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宾某新世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怀来分公司
丁倩
冯桂花(河北博远律师事务所)
林某
原告郑州宾某新世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怀来分公司,住所地,怀来县北辛堡镇方家冲村北原乡美利坚小区。
负责人王华强。
委托代理人丁倩,女。
委托代理人冯桂花,河北博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
原告郑州宾某新世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怀来分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诉被告林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倩、冯桂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按照双方协议约定2012年3月2日2014年5月31日,物业费原告计算为19908.6元、滞纳金29833.4元。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管理费19908.6元、滞纳金29833.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 第一款 、第八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 第二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给付原告原告郑州宾某新世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怀来分公司物业管理费19908.6元。
二、被告林某给付原告原告郑州宾某新世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怀来分公司滞纳金29833.4元。
上述二项合计49472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0元,由被告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按照双方协议约定2012年3月2日2014年5月31日,物业费原告计算为19908.6元、滞纳金29833.4元。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管理费19908.6元、滞纳金29833.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 第一款 、第八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 第二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给付原告原告郑州宾某新世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怀来分公司物业管理费19908.6元。
二、被告林某给付原告原告郑州宾某新世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怀来分公司滞纳金29833.4元。
上述二项合计49472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0元,由被告林某负担。
审判长:张玲
书记员:白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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