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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希军与宋其军、金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郑希军,男,197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阳,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其军,男,197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泰安市。
  被告:金莉,女,1971年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临海市。
  原告郑希军与被告宋其军、金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希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其军、金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希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26,196.48元;2、要求两被告支付以226,196.48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3、要求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6,220元;4、要求两被告支付原告诉讼保全担保服务费765.11元。事实与理由:两被告通过直向投资居间平台与原告相识。2017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26,196.48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月利率2%,若逾期,则每日需按未还款项的千分之一标准支付违约金,并需承担因此给原告造成的全部损失。当日,原告通过中信银行将226,196.48元转账至被告宋其军账户。之后,因两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和律师费等费用。
  被告宋其军、金莉未到庭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6日,原告作为甲方,两被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向乙方出借226,196.48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2017年7月15日止,月息按2%计算。乙方逾期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的,每逾期一日,将按未还借款款项的千分之一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直至本息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并赔偿因此给甲方造成的全部损失。甲方依本合同或担保合同所获得的用以清偿债务的款项,有权根据需要选择不同顺序对以下各项进行清偿:包含支付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律师代理、差旅费等全部费用。当日,原告通过中信银行将226,196.48元转账至被告宋其军账户。2018年2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
  审理中,原告提供《法律服务委托协议》一份及律师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6,220元。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为证,本院依法确认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26,196.48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并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诉讼保全担保服务费的请求,因双方未有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宋其军、金莉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权利,本院根据原告陈述和提供的证据确定案件事实,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其军、金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郑希军借款本金226,196.48元;
  二、被告宋其军、金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希军以226,196.48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宋其军、金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希军律师费6,220元;
  四、原告郑希军要求被告宋其军、金莉支付诉讼保全担保服务费765.11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692元、公告费560元、诉讼保全费1,795.18元,共计7,047.18元,由被告宋其军、金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佳娜

书记员:张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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