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广新,男,1975年10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鹏,江苏龙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广春,江苏龙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一兆韦德健身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金宇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晨,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颖,女。
原告郑广新与被告一兆韦德健身管理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之前简称“一兆韦德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广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鹏、郑广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兆韦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广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3,893.67元、辅助器具费2,93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25,934元[90×(105,176/365天)]、误工费46,116元[120天×(140,270/365天)]、交通费192元、律师差旅费1,936元(134.5×8+361+499);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郑广新与被告一兆韦德公司于2018年8月19日签订健身会员服务合同,会员卡号:MXXXXXXXX。2018年9月16日下午,原告在被告万源城分店更衣室内因场地湿滑摔倒,经上海市闵行区医疗急救中心120急救车送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确诊为右脚第3、5脚趾骨折,第4脚趾扭伤。被告万源城分店未在更衣室相应位置放置防滑垫、扶手及相关警示标志,存在明显过错。被告未尽到法律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构成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被告疏于安全保障管理的行为给原告带来极大的痛苦和较大的损失。原告右脚第3、4脚趾采用外部固定治疗,第5脚趾采用手术打入钢钉进行内固定治疗,导致生活基本不能自理,卧床休息30天。目前右脚第5脚趾不能弯曲,无法受力,丧失基本功能。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赔偿损失,被告不予认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出诉请如前。
被告一兆韦德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6日下午,原告郑广新至被告一兆韦德公司的上海万源城店进行健身,完成健身训练后,原告至更衣室称重,走下体重秤时滑倒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足外伤,致右足第3趾骨骨折,右足第5趾近侧趾间关节脱位等。在治疗过程中,依处方原告购入奥索越伴达充气步行器及拐杖,共计花费2,930元。因原、被告无法就本次事故的赔偿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聘请江苏龙蟠律师事务所律师起诉来院,为本案诉讼,支出南京至上海往返交通费807元,住宿费361元。
另查明,1、原告郑广新系被告一兆韦德公司的会员,会员号MXXXXXXXX,会所名称为:上海万源城。
2、根据原告提供的事发现场照片显示,事发场所地面覆盖有防滑垫,但并未全部覆盖,体重秤附近有少许区域未被覆盖。体重秤的秤重面与地面落差较小,颜色有明显区别。
3、原告郑广新系德福乐(南通)科技有限公司员工,该公司于2019年6月27日出具收入证明,言明原告自2017年1月至今在该公司工作,目前担任中国区销售总监职务,税前月收入约为人民币128,000元。原告在审理过程中表示,事发后其在家休养办公,丧失了若干商业机会及客户关系,原告的工资并未减少,但提成收入有所减少。
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势进行残疾程度和休息、护理、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的伤势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郑广新右足外伤,其本次损伤后遗症尚未达到人体损伤致残疾程度,伤后总的休息120日,护理60-90日,营养60-90日。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郑广新在被告一兆韦德公司经营管理的上海万源城店健身,因地面湿滑摔倒。被告一兆韦德公司系健身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应对该场所的安全负有保障义务,现场地虽设有一定的防滑措施,但局部地面仍湿滑,其应对所产生损失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为该店会员,对健身场馆的设施等较为熟悉,事发场所的体重秤落差较小,上下体重秤不存在较大的重心转移,原告倒地显然与其疏于观察,在健身后身体较为疲惫时未审慎的避免姿态动作失衡亦有关,显然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对应的责任。综上,考量此次原告受伤事发经过,根据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本院确认被告一兆韦德公司应对原告受伤承担30%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经审核,本院确认原告的该项损失金额为3,842.67元;2、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的伤势,其购买的奥索越伴达充气步行器及拐杖属其治疗过程中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酌情确认原告伤势的营养期为90日,根据其伤势情况本院酌情确认该项损失为1,800元;4、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酌情确认原告伤势的护理期为90日,但原告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40元每日,共计3,600元;5、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原告的陈述,事发后其在家办公,其工资未受影响,但其提成收入受影响,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该方面的实际损失,故本院难以确认。6、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无法与其就诊一一对应,本院根据其伤情及就医情况酌情确定该项损失为150元。9、律师差旅费。原告居住于上海,事发地亦为上海,其在上海亦可以获得相应的法律服务,但原告舍近求远选择外地律师提供法律服务所产生的相应差旅费并非合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一兆韦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作为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一兆韦德健身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郑广新医疗费人民币1,152.80元、辅助器具费879元、营养费540元、护理费1,080元、交通费45元;
二、驳回原告郑广新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5元,减半收取计957.5元,由原告郑广新负担932.5元,被告一兆韦德健身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5元。鉴定费1,950元,由被告一兆韦德健身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鼎锋
书记员:朱佳花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