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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梁某某、王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郑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滨(系原告丈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占国,宜昌市点军区汇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梁某某。
被告: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系被告王某某的哥哥)。
被告:宜昌交运集团出租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港窑路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682664217E。
法定代表人:董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涛,该公司员工,住宜昌市点军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西陵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西陵一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X15543331K。
主要负责人:冷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王某某、宜昌交运集团出租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运集团出租汽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西陵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西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滨、李占国,被告梁某某、被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被告交运集团出租汽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涛、被告人保财险西陵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四被告共同赔偿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6891.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6000元、出院之后的护理费14400元、误工费23976元、交通费500元,合计53867.19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9日15时许,梁某某驾驶鄂E×××××号出租车在宜昌市江海路口将行人郑某某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梁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后郑某某被送往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郑某某本人先后支付医疗费6891.19元。王某某系鄂E×××××号出租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交运集团出租车公司经营,且在人保财险西陵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特诉请法院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上述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9日15时许,梁某某驾驶鄂E×××××号出租车行驶至宜昌市江海路口时,与路边行人郑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郑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梁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郑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郑某某被送往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出院医嘱载明,出院后继续加强护理,加强营养;一月后复诊,不适随诊;全休贰月。2016年12月20日、2017年2月16日,郑某某先后两次到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复诊,医生诊断意见载明,加强护理、营养,全休贰月。郑某某住院及出院后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0623.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160元,其中梁某某垫付医疗费3732.31元及住院期间护理费5160元。王某某系鄂E×××××号出租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交运集团出租车公司经营,且在人保财险西陵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郑某某系农业人口,事故发生前在宜昌城区酒店从事餐饮服务业。
上述事实,有郑某某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用药清单、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影像检查报告单及住院费、门诊费票据、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梁某某提交的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预收款收据、门诊费票据、护理协议书、收据及发票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关于原告郑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郑某某、梁某某提交的住院费、门诊费票据,本院认定医疗费金额为10623.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鉴于人保财险西陵支公司对原告主张无异议,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金额为2100元(42天×50元/天)。3、营养费。根据郑某某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金额为3600元(120天×30元/天)。4、护理费。关于郑某某住院期间的护理费5160元,有护理协议、护理费收据及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据实予以认定;关于郑某某出院后的护理费,根据郑某某的伤情及出院医嘱,本院酌情认定为5100元(60天×85元/天)。以上本院认定护理费金额共计10260元。5、误工费。郑某某虽系农业人口,但其居住地紧邻宜昌城区,在城区酒店从事餐饮服务业,根据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并参照本地餐饮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本院认定误工费金额为13770元(162天×85元/天)6、交通费,郑某某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等相关证据,但该费用系其因伤就医必然发生之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金额为500元。以上合计40853.5元。

本院认为,被告梁某某驾驶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造成原告郑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西陵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保财险西陵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作为该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也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交运集团出租车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被挂靠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本院认定郑某某的损失40853.5元未超出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西陵支公司所购买保险的责任限额,故郑某某的损失由人保财险西陵支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西陵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某某各项损失合计40853.5元,扣除被告梁某某已垫付的医疗费3732.31元、护理费5160元,还应赔偿31961.1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西陵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梁某某垫付的医疗费3732.31元、护理费5160元;
三、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66元,被告梁某某、王某某、宜昌交运集团出租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乾坤

书记员:徐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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