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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荣信劳务有限公司与杨大昌、王正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荣信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荥阳市汜水镇康泰路。
法定代表人李荣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金刚,湖北领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大昌,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正华。

上诉人郑州市荣信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荣信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杨大昌、王正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咸丰县人民法院(2015)鄂咸丰民初字第000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荣信公司一审诉称,2013年9月23日,被告杨大昌受被告王正华雇佣在恩来恩黔高速公路第七合同段三工区2号梁场务工时受伤。2014年7月21日,被告杨大昌被认定为工伤,2014年9月29日,杨大昌劳动能力鉴定为九级伤残。2014年11月28日,被告杨大昌向咸丰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杨大昌工伤保险待遇,由被告王正华承担雇主责任。
杨大昌一审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与王正华无劳动关系。
王正华一审辩称,王正华不是适格主体,与杨大昌之间不存在雇佣事实,原告与杨大昌之间是劳动关系,已经经过工伤认定。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王正华的起诉。
原审查明:被告杨大昌2013年9月23日在原告承建的恩黔高速公路第七合同段三工区2号梁场务工时,被模板砸伤,受伤后,杨大昌被送往重庆市黔江区创友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中段开放性骨折、右尺骨远端骨折、右小腿皮肤裂伤、右足背外侧皮肤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杨大昌共住院333天。2014年2月18日,咸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咸劳人仲案字(2014)11号仲裁裁决:杨大昌与郑州荣信公司自2013年2月17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7月21日,咸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杨大昌此次受伤为工伤。2014年9月29日,恩施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杨大昌的伤残程度为9级。双方因工伤保险待遇发生纠纷,杨大昌于2014年12月3日向咸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由原告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2978.00元,停工留薪期及康复期间的工资32124.00元、后续医疗费10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00元、鉴定费200.00元、交通费8000.00元、停工留薪期护理费44924.00元、医疗费9000.00元,共计192035.00元。咸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咸劳人仲案字(2014)第23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郑州荣信公司支付被告杨大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1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777.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133.00元、停工留薪工资24100.00元、停工留薪期护理费184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00元、医疗费9000.00元、鉴定检查费及交通费224.50元,合计138834.50元。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15年1月13日提起诉讼。
另查明:1、杨大昌受伤住院被确定为II级护理,前120天由原告雇请他人护理,并支付了护理费,后213天是由杨大昌之妻陈德菊护理。2、原告未为杨大昌参加工伤保险。3、被告尚欠住院医疗费10598.73元未付。4、2013年度恩施州统筹地区社平工资为32133元。
原审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原告郑州荣信公司诉称与被告杨大昌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要求由王正华承担雇主责任的主张,与咸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咸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2014)11号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不符;原告称没有收到上述文书,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也未提交其采取相应救济措施的依据,故对其诉称与被告杨大昌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不予采纳。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经得到有权机关确认,原告未给被告参加工伤保险,现杨大昌在工作中受伤,经认定为工伤,原告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被告杨大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被告杨大昌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认定被告杨大昌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根据本案实际,予以认可。本案中,双方均未举证证实被告在解除劳动关系时的月工资收入标准,杨大昌的工资收入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建筑行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8766元计算。被告杨大昌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为:1、停工留薪期工资:因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杨大昌停工留薪期的时间,参照《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确定杨大昌停工留薪期为9个月,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8766÷12×9=29074.50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照统筹地区社平工资为基数,被告为9级伤残,按8个月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1422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级按12个月计算为32133元;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被告杨大昌月工资为基数,9级按9个月计算为29074.5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杨大昌请求原告支付的4800元,该请求低于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支持;6、护理费:杨大昌住院333天,原告已支付120天的护理费,还应支付213天,其护理费为15177.27元。7、鉴定检查费:被告杨大昌要求支付8200元,但其提交的交通费及鉴定费票据只有224.50元,确认224.50元;8、医疗费:被告杨大昌要求支付9000.00元,该请求未超出其所欠应支付的医疗费用,予以确认;被告杨大昌要求支付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且该费用未实际发生,标准暂时不能确定,宜以实际支出后的证据为准,本案中暂不处理。以上费用合计140905.77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郑州市荣信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解除原告郑州市荣信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大昌从2013年9月23日至2014年12月3日期间的劳动关系;三、原告郑州市荣信劳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杨大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074.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422.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133.00元、停工留薪工资29074.50元、护理费15177.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00元、医疗费9000.00元、鉴定检查费及交通费224.50元,合计140905.77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郑州市荣信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期间,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三款的规定依法调查收集了咸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送达回执、邮件投递状态、湖北日报公告栏复印件各一份,以上三份证据复印件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杨大昌质证,双方均无异议,以上证据证明咸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给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工伤认定书。另从一审卷内材料反映咸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给上诉人送达了相关的文书。因此,一审采信证据正确。咸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咸劳人仲案字(2014)11号仲裁裁决书,咸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工伤认定。上诉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并未采取相应救济措施。因此,上诉人称与被上诉人杨大昌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要求由被上诉人王正华承担雇主责任的主张,与咸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咸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2014)11号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不符。一审认定法律关系正确。一审诉讼中,双方均未举证证实被上诉人杨大昌在解除劳动关系时的月工资收入标准,一审将被上诉人杨大昌的工资收入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建筑行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8766元计算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所作出的实体判决是正确的。上诉人郑州荣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㈠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郑州荣信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开平 审判员  段 斌 审判员  覃恩洲

书记员:刘继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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