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人,现住井陉县。
被告:于江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井陉县。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于江波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江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00元及滞纳金900元。事实及理由:2018年9月8日,被告于江波向原告郑某某借款5500元,并承诺于2018年9月28日前偿还。被告于江波向原告承诺,从借款日期起算,每推迟一个月还款,向原告支付每月300元的滞纳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及滞纳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裁判。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原告欠款本金5500元及利息(自2018年9月8日始,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于江波未到庭未作答辩。
原告郑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及借款金额、履行期限;2.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截屏一张,用于证明被告于江波承诺给付原告郑某某滞纳金。
被告于江波未对上述证据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江波因偿还信用卡贷款,向原告郑某某借款5500元,郑某某当日将其自有资金5500元现金交付于江波。于江波为郑某某写下内容为“今借到郑某某现金5500(伍仟伍佰元整),此款2018年9月28日还清,于江波”的借条。但原被告未书面约定借款利率及逾期利率。2019年9月2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于江波向原告郑某某借款,原告将借款交付给于江波,双方即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2018年9月2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被告应予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利息,原告郑某某主张与被告约定滞纳金每月300元,但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双方对借款期内利率及逾期利率有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应自2018年9月28日始,按照年利率6%支付占用原告资金期间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于江波偿还原告郑某某借款本金5500元及利息(自2018年9月28日始,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二、驳回原告郑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于江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康国兴
人民陪审员 宋墨生
人民陪审员 梁志明
书记员: 张文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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