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布霖,男,198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依雯,上海国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希希,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毅淳,男,1977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蔚,上海市毅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成佳,上海市毅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黄轩麟,男,194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余姚路XXX弄XXX号XXX室。
第三人:陈爱萍,女,1952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余姚路XXX弄XXX号XXX室。
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蔚,上海市毅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成佳,上海市毅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布霖与被告黄毅淳、第三人黄轩麟、陈爱萍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8年1月30日,本院作出(2017)沪0106民初21103号民事判决。被告黄毅淳与第三人黄轩麟、陈爱萍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8年5月31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沪02民终2597号民事裁定,以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8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8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郑布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依雯,被告黄毅淳及第三人黄轩麟、陈爱萍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成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布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撤销被告将位于上海市长寿路XXX弄XXX号XXX层XXX室房屋(以下称系争房屋)的共同共有份额转让给两位第三人的法律行为。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2013年10月25日至12月3日期间,被告陆续从原告处借得本金620万元,出具借条并约定利息若干,双方约定被告于2014年1月10日前应将上述所有本金与利息还清,但被告未履行上述还款、付息,原告因该事实于2015年11月26日提起诉讼,2016年4月13日,双方经法院调解签署调解书,之后因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原告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7月18日,原告去房地产交易中心调档时发现,被告于2015年5月29日、2016年1月28日将系争房屋共同共有的份额转让于两位第三人黄轩麟和陈爱萍。原告认为,被告在其债务到期后和在其为诉讼被告的诉讼期间恶意转让和赠与房产份额给两位第三人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作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黄毅淳、第三人黄轩麟、陈爱萍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系争房屋是由两位第三人全资购买,被告没有出资。被告工作后,为归还借款,向两位第三人陆续借款300多万元,本案涉及其中的130万元,这130万元均有银行转账记录,由2013年6月23日的120万元、2013年6月27日的借款10万元组成。之后被告投资失败,两位第三人考虑将借款收回,被告将其在系争房屋内的份额抵消其向两位第三人的借款。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除斥期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黄毅淳系黄轩麟、陈爱萍夫妇之子,其与郑布霖原系同事。2015年11月,郑布霖曾诉讼至本院,分别要求黄毅淳归还300万元、320万元,2016年4月13日,本院送达(2015)静民一(民)初字第4075号、4076号两份调解书,前份调解书载明借款还款日期为2014年1月10日,调解主文为“被告黄毅淳应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郑布霖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上述借款本金的逾期还款利息,该款自2014年1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20%计,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后份调解书载明借款本金320万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1月3日,调解主文为“被告黄毅淳应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郑布霖借款本金320万元,并支付上述借款本金的逾期还款利息,该款自2014年1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20%计,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之后,因黄毅淳未履行生效调解书,郑布霖申请强制执行。
另查明,黄毅淳、黄轩麟、陈爱萍三人原为系争房屋共有人,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2015年4月28日,黄毅淳(卖售人,甲方)与陈爱萍、黄轩麟(买受人,乙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载明,房地产座落上海市长寿路XXX弄XXX号XXX层XXX室,转让价款为130万元,同年5月14日,房地产交易中心受理该转让,2015年5月29日,系争房屋权利人变更登记为陈爱萍、黄轩麟两人按份共有,两人各享某50%产权份额。2016年11月29日,系争房屋转移登记至案外人吴某某、张某某名下。
