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郑孝怡与殷岳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郑孝怡,男,1965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才华,北京安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殷岳保,男,196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亮,上海林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基云,上海林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孝怡与被告殷岳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孝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才华、被告殷岳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基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孝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履行时抵扣已支付的利息1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被告领导介绍相识。2013年10月15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每月利息1500元(即年利率18%),当日原告将100,000元转账交付被告,并在转账用途中明确为借款。因被告借款周期短,且有利息约定,碍于被告领导的情面,故未要求被告书写借条。2014年7月31日,被告向原告账户现金存入的10,000元系被告支付的利息,在原、被告之后的短信往来中,原告曾提及每月利息1500元以及14年支付了10,000元利息,系对利息约定的再次确认,被告虽未提及利息,但亦未否认,系对利息约定的默认。
  殷岳保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被告之前互不相识,原告与被告领导互相认识,当时案外人老某在做项目,被告与老某关系较好,原告想参加项目,故经被告领导介绍,原、被告相识。原、被告之间确实发生了100,000元的款项往来,但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上的用途系原告在转账时自行备注,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该笔款项实际是原告经被告之手向案外人的投资款,在原、被告的短信聊天记录中也可以看出,被告多次提到该笔款项被老某使用。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亦未约定过利息。2014年被告归还给原告的10,000元,系被告为原告向老某催讨的本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5日,原告从其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向被告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转账100,000元。2014年7月31日,原告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现金存入10,000元。
  另查,2014年12月14日至2018年12月26日期间,原、被告有以下短信往来:2014年12月14日14:47,被告发“晚点联系,我在山区信号不好,月底左右能解决!放心”,原告回“再信你一次。”,被告发“肯定要还你的!……”;2015年2月12日11:02,被告发“一小时后联系你”,原告回“什么意思”,被告发“快的明天,晚的话下周一.我现在就在等钱.就是时间问题,钱你绝对放心!……”;2015年3月22日17:19,原告发“殷老板:……做个男人要有借钱勇气和还钱的责任。不要借到钱后当作自己的,把还钱的事忘了。……什么时候还钱给个时间。……”,同日21:52,被告回“知!我比你还急,我已垫了上百万,也等这个钱.一月之内肯定可以了!”;2016年1月20日18:41,原告发“春节快到了,打电话不接,钱准备得怎么样了?……”,被告回“没事,钱你放心,要不是领导受查,元旦前肯定下来的。我们没大影响,但时间被拖延了,你等我通知,我还在现场。现在没办法,只好对不起了。钱都给以前办公室姓邓的用了,他死了,欠我16万”;2016年3月15日11:42,原告发“你觉得不还钱是对的,我向你讨钱是错了?所以自己讲过的话早忘了。但做人不能一次次失信。反过来别人对你这样什么感觉?”,被告回“……我可这样说,到时连本带利一并算你。请你放心!”;2017年1月17日19:35,原告发“殷岳保:马上要过年了,还钱是否有什么打算?……”,同日20:49,被告回“肯定能解决,你放心,有眉目了,节前来不及还望多多谅解”;2018年2月4日13:54,被告发“在车上晚点联系”,原告回“殷老板:春节马上就到了,还钱的事敢有一个说法吧!”;2018年2月15日09:23,原告发“还钱!还钱!”,同日13:22,被告回“月底!月底!”;2018年3月1日14:13,原告发“殷岳保:2013年10月15日借给你的十万元现金至今未还一分本金,利息每月按1500元计算,至今已将近九万,虽然14年付过一万利息但至今也未付过。你一次次承诺还钱时间,可没有一次兑现。也没听到过你一句道歉的话,难道你心里觉得很安心吗?”,同日15:15,原告又发“不回信息也改变不了事实。”,同日21:54,被告回“郑兄好首先说声对不起那次借你的钱,其实是给老某他们用了,我自已一分都没用,现在他前后加起来欠我近五十万,我也苦苦在问他要钱,至今也没拿到(人躲在北京效区)”;2018年12月26日10:22,原告发“殷岳保:……你能否告诉我还钱有什么计划?……”,被告回“知道!”。审理中,被告对上述短信内容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原告向被告转账交付100,000元后,多次通过短信方式进行催讨,被告在短信中多次使用“借”、“还”这样的字眼来谈论该笔款项,亦在短信中多次承诺还款期限,原告已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提供了相应证据,被告虽辩称该笔款项系原告经被告之手给案外人的投资款,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辩称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100,000元的借款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之二,双方是否约定利息。原告称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利息1500元,即按照年利率18%计算利息,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在借款发生后,原告通过短信向被告多次催讨还款时,均未提及利息,直至2018年3月1日才在发送给被告的短信中提到利息,根据在案证据,无法认定双方在2013年10月15日至2018年3月1日期间存在利息约定,故被告于2014年7月31日归还的10,000元系归还借款本金。2018年3月1日,原告在短信中提到每月利息1500元,被告虽未提出异议,但亦未明确接受,无法认定双方就利息约定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原、被告既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期利率,亦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原、被告之间的短信往来,被告于2014年12月14日向原告发送短信表示当月月底能解决还款事宜,原告通过短信回复表示认可,后被告未按时还款,故逾期利息应自2015年1月1日起算,据此本院依法支持以借款本金9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殷岳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郑孝怡借款本金90,000元;
  二、被告殷岳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孝怡以借款本金9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郑孝怡负担115元、被告殷岳保负担10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薇芬

书记员:冯娇君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