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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万商汇服饰有限公司与上海堡尼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郑州万商汇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高冰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晓龙,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堡尼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汪德善,董事长。
  原告郑州万商汇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堡尼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3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堡尼特许经营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在河南区域内经营被告品牌服装,原告向被告交付保证金,被告向原告供货,双方合作期限三年,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止。2016年3月,被告停止向原告发货,同年4月双方商定停止合作。之后,原告公司依约处理货物盘点、商场撤柜等后续事宜。2016年6月18日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安排员工对在库货品进行盘点,2016年8月原告完成所有店铺撤店并督促商场回款。此后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被告至今未依照合同约定退还原告货品押金;支付原告代被告垫付的拆柜费用、店铺维修款、商场押金;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有5000元货品因残次问题退货,该残次品的退款被告至今未依约给付原告;又因被告擅自2016年3月停止供货,导致原告3、4月份无应季商铺销售产生了商场保底费用损失。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货品押金8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80万元为本金基数自2016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2、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商场押金2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万元为本金基数自2016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3、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店铺维修款1167元及利息,利息以1167元为本金基数自2016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4、被告赔偿原告商场保底费用损失27503元及利息,利息以27503元为本金基数自2016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5、被告支付原告残次品退款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元为本金基数自2016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6、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商场拆柜费用、垃圾清运费用18310元及利息,利益以18310元为本金基数自2016年6月3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截止立案之日以上本息共计994695.35元。
  被告上海堡尼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在《堡尼特许经营合同书》第7.2项条款中规定:履行合同所发生的一切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若协商不能解决,任何一方可提起诉讼,诉讼管辖地在上海堡尼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所属的地区。上海堡尼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上海市静安区江场西路XXX弄XXX号XXX-XXX室,属于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管辖。此外,涉案合同不涉及知识产权事项,应属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被告(甲、乙方)在《堡尼特许经营合同书》第7.2项条款中约定,在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一切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若协商不能解决,任何一方可提起诉讼,诉讼管辖地在上海市堡尼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所属的地区。原、被告协议管辖并无不妥。原告住所地在上海市静安区,本案系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属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依照有关规定,本院有权管辖上海市静安区内的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上海堡尼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上海堡尼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上海堡尼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李妍卿

书记员:严伟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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