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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孝伟与刘成、沈阳康福德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郑孝伟,男,1953年8月14日生,汉族,住址新民市。
委托代理人:郑连春,男,1977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址新民市,系原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张楠,新民市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成,男,1978年6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望奎县,现住址沈阳市于洪区。
被告:沈阳康福德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文化东路52号。
法定代表人:杨万成,该公司董事会总裁。
委托代理人:董晓琳,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街10号25层01-10室。
负责人:郑影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朋恩,北京中银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孝伟诉被告刘成、沈阳康福德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简称康福德高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简称英大泰和保险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连春、张楠、被告刘成、康福德高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晓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英大泰和保险辽宁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10月6日5时10分左右,被告刘成驾驶辽AGF9**号小型轿车沿着107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新民市前当堡镇金瑞超市门前时,车辆侧滑越线至非机动车道上,将同方向在非机动车道行走的原告郑孝伟赶着的骡子畜力车撞翻,造成车辆受损、畜力车拉车的骡子死亡、原告郑孝伟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郑孝伟无责任。被告刘成驾驶的辽AGF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辽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8834.68元、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21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817元、出院后护理费295099元、伤残赔偿金208954.40元、鉴定费172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235元、交通费2000元、复印费316.50元、财产损失骡子4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成辩称,肇事经过属实,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我是辽AGF9**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该车辆挂靠在被告康福德高公司。我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超过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康福德高公司赔偿,我是否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决。我同意在保险赔款以外另行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其它同康福德高公司意见。
被告康福德高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系被告刘成出资购买,被告刘成系实际车主,因该车为营运车辆,需要车标,该车的车标为我公司拥有及管理,因此我公司与被告刘成之间仅为租赁车标营运关系,被告刘成每月向我公司交纳1800元。被告刘成的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我公司与被告刘成签订合同书约定发生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车主及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部分,由车主自行承担,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志、住院病志、诊断书、护理证明、医疗费收据、用药明细、残疾辅助器具费收据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医疗费数额按照医院出具的正规收据为准,其中外购药应有明细医嘱,否则不予认可。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营养费,数额过高。陪护证明与住院病志中长期医嘱单不对应,长期医嘱单并未记载2017年10月11日至10月26日的护理等级情况,护理等级及天数应当以住院病志中长期医嘱为准。陪护证明是奉天医院出具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我公司坚持依据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病志中记载的陪护证明的天数进行认定。对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家政服务部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税务登记证、护理人协议书、护理费发票等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分为两部分,有护工费用及家人护理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护理病人协议书记载护理天数从2017年10月11日至出院时为止,该日期与原告另行主张的一级护理存在重合,并且护理应以住院病志记载的护理情况为准;出院后的护理费无直接证据证明,不应支持。对伤残鉴定报告及鉴定费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综合原告的住院病志及鉴定报告描述的鉴定事项,我公司认为鉴定意见伤残等级过高,保留重新鉴定或者对鉴定提出复议的权利,我公司将在五日内提供书面答复意见。残疾辅助器具费,医嘱没有明确记载,出院记录上也无记载,且无直接证据证明,不应支持。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及复印费数额过高。财产损失,没有直接证据证明,不应支持。
被告英大泰和保险辽宁分公司未出庭但庭前辩称,肇事车辆辽AGF9**号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原件则无异议。对于原告的损失,在核实当事人准驾证、驾驶证、行驶证、运输许可证等证件合法有效前提下,我公司仅同意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法部分的经济损失,若事故存在免责事由,不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应以医院实际正规发票为准,并应提供用药明细,同时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第二十五条第6款规定“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我公司不负责赔偿。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予以确定。营养费,需出具医嘱并载明加强营养等内容,天数同样以医嘱为准。护理费,以病志记载住院天数为准,家属有固定收入护理的,需要出具护理前12个月银行流水及社保缴费证明,超出个税起征点的,要求出具完税凭证,仅凭单位出具收入证明,我公司不予认可。鉴定结论,伤残等级过高。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还是城市标准,应根据户口性质确定。残疾辅助器具费,应出具医嘱及购买辅助器具的正规发票。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交通费,应结合就医次数及实际需要予以确定。财产损失骡子,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06日05时10分左右,被告刘成驾驶辽AGF9**号小型轿车沿着107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新民市前当堡镇金瑞超市门前时,车辆侧滑越线至非机动车道上,将同方向在非机动车道上行走的原告郑孝伟赶着的骡子畜力车撞翻,造成车辆受损、畜力车拉车的骡子死亡、赶车人原告郑孝伟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郑孝伟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1天,前后共支出医疗费158857.11元包括外购药421元。原告的伤势经医生诊断为:局灶性大脑挫裂伤、低血容量性休克、呼吸衰竭、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小腿部切断、截瘫双下肢瘫痪、创伤性硬膜下血肿、颅底骨折、创伤性颅内积气、颅骨骨折、肋骨多发性骨折伴第一肋骨骨折、肺挫伤等症,住院期间重症监护5天,一级护理15天,二级护理1天。出院医嘱:1、营养神经对症支持治疗;半年后,适时可行颅骨修补手术治疗;2、建议于骨外科专科进一步诊治;3、合理饮食,加强营养;出院后需专人护理;4、定期门诊复诊;5、变化,随诊。原告的伤势经本院委托,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6月19日出具鉴定意见:郑孝伟脑外伤后行开颅术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右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致右腕关节功能障碍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右下肢膝关节上截肢的伤残程度为六级,左膝关节功能障碍的伤残程度为八级,胸椎椎体及附件骨折、胸髓损伤致双下肢截瘫并伴排尿功能障碍的程度为三级;需要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支付鉴定费1720元。
