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博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靳英英,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保定市北市区。被告:刘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保定市北市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高开区天鹅路338号科技示范楼6层。法定代表人:闫雪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美娟,公司员工。
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33760.3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6年10月2日,徐某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保衡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博野县许村村北路段时,与骑电动三轮车的郑某某相撞,造成郑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博野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某某无事故责任。经查、徐某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辩称,请求法院核实肇事车辆的行驶本和徐某的驾驶证,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原告的所有诉求应按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来认定。根据保险条款规定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以及相关的费用。被告徐某、刘轶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10月2日,被告徐某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保衡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博野县许村村北路段时,与骑电动三轮车的原告郑某某相撞,造成原告郑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博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博公交认字【2016】第009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郑某某无事故责任。2、肇事车辆冀F×××××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刘轶,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法庭核实,被告刘轶的行驶证和被告徐某的驾驶证均合法有效。3、事故发生后,原告郑某某在博野县医院检查治疗。原告郑某某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分别为:①医疗费9330.42元,原告提供了博野县医院门诊票据7张、博野县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病例一份、用药清单一份、诊断证明一份。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②营养费1800元,原告主张住院36天,每天按照50元的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诊断证明书上未写明加强营养。③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原告住院36天,每天按照100元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④护理费1944元,护理人员为原告的亲属,按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请法院酌定。⑤残疾赔偿金9945.9元,原告农村户口,71周岁,原告提供了身份证和博野县交警大队委托由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后经法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于2017年10月19日以超出鉴定能力为由出具不予受理函。⑥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数额较高。⑦交通费500元,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⑧鉴定费1640元,原告提供了保定法医医院的收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由车主承担。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徐某、刘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美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被告刘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徐某在驾驶车辆过程中与原告郑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郑某某受伤,被告徐某、刘轶作为肇事司机和车主理应对原告进行赔偿。因肇事车辆冀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之外的损失应当由二被告承担。原告郑某某的各项损失具体核定为:1、医疗费9330.42元,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认定。2、营养费,原告住院36天,酌情按每天35元的标准计算,支持12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6天,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支持360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36天,由其亲属护理,参照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工资标准计算,支持19779元÷365天×36天=1950元。5、交通费,结合原告实际就医情况,酌情支持2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了相关证据,虽然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了重新鉴定的申请,但经法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又出具了不予受理函,故应以交警队委托的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为依据,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农村户口,应支持11051元×9年×10%=9945.9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精神伤害,对此应予以抚慰,酌情支持3000元。8、鉴定费1640元,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认定。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超额部分9330.42元+1260元+3600元-10000元=4190.42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负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某某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950元+200+9945.9元+3000元=15095.9元。鉴定费1640元,应由被告徐某、刘轶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某某人民币25095.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某某人民币4190.42元。三、被告徐某、刘轶赔偿原告郑某某人民币1640元。以上给付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元,由被告徐某、刘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郭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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