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小云,女,1975年6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现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巧琴,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恒,男,1990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高知磊,男,1983年12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负责人:程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卫,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小云诉被告王恒、高知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宋成钢独任审理,于2018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巧琴、被告王恒、高知磊、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小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恒、高知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75,021.74元;2、判令被告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8日17时15分许,被告王恒驾驶牌号为皖K3XXXX轻型厢式货车在上海市崇明区横沙乡丰乐路、新窑路路口遇途经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将原告撞倒,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毁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恒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2018年5月16日,原告之伤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郑小云之伤情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后期内固定取出给予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被告高知磊系肇事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被告王恒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鉴定费及律师费由法院核准,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事故发生后本被告给付原告现金50,000元。
被告高知磊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被告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鉴定费及律师费由法院核准,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
被告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高知磊的事故车辆向本被告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1,000,000元并有不计免赔)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被告愿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损失。医疗费总金额由法院核定,请求扣除伙食费330元及非医保部分,并要求对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申请鉴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误工损失,期限由法院核定;护理费认可40元/天,期限由法院核定;营养费认可20元/天,期限由法院核定;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不予认可;鉴定费认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二次手术费不予认可,认为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年限无异议,系数由法院核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核定;代理费认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8日17时15分许,被告王恒驾驶牌号为皖K3XXXX轻型厢式货车沿上海市崇明区横沙乡丰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丰乐路路口向西右转弯,适遇原告骑驶电动自行车沿丰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双方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跌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恒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郑小云不负事故责任。2018年5月16日,上海市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被鉴定人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郑小云之左手中指远节指骨、环指中节指骨、环指远节指骨、第5掌骨近段、大多角骨及月骨骨折,右手第1掌骨粉碎性骨折,致手功能丧失分值33.5分,构成XXX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遵医嘱需择期行右手第1掌骨、左手第5掌骨骨折内固定拆除术,可酌情予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发后,被告王恒给付原告郑小云现金50,000元。
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63,875.74元。本院经对医疗费票据审核,对原告的医疗费核定为63,545.70元(已扣除伙食费33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00元。原、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3、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6,940元(2,420元/月×7个月)。本院结合当地实际,对原告的误工费酌定为16,940元;
4、护理费:原告主张4,800元(1,200元/月×4个月)。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司法鉴定意见及当前护工市场行情,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4,800元;
5、营养费:原告主张3,600元(30元/天×120天)。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鉴定期限,酌定营养费为3,600元;
6、交通费:原告主张1,222元。本院认为,交通费是原告因此次事故实际支出的费用,故酌定为800元;
7、物损费:原告主张300元(衣物损)。本院综合本案实际,对物损费酌定为100元;
8、鉴定费:原告主张2,600元。本院认为鉴定费系本案必然发生,予以确认;
9、二次手术费:原告主张1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可待二次手术费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10、残疾赔偿金:原告主250,384元(62,596元/年×20年×20%)。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事发前在上海市城镇地区已经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本院结合鉴定结论及原告的户籍情况,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核定为111,300元(27,825元/年×20年×20%);
11、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确因事故致残,使其遭受精神上创伤,现根据本地的生活水平及事故责任,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定为10,000元;
12、代理费:原告主张6,000元。本院认为,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代理费为5,000元。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218,985.7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恒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王恒驾驶的事故车辆向被告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损失,依法予以支持。另肇事车辆向被告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故被告王恒的赔偿义务由被告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超出商业险赔偿范围部分由被告王恒负担。原告要求被告高知磊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郑小云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6,940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77,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800元、物损费100元合计120,1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郑小云医疗费53,54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33,840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93,885.70元;
三、被告王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小云代理费5,000元,与被告王恒已给付原告郑小云的50,000元相抵,原告郑小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还应返还被告王恒45,000元;
四、原告郑小云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26元,减半收取计3,463元,由原告郑小云负担1,171元,被告王恒负担2,2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成钢
书记员:陆槿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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