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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河北汉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郑某某
郑子雄(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
河北汉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原告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子雄,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汉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建明路56号101。
法定代表人于汉某。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河北汉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子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汉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能够认定被告收取原告1万元款项,现应当退回的事实。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汉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某某1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河北汉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能够认定被告收取原告1万元款项,现应当退回的事实。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汉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某某1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河北汉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继刚
审判员:闫晓娜
审判员:樊立成

书记员:周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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