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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赵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蔚县。委托代理人马珍珍,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蔚县。委托代理人陈斌,河北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赵某某返还原告承包的土地9.3亩;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9年原告郑某某所在集体组织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承包了本集体组织土地9.3亩,并签有土地承包合同书,该合同书明确原告为承包方。2002年被告赵某某与原告次子郑红结婚,郑红系高级瓦工,一直以自己手艺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未将种地作为其主要工作,原告未将土地赠与郑红。2009年郑红病故后被告赵某某改嫁,郑某某多次找赵某某索要该承包地,赵某某以各种理由拒绝返还。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家庭在二轮土地承包时承包集体土地三十多亩,被告在与原告次子郑红结婚后,家庭成员经协商对承包地分割经营。原告郑某某自愿分给大儿子和二儿子土地各4.65亩,该事实持续近二十年,并得到发包方村委会的认可。后因郑红死亡,根据我国关于农村承包土地“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土地政策,该土地属于被告赵某某与其女儿郑雅慧承包经营。被告赵某某是郑雅慧的监护人,根据我国监护制度对该承包土地进行管理,被告赵某某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法庭调查核实后,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庭审时,原告又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与他人换的土地1.2亩,并提交了王全的书面证明一份。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赵某某是原告郑某某已故次子郑红之妻,以郑某某名义承包的4.65亩农村土地及原告诉称的与王全互换的1.2亩村边地由赵某某经营管理。庭审时,原告郑某某对被告赵某某说明的其与郑红结婚时间2000年4月25日不予认可,被告赵某某提交结婚证佐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赵某某出示的原告于2017年4月5日起诉赵义其亲自承认分地给次子郑红的诉状,原告以该诉状与原诉状不符为由不予认可,本院经查证原案卷核对,被告出示的诉状与原诉状完全一致,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珍珍、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4.65亩土地是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耕地。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即家庭承包是以农户为单位而不是个人为单位。这就决定了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与一般意义上的继承不同。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承包经营权有其特殊性,它的特殊性是指承包经营权是否可以继承受到集体成员权的影响。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承包经营权具有社会保障功能,它为集体成员提供基本的社会保障。当承包的农户中一人或几人死亡时,承包地仍由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不发生继承问题。故被告赵某某要求其女郑雅慧按照继承对该诉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的观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赵某某提出的继承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法律所允许的继承范围是指承包经营所得的收益,并不是承包经营权本身。而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与王全互换的村边地1.2亩,因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农村互换承包经营权要件,原告并未取得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其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农村经济发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原告郑某某承包土地4.65亩;二、驳回原告郑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庞 哲

书记员:任海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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