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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庆闯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吴桂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郑庆闯,男,1990年9月2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荣飞,上海奇楠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桂兴,男,1957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刘祖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远远,男。
  原告郑庆闯与被告吴桂兴、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于同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庆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荣飞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吴桂兴、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后续治疗费损失合计11,065.22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30日被告吴桂兴驾驶机动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前期产生的损失经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4)奉民一(民)初字第4420号民事调解书已处理,现原告因后续治疗又产生了医疗费等损失。涉案机动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保险。
  被告吴桂兴未作答辩。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原告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其公司不再承担保险赔付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3年11月30日14时,在上海市奉贤区南奉公路、金钱公路路口东侧约500米处,驾驶号牌为浙B0XXXX小型轿车的被告吴桂兴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遂就医治疗。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吴桂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涉案的号牌为浙B0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含不计免赔条款);
  3、原告前期所产生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维修费、停车费、鉴定费、律师费等损失,经本院(2014)奉民一(民)初字第4420号民事调解书均做出了处理;
  4、后原告进行了后续治疗,于2015年7月15日,原告最后一次因本起交通事故致伤就医治疗,产生了医疗费等损失。
  以上事实,由户籍资料、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投保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费用凭证、民事调解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吴桂兴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最后一次就医治疗时间为2015年7月15日,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已过时效,按照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时已过了诉讼时效;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对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告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时亦已过了诉讼时效;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此项辩称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庆闯的诉讼请求。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郑庆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刘  锋

书记员:廖蔚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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