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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黑龙江黑化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黑龙江黑化集团有限公司硝铵分厂净化车间工人,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黑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化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00245610237。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向阳大街*号。法定代表人隋继广,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洪涛,系该公司人资部部长。委托代理人王海涛,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郑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黑化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2017)黑0206民初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郑某某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13年待岗期间生活费,为企业垫付的养老金、医保金等共计22万元;二、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按照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停薪留职合同约定,期满后上诉人即要求回公司上班��但遭到公司拒绝。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因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导致了上诉人的长期待岗,应该对上诉人予以赔偿。黑化公司辩称:企业根据自身情况,确定向停薪留职人员及待岗人员支付生活费,待岗期间由郑某某个人承担养老保险费及医疗保险费,并且双方已经协商解除了劳动关系,支付了赔偿金,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郑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黑龙江黑化集团有限公司向郑某某支付2002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待岗期间生活费120060.00元及2016年3月3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待岗期间生活费1638.00元;2、判令黑龙江黑化集团有限公司返还郑某某垫付的2002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企业应负担的养老保险费32955.00元(其中2003年7月1日至2006年6月30日的该费用公司已经给付完毕);3、判令黑龙江黑化集团有限公司返还郑某某垫付的2012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企业应负担的医疗保险费8488.92元;4、判令黑龙江黑化集团有限公司为郑某某缴纳所欠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补交2012年7月1日前的医疗保险费;5、判令黑龙江黑化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郑某某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3月3日上班期间乘坐通勤车的费用1581.00元;6、判令黑龙江黑化集团有限公司给付郑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差额部分金额为19770.00元;7、判令本案诉讼费由黑龙江黑化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郑某某原系黑龙江黑化集团有限公司职工,1988年参加工作。1993年6月5日郑某某向公司递交了停薪留职5年的申请,1993年7月1日与公司签订了《停薪留职协议书》,办理了离厂(岗)手续。1998年7月10日,郑某某又向公司递交了继续申请停薪留职5年的申请,1998年7月13日再次与公司签订了《停薪留职协议书》,约定停薪留职期满日为2003年7月13日。两次《停薪留职协议书》中均约定:停薪留职期间郑某某向公司缴纳养老保险金(费)。2003年7月份原定的停薪留职协议到期后,郑某某仍然没有回公司工作,但双方未解除劳动关系,郑某某“待岗”至2015年7月。在“待岗”期间与停薪留职期间一样,郑某某向公司缴纳养老保险费。郑某某2015年7月回公司工作至2016年3月3日,因公司搬迁、分流人员,公司生产线全线停产,包括郑某某在内的公司职工全部放假。2016年4月15日,黑龙江黑化集团有限公司制定了《黑龙江黑化集团有限公司与职工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实施方案》,该方案第四部分经济补偿标准中第三项规定:在岗职工按4261.00元的标准计算支付经济补偿金,待岗、停薪留职、病休期间按2284.00元的标准计算。郑某某于2016年12月13日在解除(终止)劳动���同备案登记表签字,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郑某某于2017年1月10日从公司领取了协议解除劳动关系人员经济补偿金。郑某某2017年2月8日向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进行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告知郑某某因其申请超过申请仲裁时效,故不予受理。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郑某某称其停薪留职时间应于2002年7月1日期满的说法,并无证据证实,被告黑龙江黑化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郑某某的两份停薪留职申请及《停薪留职协议书》可以证实郑某某的停薪留职期满日为2003年7月13日。停薪留职期内,依据《停薪留职协议书》的约定,双方继续保持劳动关系,郑某某不在公司工作,养老保险金由郑某某交纳,双方均已经遵照协议执行完毕,本案中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在2003年7月份停薪留职期满后,郑某某仍没有回到公司工作,双方也未解除劳动关系,郑某某继续向公司缴纳养老保险费直至2015年7月,对此事实双方也没有异议,但关于2003年7月至2015年7月这段时间内郑某某“待岗”的原因及“待岗”期间的待遇,双方没有书面的协议进行约定,庭审中郑某某称其是被迫“待岗”的,当时要求回公司工作,但公司不为其安排工作岗位,但郑某某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2003年7月份以后其对公司安排其“待岗”的做法提出了异议。本院认为,作为劳动者,郑某某如不同意公司安排其“待岗”,其完全可以通过申请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如对仲裁不服还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2003年7月份以后,郑某某并未采取以上任何一项措施表示其不同意公司“待岗”的决定,因此本院只能认为,2003年7月至2015年7月郑某某“待岗”的安排,实际上是郑某某与��司达成合意,即:在继续保持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情况下,郑某某不回公司工作,劳动保险费继续由郑某某缴纳。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双方之间具体劳动形式及待遇达成的合意也是广义的合同的一种,具体内容可以由双方协商确定,只要双方均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且内容又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合意就应为有效的协议。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郑某某“待岗”并非双方自愿,该项安排也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的规定,而且双方均以实际行动履行了该项安排的内容。故现郑某某提出,要公司给付2002年(实际应是2003年)7月至2015年7月“待岗”期间生活费及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的诉求并无法律及事实依据,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郑某某主张的2016年3月3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待岗”期间生���费1638.00元的诉求,并无法律及事实依据,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郑某某要求被告公司补交各项社保费用并补交2012年7月1日前的医疗保险费的主张,因不能证明被告公司是否确实欠缴,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即使欠缴,也应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不属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故郑某某的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郑某某要求的被告公司负担郑某某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3月3日上班期间乘坐通勤车的费用1581.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职工通勤费用的报销与否,作为用人单位有权根据单位的经济状况及福利政策自行确定,法院无权强行干预,故郑某某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郑某某要求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差额部分19770.00元,本院认为,郑某某于2016年12月13日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备案登记表签字,��方协议解除了劳动关系,郑某某已经于2017年1月10日从公司领取了协议解除劳动关系人员经济补偿金,该经济补偿金的数额的确定方式也并不违反法律规定,郑某某签字领取了该笔款项,应视为其已经认可了该款的数额,故郑某某的本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二十四条、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某某与被上诉人黑化公司签订的停薪留职协议约定���停薪留职期内,双方继续保持劳动关系,养老保险金由郑某某缴纳。2003年7月停薪留职期满后,至2015年7月,郑某某一直“待岗”,并仍自行缴纳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在此期间,郑某某既未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亦未提起诉讼。郑某某“待岗”事实,自愿缴纳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的事实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郑某某要求公司给付“待岗”期间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根据,不予支持。关于郑某某要求黑化公司补交社保各项费用的诉讼,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不予支持。关于郑某某要求黑化公司负担乘坐通勤车费用的诉求,不属本案调整范围,不予支持。关于郑某某要求黑化公司给付经济补偿金差额的诉求,因双方已签署了劳动关系解除协议,郑某某已实际领取了经济补偿金,协议已履行完毕,���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郑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请求,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郑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晓东
审判员  蒋彦江
审判员  潘书东

书记员:杨名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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