由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误工费、整容费、运尸费、存尸费、收尸袋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项目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经核定,原告损失共计534131元。原告立案时请求513141.61元,开庭时增加至563641.61元,对增加的部分未补交诉讼费,本院对增加的部分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杨某、高某连带赔偿原告郑某、周某、叶某513141.61元(详见赔偿清单),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郑某、周某、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31元,保全费2770元,由被告吴某负担(上述费用中保全费原告已预交,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吴某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案件受理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吴某直接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宏勋
代理审判员 柳絮
代理审判员 郑红娟
书记员: 韩建美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