另查明:1、被告刘成系辽AGF9**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该车登记在被告康福德高公司名下,并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辽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2、关于被告康福德高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庭审中,被告康福德高公司抗辩该公司与被告刘成仅为租赁车标营运关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康福德高公司对被告刘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一切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案经询问,被告康福德高公司承认向被告刘成收取费用。3、原告郑孝伟64周岁系农村户口。4、原告住院期间另支付2235元用于购买床垫及医用摇床。5、原告另支付病历复印费316.50元。6、原告于2017年10月11日至2017年10月27日雇佣沈阳市铁西区鑫鑫爱达家政服务部的家政人员护理,支付护理费4200元。7、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骡子死亡,该项损失原告仅主张4000元,其余损失原告自愿放弃。案经询问被告英大泰和保险辽宁分公司同意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被告刘成同意在保险赔款以外另行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状、被告答辩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诊断书、陪护证明、门诊病志、住院病志、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护理费收据、沈阳市铁西区鑫鑫爱达家政服务部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护理病人协议书、护理人员身份证明、户口本、复印费收据、交通费收据、合同书、询问笔录、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刘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郑孝伟赶的畜力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遭受人身及财产损失并负全部责任,被告刘成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被告刘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超过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刘成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被告康福德高公司以签订合同方式出租营运资质,其与被告刘成之间实质为挂靠法律关系,被告康福德高公司应当对被告刘成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医疗费,有相应票据佐证,本院依法核定并结合原告诉求予以支持;被告康福德高公司抗辩外购药不应支持及被告保险公司抗辩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基本医保标准核定的主张,均不予支持。伙食补助费,按照100元天标准予以支持。营养费,医嘱明确需加强营养,本院酌情支持。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系原告的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中雇工期间的护理费按照实际发生额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核定并以原告诉求为限。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予以支持,但伤残赔偿系数应为90%。鉴定费,系因交通事故附带产生,被告应当承担。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的伤势该费用支出具有必要性,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残疾程度,酌情支持。出院后护理费,原告的伤势经鉴定需要部分护理依赖,本院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并根据原告年龄、残疾程度等因素,暂按50%比例支持十年。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就医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复印费,系因交通事故附带产生,本院酌情支持。财产损失,原告与被告刘成及保险公司达成赔偿协议,本院予以尊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郑孝伟因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158834.68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其余148834.68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孝伟伙食补助费100×212100元;
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孝伟营养费1500元;
四、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孝伟住院期间护理费5817元;
五、原告郑孝伟因交通事故产生残疾赔偿金13747×16×90%197956.8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49411.5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148545.30元;
六、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孝伟鉴定费1720元;
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孝伟残疾辅助器具费2235元;
八、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孝伟精神抚慰金50000元;
九、原告郑孝伟因交通事故产生出院后护理费42157×10×50%210785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199020.02元,其余11764.98元由被告刘成承担;
十、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孝伟交通费500元;
十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孝伟复印费316.50元;
十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孝伟财产损失2000元;
十三、被告刘成赔偿原告郑孝伟财产损失2000元;
十四、被告沈阳康福德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刘成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十五、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条款,当事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当事人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96元,由被告刘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国新
审判员 胡水静
人民陪审员 陈丽娜

书记员: 祁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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