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宇丹,女,1978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伟伟,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然,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莲申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金静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刚,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泽峰,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宇丹与被告上海莲申房地产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宇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伟伟、赵然,被告上海莲申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泽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宇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恢复原、被告之间自2019年7月12日的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3月26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的绩效工资11,5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9年3月26日至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有3年期劳动合同,其中约定前6个月为试用期。同年7月8日,被告以原告能力不足、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但原告符合被告的岗位要求,并不存在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的情况。为此其申请劳动仲裁但未获支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而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莲申房地产有限公司辩称,其不同意原告诉请,要求按照仲裁裁决履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9年3月26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有期限自当日起至2022年3月25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其中2019年3月26日至同年9月25日为试用期,并约定原告薪资为“……确定乙方(原告)的月基本工资为人民币26,840元;季度考核奖金基数为人民币11,500元;年终考核奖金基数为人民币91,920元,奖金的发放依据及方式等详见作为本合同附件的《绩效考核制度》”。2019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载,“员工郑宇丹……职务:预决算经理,试用期2019年3月26日至2019年9月25日)鉴于您作为预决算经理在试用期内预决算工作中专业能力不够,不能满足公司的要求,不符合招聘要求,试用期审批不合格,故至2019年7月11日与您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发放原告工资至同年7月11日。
2019年7月18日,原告就本案系争事项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同年10月9日作出闵劳人仲(2019)办字第4523号仲裁裁决,对原告的仲裁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而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通过猎聘网发布了预决算负责人岗位的招聘信息,其上列明了该岗位的任职条件,招聘信息中应当对岗位要求进行一一列明,但被告于解除通知中所称的原告“业务能力不足”之解除理由并未包含在所发布的原告岗位条件之内,而其认为自己能够胜任该岗位;且即使认为原告能力不足,被告亦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即对原告进行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而非直接解除,故被告属违法解除。另其在职期间被告并未对其进行过考核。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招聘信息一份。该招聘信息显示,被告对所招聘的预决算负责人岗位之基本要求中的任职要求包括“1、工程管理等相关专业全日制本科毕业,有造价工程师职称优先。2、有10年以上工程项目预决算管理工作经验。3、掌握房地产开发方面的政策法规,了解国家和地方工程项目预决算管理的规定和标准。4、掌握房地产开发工程项目成本分析和控制的基本方法,熟悉房地产开发的全程运作程序。5、了解建筑材料市场信息和新工艺、新技术的应用。”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认可原告举证目的。另被告陈述,预决算经理岗位主要负责对工程造价进行预决算,原告应聘时自称特长为成本测算等,但入职后被告发现原告所做的测算结果与最终成交价格相差悬殊,原告并不具备基本的业务能力,不符合所在岗位的录用条件,故被告按照劳动合同法第39条之规定于原告试用期内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做法合法合理。而劳动合同约定的绩效考核奖金的发放前提为工作表现达标,虽然被告处规章制度需进一步完善,但原告工作能力明显不足,并不符合奖金发放条件。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填写的入职申请表,内载,原告表述自身特长包括成本测算、商务谈判等;2、原告制作的门头石材维修单价分析表(以下简称单价分析表)、施工单位的报价单,证明原告所做工程成本预算为36,300元,而施工单位实际报价达138,243.20元,价格相差悬殊。其中原告制作的单价分析表显示,经原告测算,该项目费用包括人工费、材料费和机械费等直接费,以及措施费、管理费及利润、税金等项,经计算每平米综合单价为241.88元,按照工程量150平米计得预估维修费用总计36,300元;2019年6月19日由施工单位武汉凌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制作的工程报价单显示,该项目费用由人工费、材料费和机械费等直接费,以及综合管理费、税金等项组成,经计算拆除面积80平米,单价为278.10元/平米;重新安装120平米,单价为499.20元/平米,工程清单费用为82,243.20元;其余包括垃圾清运等措施费用56,000元,总计价格为138,243.20元;3、试用期考核审批表,内载,用人部门于2019年6月27日对原告的考核意见为“新进员工郑宇丹作为预决算经理,在试用期内通过几项具体工作成果所反映出的预决算的专业业务能力并不能体现和为达到其应聘时所描述任职能级。具体反映在对建筑业营改增税收政策不熟悉与了解,测算造价偏离值较大等情况。(例:在测算春申三期7#-9#楼外墙石材维修时,对维修方案图纸解读不清,工艺材料不熟悉,导致人工费用、材料价格失实偏离行业市场价格,与维修商造价预算无法对应,最终预测维修费成本无法被采用而由他人返工完成)。根据本部门对预决算经理的工作要求,经3个多月的试用认为新进试用员工郑宇丹并不能胜任该应聘岗位,经本部门慎重考虑建议提前终止新进试用员工郑宇丹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次日,被告人力资源部门及总裁分别签字确认同意了上述意见;4、解除劳动合同通知、通知工会函及邮寄底单、查询记录,以证明其已就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一事通知了相关工会。原告对上述证据3试用期考核审批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并确认证据2中原告制作的单价分析表与施工单位报价单系针对同一工程所做预算报价,但称,因为施工方要赚取利润,故报价高一些是正常的;原告又称,原告所作工程预算只是针对门头石材维修的人工费,并未包括石材的材料费,而其这样做预算是按照被告要求进行的;后原告又称,原告报价只包括了清单费用,并未包含措施费用。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招聘信息、单价分析表、报价单、通知工会函、邮寄底单及查询记录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而试用期是劳动合同当事人为了相互了解对方情况,即用人单位了解劳动者是否适合从事相关工作及劳动者了解用人单位的具体情况而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特定期限。因劳动者的劳动技能往往不具有直接的外在表现形式,需通过实际工作方得以体现。在试用期内,用人单位可以从工作能力、知识水平、身体状况等多方面进一步对劳动者进行考察,了解其是否符合工作要求,用人单位在试用期内若能证明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提交了由被告制作的单价分析表、施工单位出具的工程报价单,以证明原告对于工程预算测算严重偏离实际情况,工作表现不符合要求。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先后给出了预算价格相差悬殊原因为其按照被告要求只对该工程中的人工费用进行了测算,以及其只计算了项目清单费用等解释。然而,原告制作的单价分析表显示,其所作预算中已包括了人工费用及材料费,且其所列预算项目与施工单位所作预算报价项目相同,即已经包含了所称“措施费用”及“清单费用”在内的所有相关费用,故,原告对于其所作预算与实际工程报价相差几达4倍之事实,未能给出合理解释。综合原告工作表现,被告以原告于试用期内表现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做法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恢复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9年3月26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的绩效工资11,500元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引劳动合同之约定作为其主张诉请期间绩效工资之依据,然而,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11,500元为原告的季度考核奖金基数,即该奖金并非原告薪资之固定组成部分,而系根据考核评定结果而发放。现自本案事实及在案证据来看,被告在当季度内已经对原告进行了考核并以试用期考核不合格对原告进行辞退,且该解除理由得以成立,原告该项诉请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宇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郑宇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纳
书记员:赵文卓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