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平,女,196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楼德贤、朱一苇,上海市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西部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江蕾。
被告上海长风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万家明。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隽。
被告郑忆,男,1961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郑和原,男,199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崔巍,上海市尚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平与被告上海西部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部集团公司)、上海长风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风物业公司)、被告郑忆、郑和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楼德贤、朱一苇、被告西部集团公司、长风物业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隽、被告郑忆及被告郑忆、郑和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崔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平诉称,原告郑平与被告郑忆系兄妹关系,均为郑兆济与顾文慧所生子女。被告郑忆与郑和原系父子关系。系争上海市普雄路XXX弄XXX号XXX-XXX室房屋原系使用权公房,承租人为郑兆济,来源为郑兆济单位因其家庭居住困难增配取得。2014年8月郑兆济死亡。2016年11月,顾文慧死亡。原告一直以为系争房屋为使用权公房,直至2018年2月,郑平就被继承人顾文慧的遗产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提起遗嘱继承纠纷一案,原告方得知郑忆与郑和原购买了系争房屋产权,成为该房产权人。由于郑忆曾通过诉讼确认了其对系争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故原告作为家庭成员之一,与郑忆地位相同,因此,原告对系争房屋同样享有居住使用权。郑忆与郑和原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购买系争房屋产权的行为,应属无效。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确认被告间就系争房屋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以下简称为《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将房屋恢复至承租人为郑兆济的公房状态;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西部集团公司、长风物业公司共同辩称,系争房屋原承租人郑兆济死亡后,经该户申请,被告审核,该房承租人于2015年8月变更为郑忆。嗣后,该户办理购买系争房屋产权手续,被告向其发放《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由该户18周岁以上成年同住人协商一致后签字盖章。被告对上述购房材料进行书面审核后,与购买人签订《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因原告户籍不在系争房屋内,也不在该房内居住,故原告不是具有购房资格的成年同住人。被告在变更房屋租赁户名、房屋买卖过程中均按照相关规定、条例执行,无任何违规行为。现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郑忆、郑和原共同辩称,系争房屋原承租人郑兆济死亡后,经本户申请,被告西部集团公司、长风物业公司审核,将承租人变更为郑忆。之后,两被告购买系争房屋产权,成为该房产权人,此举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现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平与被告郑忆系兄妹关系,均为郑兆济与顾文慧所生子女。被告郑忆与郑和原系父子关系。
1991年4月,郑兆济单位以其家庭住房困难为由,增配了系争上海市普雄路XXX弄XXX号XXX-XXX室房屋(建筑面积67.04平方米)给郑兆济。增配时,住房调配单上载明原住房人员情况:温州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租赁户名顾文慧,家庭主要成员为郑平、郑忆、郑兆济。新配普雄路XXX弄XXX号XXX-XXX室房屋租赁户名为郑兆济。系争房屋增配后,郑忆及其妻子、儿子在该房内居住。1997年3月,郑忆将户籍从系争房屋迁至本市温州路XXX弄XXX号XXX室。2000年12月,郑忆又将户籍从温州路房屋再次迁入系争房屋。2000年9月,郑和原户籍报入系争房屋,之后迁出。2002年2月,郑和原户籍从本市铜川路XXX弄XXX号XXX室再次迁入系争房屋。2014年8月,郑兆济死亡。2016年11月,顾文慧死亡。2018年8月,郑忆又将户籍从系争房屋迁至上述温州路房屋。
2015年8月,郑忆、郑和原向长风物业公司申请,要求将系争房屋租赁户名由郑兆济变更为郑忆。长风物业公司受理后,将该房租赁户名变更为郑忆。
2015年10月20日,被告西部集团公司作为甲方(出售人)、长风物业公司作为其代理人、被告郑忆、郑和原作为乙方(购房人),就系争房屋签订《公有住房出售合同》,购买系争房屋产权,实际支付房款人民币21479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房屋首期维修基金1207元,共计22686元。购房时,系争房屋内户籍人口二人,为郑忆、郑和原。该户《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载明:“本户房屋坐落于普陀区长寿街道普雄路XXX弄XXX号XXX-XXX室。房屋承租人郑忆,经与本户同住成年人协商一致,同意购买上述房屋。上述所购房屋确定为郑忆、郑和原所有,按份共有的,共有份额为各二分之一。经约定的所有权人同意,委托郑忆代为办理购买公有住房的一切手续”。该协议书上有上述二人的签名字样及加盖的印鉴。2015年11月3日,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郑忆、郑和原名下,按份共有,产权份额各二分之一。
2018年6月26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如其诉请。
