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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情、郑某能等与闻遗志、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郑某情
郑某能
郑春芳
王志刚
共同委托
陈翔鹰(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
闻遗志
方光学(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张桦(上海中天阳律师事务所)

原告郑某情,农民。
原告郑某能,农民,英山县孔家坊乡樊家冲村十三组。
原告郑春芳,农民。
原告王志刚,农民。

原告共同委托
委托代理人陈翔鹰,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闻遗志,农民。
委托代理人方光学,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吴淞路130号
13楼。
企业负责人,万忠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桦,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郑某情、郑某能、郑春芳、王志刚与被告闻遗志、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跃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四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翔鹰、被告闻遗志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光学、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桦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9日,被告闻遗志驾驶小轿车从英山县孔家坊乡往城区行驶,途径英山县红山镇板桥村大别山农庄前将路边行人李月红碾压致死。
交警部门对该起事故作出了认定,被告闻遗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闻遗志的小轿车在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四原告作为死者李月红的亲属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抢救费、医疗费、交通费、办理丧事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49159.2元。
四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英山县孔家坊乡樊家冲村民委员会、英山县红山镇鸭掌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郑某情等四人与死者李月红的关系;2、交通事故认定书
一份,拟证明闻遗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3、保单二份,拟证明闻遗志购买了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4、证明二份,拟证明李月红于2014年11月19日死亡,并进行土葬的事实;5、湖北长安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湖光月色项目部、湖北长安建筑股份有限公司英山步行街项目部、山东章鉴矿山工程有限公司矿区项目部、湖北立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六福小区项目部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死者李月红的亲属在处理丧葬事宜中产生的误工损失30098.2元;6、交通费票据36纸、证明一份,拟证明死者李月红的亲属在处理丧葬事宜中支出的交通费4724元。
被告闻遗志辩称,李月红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属实,其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四原告在收到保险金后,向本人返还垫付的赔偿款20000元。
我所支付的抢救费、施救费和交通费要求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闻遗志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尸表检验笔录一份,拟证明李月红死于本次交通事故;2、收据一份,拟证明闻遗志支付尸检费500元;3、发票27纸,拟证明闻遗志支付李月红抢救费用900元;4、停车费发票13纸,拟证明闻遗志支付拖车费650元;5、收据三纸,拟证明闻遗志支付救护车费用和停尸费用共计5000元;6、收条一纸,拟证明闻遗志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0000元;7、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闻遗志有驾驶资格所驾驶车辆为合格车辆。
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闻遗志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范围按照事故责任来赔偿。
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闻遗志、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无异议;四原告对被告闻遗志提交的所有证据无异议,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对被告闻遗志提交的证据1、2、6、7无异议。
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闻遗志、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交与用工单位签订的劳务合同证实在办理丧事期间因误工所减少的收入;被告闻遗志、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部分交通费不是四原告本人所用,且交通费偏高,请求法院
酌情认定。
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对被告闻遗志提交的证据3、4、5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四原告提交的证据5,因二被告提出异议理由成立,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四原告提交的证据6,虽然原告未说明乘车时间、地点、人数,但考虑到办理丧事期间,交通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本院对交通费酌情定为3000元。
被告闻遗志提交的证据3、4、5,因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提出异议理由成立,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闻遗志在驾驶小轿车时将路边行人李月红撞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英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闻遗志理应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
》所认定的责任赔偿李月红因死亡所造成的损失。
四原告要求被告闻遗志支付精神抚慰金,因本起交通事故导致李月红死亡,给四原告造成较为明显的精神痛苦,综合考虑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过错行为造成的后果、当事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充分体现精神损害抚慰金兼具补偿和抚慰功能,本院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中闻遗志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故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保险金98512.48(其中死亡赔偿金44335元、丧葬费1936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1817.48元)。
因四原告未提交抢救费、医疗费的证据,故其要求被告支付抢救费、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闻遗志要求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支付抢救费、施救费、交通费的答辩意见,因属另一法律关系,被告闻遗志可另行主张自己权利,故在本案中对此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四原告因李月红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核定为98512.48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支付,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款汇至中国农业银行英山县支行金穗分理处(户名:英山县人民法院
,账号
64×××59)。
四原告在收到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的保险金后向被告闻遗志返还垫付的赔偿款20000元;二、驳回四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62元,由被告闻遗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并预交上诉费2262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立案庭。
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闻遗志在驾驶小轿车时将路边行人李月红撞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英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闻遗志理应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
》所认定的责任赔偿李月红因死亡所造成的损失。
四原告要求被告闻遗志支付精神抚慰金,因本起交通事故导致李月红死亡,给四原告造成较为明显的精神痛苦,综合考虑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过错行为造成的后果、当事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充分体现精神损害抚慰金兼具补偿和抚慰功能,本院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中闻遗志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故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保险金98512.48(其中死亡赔偿金44335元、丧葬费1936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1817.48元)。
因四原告未提交抢救费、医疗费的证据,故其要求被告支付抢救费、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闻遗志要求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支付抢救费、施救费、交通费的答辩意见,因属另一法律关系,被告闻遗志可另行主张自己权利,故在本案中对此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四原告因李月红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核定为98512.48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支付,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款汇至中国农业银行英山县支行金穗分理处(户名:英山县人民法院
,账号
64×××59)。
四原告在收到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的保险金后向被告闻遗志返还垫付的赔偿款20000元;二、驳回四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62元,由被告闻遗志负担。

审判长:张跃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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