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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媛、于红等与上海锦策房产咨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郑媛,女,1993年1月3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原告:于红,女,1967年9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原告:郑建利,男,1966年9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二、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媛。
  被告:上海锦策房产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姜忠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浩,上海欧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还航,上海欧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媛、于红、郑建利诉被告上海锦策房产咨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媛,被告上海锦策房产咨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还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租金45739元【(867344元+779268元)÷0.9×5%】及支付逾期违约金1098元(45739元×2%×4个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委托经营管理协议》2份,协议约定被告应与2018年5月1日分别就301室、302室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的委托经营收益计45739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故涉诉。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委托经营管理协议、授权委托书各2份;2、购房发票2份;3、房产证2本。
  被告上海锦策房产咨询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委托经营合同,本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是经营收益,不是租金。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4月3日,本被告确实未支付原告经营收益,故对原告主张的经营收益金额及违约金金额均无异议。但本被告认为原告本起诉讼的系两套房屋的经营收益,应该属两个诉讼,不应该合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8日,原告将其位于崇明区城桥镇翠竹路XXX号XXX室、XXX室房屋租赁给被告,与被告签订了所谓委托经营管理协议2份,实际为房屋租赁协议,协议规定被告应于2018年5月1日分别就301室、302室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的委托经营收益即租金计45739元,但被告未按协议规定支付上述租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系房屋租赁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原告按照协议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逾期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争标的虽系两套房屋租金,但属同一法律关系、同一诉讼主体,被告认为原告本次诉讼的是两套房屋经营收益,因属两个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处理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锦策房产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媛、于红、郑建利房屋租金计45739元及违约金1098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944元,减半收取计472元,由被告上海锦策房产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  林

书记员:李  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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