审理中,针对西部集团公司、长风物业公司提供的系争房屋变更租赁户名手续的证据一组及租赁户名为郑忆的上海市租用居住公房凭证,原告表示,郑平作为系争房屋原始受配人和郑兆济的法定继承人,应该参与到租赁户名变更事宜中,但郑平、郑忆从未就此进行协商,故该租赁户名变更手续存在问题。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要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的后果是将房屋恢复至承租人为郑忆的公房状态。原告对变更租赁户名产生的异议,将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郑忆与被告郑兆济房屋居住权一案的(1998)普民初字第243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本院认为载明:“郑忆系郑兆济家庭人员之一,郑兆济单位因其家庭住房困难而增配系争房屋一套,郑忆应当享有居住使用的权利”。据此证明郑平作为郑兆济之女,亦应当享有该房居住使用的权利;2、原告郑忆与被告郑兆济、上海普陀大楼物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2001)普民初字第353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郑忆曾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郑兆济与上海普陀大楼物业有限公司就系争房屋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后法院判决支持了郑忆的上述诉讼请求。该判决书中本院认为载明:“既然郑忆对系争房屋有居住使用权,其地位等同于同住人”;“郑忆对温州路房屋是否实际拥有产权,不影响其作为系争房屋同住人的资格。既然郑忆对系争房屋具有同住人资格,郑兆济购买公有房屋产权,理应征得郑忆同意。现郑兆济未征得郑忆同意而将系争房屋以自己名义购买,应属无效”。据此,郑平亦应为该房的同住人。经质证,被告郑忆、郑和原对此均不予认可,认为判决书仅确认了郑忆的同住人资格,并未涉及郑平。郑平依据判决书得出其为系争房屋同住人的结论不正确。
被告郑忆、郑和原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郑兆济与被告郑忆房屋迁让一案的(1997)普民初字第301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郑兆济要求郑忆迁出系争房屋的诉讼请求未获得法院支持;2、(1999)沪二中民终字第219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二审对(1998)普民初字第2430号判决结果予以维持。经质证,原告对上述判决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坚持认为系争房屋是增配给郑兆济家庭的,原告是该房原始受配人,为系争房屋同住人。
原告又称,其曾于1995年至1996年间在系争房屋内居住,后与郑忆产生矛盾,遭郑忆殴打,致无法继续在该房内居住,只得与父母共同至温州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居住。为此提供由郑兆济、顾文慧书写的经当地居委会加盖印章的书面材料,以及日期为1996年5月26日的验伤通知书予以佐证。经质证,被告郑忆对此均不予认可,认为该书面材料系父母自行书写后让居委会盖章。至于动手打人之事的起因,是原告带人冲到系争房屋,并先动手殴打郑忆。
关于本市温州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建筑面积40.28平方米),原告称,该房原系郑兆济承租的使用权公房,后郑兆济购买该房产权,成为产权人。1996年12月,郑兆济与顾文慧离婚后,该房产权于1998年5月14日变更登记至顾文慧、郑平、郑忆名下,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顾文慧死亡后,郑平作为原告,将郑忆作为被告,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提起(2018)沪0101民初5668号遗嘱继承纠纷一案。2018年4月3日,该院依法判决如下:现登记在被继承人顾文慧、原告郑平、被告郑忆名下的温州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由原告郑平享有三分之二产权份额,被告郑忆享有三分之一产权份额。判决后,原、被告均未上诉。郑忆称,其已向法院申请再审,故温州路房屋产权登记尚未变更。
被告郑忆提供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二份,证明原告郑平他处另有房屋。对此,原告郑平表示,上海市岚皋西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房屋(建筑面积155.65平方米)系原告及女儿赵益暄购买的商品房,产权人为郑平、赵益暄。上海市曹杨五村XXX号XXX室房屋(建筑面积52.30平方米)产权人赵志贵系郑平丈夫,该房原为赵志贵父亲承租的使用权房。2001年3月,赵志贵购买该房产权。购房时,该户户口本上在册人口三人,分别是赵志贵、赵志贵之姐赵月珍、赵月珍之子李超。原告户籍从未迁入该房。综上,原告至今未享受过福利分房待遇。
被告郑忆、郑和原称,两被告他处无住房。原告表示对郑忆、郑和原他处是否有住房不清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本市租赁公房认购产权的相关规定,新分配住房的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职工和公房承租人及18周岁以上成年同住人均有资格认购房屋,且在上述人员中确认权利人并签署协议书。共同居住人,是指在该承租房屋处实际居住生活三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而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根据查明的事实,系争房屋系郑兆济单位以其家庭住房困难为由予以增配,增配时,住房调配单上载明家庭主要成员为郑平、郑忆及其父母顾文慧,郑兆济,据此,上述四人均为系争房屋原始受配人。由于被告郑忆、郑和原未举证证明原告他处享受过福利分房,且该处房屋居住也不困难,另一方面,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明确表示放弃系争房屋的权利,故被告称原告丧失了系争房屋权利,依据不足。被告郑忆通过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其对系争房屋有居住使用权。同理,原告作为郑兆济之女,系争房屋原始受配人,亦应当享有该房居住使用权。被告郑忆、郑和原在未与原告协商并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购买系争房屋产权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确认被告间就系争房屋签订的《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合同无效后,被告西部企业集团及被告郑忆应办理恢复系争房屋租赁关系的手续,并将收取的购买系争房屋产权的相关款项,包括实际支付购房款21479元、房屋首期维修基金1207元,共计22686元返还购买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西部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忆、郑和原就上海市普雄路XXX弄XXX号XXX-XXX室房屋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
二、被告上海西部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恢复上海市普雄路XXX弄XXX号XXX-XXX室房屋租赁关系的手续,承租人恢复登记为被告郑忆;
三、被告上海西部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应于办理恢复上述房屋租赁关系手续之日返还被告郑忆、郑和原购房款人民币21479元、房屋首期维修基金人民币1207元,共计人民币2268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71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35.50元,由被告郑忆、郑和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陶 虹
书记员:郑雪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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