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希平,男,1999年5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
原告:仇安琪,男,1945年2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
原告:沈瑾功,女,1949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
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乐,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波,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负责人:谢川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嘉俊,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莉娜,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兆阳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禹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荣华,男。
原告郑希平、仇安琪、沈瑾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成都分公司)、上海兆阳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兆阳公司)、周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乐、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嘉俊、被告兆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荣华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周赛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希平、仇安琪、沈瑾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对医疗费722,397.68元(人民币,下同)按责赔偿,即由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15%赔偿,被告兆阳公司按70%赔偿。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4日5时40分许,在本市迎宾高速外侧36千米约1米处,周赛驾驶牌号为苏E2XXXX轻型厢式货车追尾撞上被害人仇玲驾驶的牌号为苏E3XXXX小型轿车,约10分钟后,被告兆阳公司员工徐洪生驾驶沪BSXXXX车辆行驶至此,追尾撞上周赛驾驶的车辆,将被害人仇玲压挤在两车之间。被害人仇玲送医救治无效,于2018年6月10日去世。2018年10月,原告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因原告经济困难,在提起该案诉讼时尚未结清上海浦东新区人民医院的医疗费,故未在该案中一并主张。该案已依法判决,认定被告兆阳公司、周赛作为侵权人各按70%、15%的比例承担侵权责任。现就该案中未主张的医疗费提起诉讼,因沪BSXXXX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两家保险公司在该案中承担的赔偿款已达保险责任限额,故被告兆阳公司应按事故责任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苏E2XXXX轻型厢式货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款已达赔偿限额,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系该车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应按事故责任15%的比例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由法院依法认定,涉案车辆在其公司投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车辆投保性质为货运,应由驾驶人周赛提供从业资格证,否则商业三者险内不予赔付。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认可,但应扣除住院伙食费和非医保部分。前案中其商业三者险内已赔付348,034元。
被告兆阳公司辩称,前案中法院对原告的医疗费已作处理,确认没有发票的医疗费为165,500元,故对原告主张医疗费722,397.68元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对原告诉称的事发经过予以确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洪生负事故主要责任,周赛、仇玲共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当日仇玲被送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原告向医院预缴费用165,500元。2018年3月9日,仇玲被转至上海长海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同年6月9日转至苏州市立医院住院治疗,次日因抢救无效死亡。其中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出具的费用清单显示,自2018年1月24日至同年3月9日,仇玲住院治疗的各项费用共计722,397.68元。因原告经济困难,除预缴费用外对其余费用未予补缴。
2018年10月,三原告作为被害人仇玲的儿子和父母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兆阳公司、周赛及所涉车辆的各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主张的医疗费中包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的168,820元。审理中原告撤回对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尚未开具票据的165,500元的主张。2019年1月28日,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认定兆阳公司和周赛各承担70%、15%的赔偿责任,涉案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即沪BSXXXX车辆投保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120,250元(医疗费和死亡伤残已达赔偿限额),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1,500,000元(已达赔偿限额),苏E2XXXX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赔付120,250元(医疗费和死亡伤残已达赔偿限额),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人保成都分公司赔付348,034元(限额为100万元)。同时判决书中明确三原告对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尚未结清的医疗费待实际履行后另行主张。判决后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2019年5月6日,三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补缴所欠费用后,由医院开具住院收费票据,金额为722,397.68元。原告据此诉至本院,要求各被告按责赔偿上述医疗费。审理中,原告因撤回对周赛的起诉,故对于人保成都分公司应赔付金额相应的诉讼费同意由其自行承担。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8)沪0101民初21383号民事判决书、出院小结、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对于本起交通事故中各方应负的事故责任及赔偿主体已为生效判决所确定,故不再赘述。被告兆阳公司提出原告尚未获赔的医疗费经前案确认应为165,500元,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在前案起诉时因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产生的住院治疗费尚未结清,其对住院费用清单载明金额为722,397.68元的费用仅主张已预交的165,500元,黄浦法院也只是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确认有165,500元没有相关票据,并非是对所有医疗费作出的确认。现原告在结清该院医疗费后凭票据主张722,397.68元,该项费用系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直接损失,在前案中尚未处理,对该项损失理应予以确认,对被告兆阳公司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提出因驾驶员未提供从业资格证商业三者险内拒赔的意见,前案判决中已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并据此确认其承担赔偿责任,故对该意见亦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22,397.68元,由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15%赔付原告108,360元,被告兆阳公司按7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505,67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郑希平、仇安琪、沈瑾功108,360元;
二、被告上海兆阳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郑希平、仇安琪、沈瑾功505,678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24元,减半收取计5,512元(已由三原告预交),由三原告负担1,084元,被告上海兆阳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4,4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瑾
书记员:陈 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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