审理过程中,本院经双方要求,多次对双方进行沟通与协商,因黄毅淳、黄轩麟、陈爱萍表示黄毅淳所欠郑布霖的钱款中,400万元欠款先行以现金偿还,剩余部分以对案外人的债权进行抵扣,而郑布霖表示同意400万欠款先行偿还,剩余钱款可以分期支付,郑布霖撤回本案起诉,但不同意以黄毅淳对案外人享某的债权抵偿,因双方调解方案差距过大,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郑布霖、黄毅淳、黄轩麟、陈爱萍的陈述,黄毅淳提供的民事调解书、房地产登记簿,黄毅淳、黄轩麟、陈爱萍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黄毅淳将系争房屋的中其享某的产权份额转让给黄轩麟、陈爱萍的行为,是否构成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郑布霖造成损害,郑布霖能否行使撤销权。
黄毅淳、黄轩麟、陈爱萍主张:1、黄毅淳转让系争房屋中其享某的产权份额并非无偿或以明显不合理低价,黄毅淳与黄轩麟、陈爱萍借贷关系成立在先,黄毅淳作为独立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权利处分自己的房产,黄毅淳于2015年4月28日将系争房屋产权作价130万用于偿还借款并无不当,黄轩麟、陈爱萍受让该房屋也是善意。为证明自己的主张,黄毅淳、黄轩麟、陈爱萍提供借条、银行转账凭证、转让时的发票缴税两张等证据予以证明,其中的借条落款时间为2013年6月26日,内容为黄毅淳向黄轩麟、陈爱萍借款130万元,郑布霖不认可黄毅淳与黄轩麟、陈爱萍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对该书证提出异议,申请进行笔迹形成时间鉴定;对账单认为看不出相对方信息,且银行流水并不完整,无法证明收付款的事实;税务局开具的发票只能说明被告与第三人履行了房产份额变更登记的税款缴纳义务,不能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能证明第三人已经如实向原告方交付了购买价款,且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为证明转让价格低于市场价,损害了郑布霖的利益,郑布霖提供2015年公拍网拍卖信息网页及上海链家网二手房网签成交信息。黄毅淳、黄轩麟、陈爱萍不同意鉴定,称借条形成时间是2017年4月,系事后补写,双方于2013年对于借款口头约定,现在基于法院诉讼需要,才以书面形式体现;银行流水只要提供与本案有关的就可,不提供完整的银行流水;公拍网拍卖信息网页显示的时间为2016年1月份,无法反映系争房屋在2015年5月份的价格,上海链家网是一家公司的商业网站,无法证明房屋的实际交易价格;2、郑布霖在2015年11月26日起诉债务案件,理应知晓系争房屋产权登记信息,至今才提出撤销权超过除斥期间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郑布霖表示只有进入执行阶段,才可能发现黄毅淳无财产可供执行,在此之前,郑布霖无法行使撤销权,故并未超过除斥期间。
本院认为,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郑布霖、黄毅淳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双方两起债务案件于2015年11月由法院受理,2016年4月13日,法院送达调解书,调解书载明黄毅淳两笔债务约定还款日期分别为2014年1月3日、1月10日,黄毅淳却于2015年4月28日与黄轩麟、陈爱萍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将黄毅淳所享某系争房屋产权份额转让给黄轩麟与陈爱萍,客观上损害了郑布霖的权益。就黄毅淳、黄轩麟、陈爱萍主张的转让房屋产权份额系用于偿还黄毅淳对黄轩麟与陈爱萍在2013年的借款一节,黄毅淳与黄轩麟、陈爱萍之间的借贷关系并未经任何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且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借贷事实确实存在,故本院认为黄毅淳无偿将其享某的产权份额转让给黄轩麟、陈爱萍;退一步讲,即使黄毅淳与黄轩麟、陈爱萍之间的借贷事实确实存在,从黄毅淳、黄轩麟、陈爱萍提供的缴税的发票可以看出黄毅淳系将其享某的系争房屋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出售给黄轩麟与陈爱萍,系争房屋的出售单价为每平方米38,276.58元,考量系争房屋的地段、楼层、当时的市场行情等因素,转让价格有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之嫌。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郑布霖在上述两起案件执行程序期间发现郑布霖不动产转移情形并在一年内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转让行为,并未违反法律对于除斥期间的规定。黄毅淳至今未清偿郑布霖借款及利息,郑布霖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
审理中,黄毅淳、黄轩麟、陈爱萍另主张,本案借款实际是与案外人姚杰之间发生的,应由姚杰归还,并提供姚杰签字的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2014年1月31日至2月5日之间,黄毅淳受投资人郑布霖委托,在香港找到本人姚杰,并在此期间与郑布霖当面重新签订了借款协议,即郑布霖通过黄毅淳借我的620万投资款,所有本金和利息由我本人独立承担并尽早偿还,与黄毅淳无关。该债务,因本人资金原因目前尚未有能力承担”,并申请对原告是否认识姚杰测谎。原告对此表示原告与案外人姚杰是否相识,是否与姚杰存在借款关系与本案并不相关,不同意测谎。本院认为,黄毅淳三人提供的姚杰出具的情况说明系证人证言,证人并未出庭作证,不具备证据效力,退一步讲,即便情况说明所述内容属实,情况说明中载明的协商时间为2014年1月31日至2月5日之间,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的日期为2016年4月13日,也就是说黄毅淳、郑布霖已就借款问题另行达成协议,故本院对黄毅淳三人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黄毅淳将上海市长寿路XXX弄XXX号XXX层XXX室房屋共同共有份额转让给第三人黄轩麟、陈爱萍的法律行为。
案件受理费23,600元,由被告黄毅淳、第三人黄轩麟、陈爱萍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 昆
书记员:荣琼英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