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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宁与上海财安金融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郑宁,男,198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被告:上海财安金融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夏佩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池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静,上海严诞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宁与被告上海财安金融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宁、被告上海财安金融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池寻与王文静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6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1年3月25日入职被告处担任市场主管,2018年4月岗位下调为市场专员,同年5月2日被告以原告严重失职导致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发银行)编码项目投标失败为由通知解除劳动关系。事实上,2018年3月原告仅按照招标文件制作标书初稿,向浦发银行进行投标,整个投标环节由公司部门主管、经理与总监审核确认后,才打印装订并递交,并不存在标书不完整,且银行告知之前标书同样的内容无需在新标书中陈述,原告并无任何失职行为,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之行为已经构成违法解除,故现不服仲裁委裁决诉至本院。
  上海财安金融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负责招投标以及标书的制作,“数据编码项目”为原告制作,不需要部门主管审核,其并未按照招标文件制作标书,标书内容不完整,遗漏了财务报表、尽职调查表、物流环境及软硬件设备、项目实际案例、行业服务经验等内容,不存在之前标书同样内容无需在新标书中陈述的情况,故被告根据《员工手册》第57条与劳动合同法规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于2011年3月25日入职被告处工作,曾担任市场主管,2018年4月岗位调整为市场专员。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止。原告于2018年3月曾负责浦发银行的数码编码项目的投标文件制作,后该项目被告投标失败。同年5月2日被告通知原告:因原告2018年4月个人严重失职,导致浦发银行编码项目投标失败,该项目2017年营业收入约500万元,按照公司《员工手册》第57条第13款之规定,已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2款规定,即日起解除劳动关系。同年5月9日原告就本案诉请向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8年6月29日仲裁委裁决不支持原告请求。现原告不服该委裁决遂诉至本院。
  二、被告《员工手册》第57条规定,因严重越权或严重失职行为,造成公司经济损失累计价值满1万元,或造成公司重大名誉损失的属于严重违纪行为,公司将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三、2018年4月27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思想认识》,其中记载:本人因疏忽而没有充分地对招标文件中所阐述的“评分内容”部分进行认真及详尽的阅读,仅仅按照招标文件内的“附件格式”所需内容进行了投标文件的编制。…并没有向该项目的业务部门索要新版的技术方案等文件,从而导致银行对我司所提供的投标文件不满意、评分低,最终未能在本次投标中中标。…该项目在2017年度为公司带来了500万元的营业收入…。
  上述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标书、思想认识、员工手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作为被告公司的标书制作者,未按照浦发银行的评标细则制作标书,导致被告未能中标给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原告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对此原告在《思想认识》中也作了相应陈述,故被告依据员工手册与劳动合同法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6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郑宁要求被告上海财安金融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6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郑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雅萍

书记员:王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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