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学强。
委托代理人刘超,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云涛,1983年11月13日。
被告高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桥东区南大街150号国富华庭6号商务公寓1单元0803。
被告雒宝宝。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中路377号B座15层。
法定代表人梁永兴。
委托代理人刘峰,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学强与被告李云涛、河北高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雒宝宝、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超、被告雒宝宝、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云涛、河北高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1日21时45分许,雒宝宝驾驶冀J×××××号“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沿沧盐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沧县境内汪家铺村东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在道路右侧临时停驶李云涛驾驶的冀A×××××、冀A×××××挂“解放”牌重型仓栅式半挂牵引车尾部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冀J×××××号“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乘车人张波死亡、郑学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沧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雒宝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云涛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波、郑学强应负自身损害后果的次要责任。
原告郑学强在本次事故受伤后入住沧州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9天,支出医疗费66480.38元。
原告之伤经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内容为:郑学强之伤残评定为九级;误工期限180日,营养期限90日,护理期限60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郑学强之二次手术费用约8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
原告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66480.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4500元(营养期限90天,每天50元)、误工费29971.12元(参照原告月平均工资2358.52元计算180天再加上应得奖金15820元)、护理费10007.92元(住院期间黄越、郑学钢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参照2015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残疾赔偿金104608元(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5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
另查明,李云涛驾驶的冀A×××××、冀A×××××挂“解放”牌重型仓栅式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河北高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主挂车交强险各一份和主车50万元、挂车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冀A×××××、冀A×××××挂“解放”牌重型普通半挂牵引车行车证、李云涛的驾驶证均在有效期内。
本院认为,沧县公安交警大队所作出交通事故认定准确、公正,且原被告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主张医疗费66480.38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其提交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对此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6480.38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保险公司称对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且在规定的期间内未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的申请,因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合法委托的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的,对此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8000元,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数额过高,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其营养期限为90天,营养费标准酌定为每天30元,故其营养费为2700元(90天×30元)。
原告主张参照月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提交证据充分,对此本院予以采信,但其主张奖金15820元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其误工费应为14151元(2358.52元÷30天×180天)。
原告主张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其住院期间参照2015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出院后参照2015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故其护理费为8414元(46239元÷365天×19天×2人+32045元÷365天×41天)。
原告主张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其提交证据充分,对此本院予以采信,故其残疾赔偿金为104608元(26152元/年×20年×20%)。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住宿费9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且提供的票据不是正式发票,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支出的鉴定费、交通费是原告因处理本次事故相关事宜所支出的合理、必需的费用,对鉴定费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造成的损失为219253.38元(医疗费66480.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27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误工费14151元、护理费8414元、残疾赔偿金1046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
因本次事故中雒宝宝就死者张波的损失提起诉讼,故被告保险公司的保险限额应按照其损失的相应的比例进行分配份额,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49624元(医疗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4151元、护理费5473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69629.38元,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雒宝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云涛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因郑学强系明知雒宝宝饮酒仍乘坐其车辆故负自身损害后果的次要责任,其郑学强的责任与被告李云涛的次要责任没有关联性,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15%的责任没有依据,故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30%的责任比例赔偿,即169629.38元的30%为50889元,由雒宝宝按照60%的责任比例承担即169629.38元的60%为101778元扣除其已经垫付的20000元,再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1778元,原告郑学强承担10%的责任16962元。因原告的损失在被告保险公司的保险限额内足额赔偿,被告李云涛、高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为教育公民自觉遵守道路交通法规,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促进社会和谐,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49624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0889元,以上共计100513元。
二、被告雒宝宝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1778元。
三、被告李云涛、高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待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3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负担2310元,被告雒宝宝负担1844元,原告负担4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文艺 人民陪审员 孙全文 人民陪审员 邵玉阁
书记员:金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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