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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刘某某、孙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潜江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威,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科,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潜江市人。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潜江市人。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孙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威,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某某、孙某某支付原告尚未结清的劳务工资158485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5月通过被告刘某某和孙某某聘请的保管员郭德武介绍到被告刘某某和孙某某承包的张金镇综合大市场C区工地务工。原告与二被告于2013年12月7日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的施工项目包括砼工程浇筑与杂工。付款方式为每栋砼浇筑完工后付款80%,剩余20%在主体完工后一次性付清。混凝土工程每立方米单价为50元,实际浇筑量为3800立方米;杂工是每天160元,实际施工时间为453.5天。C区的施工项目于2014年9月完工后,被告只支付了40%的工程款,尚余158485元未付。二被告就未付清的工资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一直向两被告讨要工资但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孙某某辩称,欠条是由其本人签字,但给原告出具欠条时,原告曾承诺不找其讨要工资,由原告直接向工程分包人林发碧讨要工资。林发碧是承包兴泰购物广场施工的部分工程分包人,其在林发碧承包工程上做泥瓦工,为林发碧找来木工班组、钢筋班组,都是为林发碧做事,工人工资应由林发碧负责支付。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7日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二被告将鑫泰购物广场全部砼工程浇筑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完工后,二被告未按时向原告支付工资,2014年7月19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两张,载明二被告欠原告在鑫泰购物广场C区混凝土工资85000元,欠做墙小工与吊砖杂工工资52585元。上述欠条出具后,2014年至2015年期间,案外人林发碧、黄知抖向原告支付工资合计41000元,余款96585元二被告至今未付。另查明,2014年6月18日二被告向案外人曾凡斌出具证明一份,证明鑫泰购物广场C区欠其工资11000元。2014年7月16日二被告向案外人易大忠出具欠条一份,二被告欠其砌墙角砖款、大工小工工资合计9900元。案外人曾凡斌、易大忠已将债权转让给原告郑某某。上述四张欠条剩余未支付款项合计117485元。

本院认为,原告及案外人曾凡斌、易大忠为二被告提供劳务,二被告应依约支付劳务工资。被告欠原告及案外人易大忠、曾凡斌工资有二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且案外人曾凡斌、易大忠已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原、被告之间已形成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依据二被告出具的欠条诉请二被告支付所欠工资,合法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应扣除已实际支付的41000元,故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所欠劳务工资117485元。被告孙某某主张所欠劳务工资应由案外人林发碧支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某某劳务工资117485元;
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70元,减半收取计1735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400元,被告刘某某、孙某某负担13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文博

书记员: 严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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