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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德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上海艾某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郑州德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温伟群,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兰芳,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艾某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金沪路XXX号XXX楼。
  法定代表人:吕益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进胜,男。
  原告郑州德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艾某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兰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进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德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12,258.32元及利息损失(以112,258.3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素有业务往来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海报及印刷品类产品并进行安装。2018年1月至12月,原告为被告供应了相关产品、按被告要求进行了安装并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货款,尚欠原告112,258.32元。原告催讨无果,起诉来院。
  被告上海艾某服饰有限公司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均未表示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之间素有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为被告在其各地店铺供应海报及印刷品,并提供相应安装服务。双方之间的业务往来模式为: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制作产品、进行安装,并将项目及费用明细以邮件方式发送给被告;被告工作人员对相应产品及安装进行验收确认后,以电子邮件方式向原告发送订单汇总,并载明已验收订单的金额;原告根据被告验收金额向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在收到发票后向原告付款。
  2018年1月至2019年1月,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以前述模式进行了多笔业务往来。就该些业务,原告均已履行其供货、安装义务,被告均已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进行验收确认,共计产生货款125,150.32元。其中,双方最后一笔业务产生货款4,995元,被告于2019年1月8日进行验收,后于2019年2月5日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确认2019年1月已验收订单金额为4,995元。就该笔业务,原告称因被告告知其已濒临破产,不必再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故并未进行开票。对于除该笔之外的其他业务,原告均已履行其开票义务。
  被告于2018年8月3日向原告支付308元、于同年10月26日支付12,584元,共计支付12,892元,尚余112,258.32元未支付。
  双方均在庭审中确认,原、被告之间于2018年1月之前的款项均已结清。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往来电子邮件及附件、增值税专用发票、艾某店铺陈列图片制作订单合同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经审查,本院确认上述书证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在无书面协议证明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约定以及约定的具体内容时,应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来综合判断。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过书面协议,但双方于2018年1月至2019年1月期间进行过多笔业务往来,原告已履行其供货、安装等义务,被告已就该些业务有过付款行为,且被告在审理中对原告诉称的双方交易及被告欠款事实未持异议,故本院确认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
  对于被告的付款时间,双方虽未进行明确约定,但参照双方交易习惯,被告应于货物验收通过且收到原告发票后支付货款。现被告至原告起诉时,仍欠112,258.32元货款未予支付,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货款112,258.32元并偿付因其逾期付款产生的利息损失,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逾期付款利息所主张的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但就利息的计算基数与起算时间,本院注意到,因双方最后一笔订单金额为4,995元的业务的验收确认时间为2019年1月8日,故原告主张就全部应付未付金额112,258.32元均自2019年1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有误。故对上述最后一笔货款4,995元产生的逾期利息损失,本院酌定为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9年5月14日起开始计算;对其余107,263.32元的逾期利息损失,自2019年1月1日开始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艾某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州德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2,258.32元;
  二、被告上海艾某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郑州德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分别以107,263.32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107,263.32元偿清之日止;以4,995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4,995元偿清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5元,减半收取计1,272.50元,由被告上海艾某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慧莉

书记员:秦  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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