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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成林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某市滦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静,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林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某市隆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华,河北益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承某双桥区东环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2782574155K。
负责人:王建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某市双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晗,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某市滦平县。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成林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贺静、被告成林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车辆损失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77897.5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0日11时30分许,被告成林江驾驶冀H×××××、冀H×××××号重型半挂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S257线21KM处,驶入逆行,与相对方向郑某某驾驶的冀H×××××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成林江、郑某某受伤,两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被告成林江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郑某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立即送往滦平县医院住院治疗,因原告伤情严重于当天送往北京市昌平区医院住院治疗,因治疗过程中出现肝功能异常要求转往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2017年9月29日转至北京大学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肝功能异常;2、胆汁淤积性××;3、黄疸原因待查;4、右侧股骨干骨折内固定术后;5、左侧股骨干、胫骨平台、胫骨骨折术后;6、双侧肋骨多发骨折。原告在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后,肝病病情好转,又转回北京市昌平区医院继续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下肢毁损伤,漂浮溪;2、左股骨干骨折;3、左股骨内髁开放骨折;4、左胫骨平台骨折;5、左腓骨骨折多段;6、左膝关节韧带损伤;7、多发肋骨骨折右侧6、7、8,左侧8、9;8、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9、腹部闭合损伤,胰腺挫伤;10、腹盆腔少量出血;11、左手背开放损伤,示指伸肌腱部分断裂;12、贫血;13、多发软组织损伤;14、左小腿软组织坏死。就原告的经济损失赔偿一事,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认为,被告成林江系此次事故直接责任人及冀H×××××、冀H×××××号重型半挂货车所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成林江驾驶的冀H×××××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由被告成林江承担赔偿责任,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成林江辩称,1、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不能作为责任划分的证据使用,郑某某雨天失控超速占用被告车道、车辆改装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70%的主要责任;2、被告成林江只是超载具有一定过错,不应承担超过30%的责任,待法庭调查再出示证据。如果承担30%责任由我方承保的保险公司赔偿。对于原告损失情况待原告提供证据我方再发表辩论及质证意见;3、诉讼费及鉴定费我方不同意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司同意在保险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意见同当事人成林江,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原告郑某某当庭出示如下证据材料:
二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按照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认定书划分的责任进行赔偿。主张的金额是377897.53元。证据:1、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2017第00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和四川中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及责任情况,证明被告成林江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认定书是在经过对事故现场的痕迹、车辆位置等进行勘验后作出的鉴定,该证据是具有公正性、权威性的;2、滦平县医院的出入院记录、北京市昌平区医院的两次住院病例及诊断证明、北京大学人民医院的住院病例及诊断证明,证明原告所受伤情及治疗情况;3、滦平县医院出具的收费收据共4页7张,合计是6084.42元;北京市昌平区医院的收费收据6页10张,合计是251642.33元;北京大学人民医院的收费收据4页8张,合计是9355.88元;各医院的出院清单,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所花费的医疗费用;北京市朝阳区中医院出具收费收据两张,合计是716.50元;4、北京启策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误工证明、收入证明、护理人员郑艳威身份证复印件、北京市昌平区税务局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劳动合同,证明郑某某在住院期间由郑艳威进行护理,护理人员每月工资3600元,用于主张护理费用;5、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所受伤情为十级伤残,作为主张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的依据;6、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鉴定伤残支付鉴定费2450元。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的损失为:医疗费267799.13元、误工费57206.4元(303天)、护理费11040元92天、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1040元、交通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257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450元,总计377897.53元。
被告成林江质证:对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认定书,我方有异议,不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交通警察大队所依据的现场勘察材料当时未对现场详细勘察,当事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不是在现场及时采集的,没有及时对当事人及证人进行询问,没有按承某市道路交通事故复合结论对双方车辆的接触点及成林江车速、事故成因等方面进行确认就出具了重新认定书,并且也没有依据中典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郑某某超速进行认定,更没有对原告改装后与事故成因进行认定。我方申请鉴定人员出庭,而且责任认定所依据的鉴定书未给予成林江充分的重新鉴定权利,故对此认定书我方不予认可;对中典鉴定书,能证实原告存在超速。对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具体数额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并且保留对所花费的医疗费是否与外伤有因果关系及其合理性和必要性鉴定的权利;对于护理费,不足以证实每月工资是3600元,虽然有完税证明,但是应有银行流水予以佐证,劳动合同也未备案;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没有异议。各项损失的计算依据,对于误工费虽然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但是此案中没有原告提交的是从事交通运输业的证据。对于误工天数认可120天。护理费认可52天。伙食补助费52天每天50元。营养费没有异议。交通费没有证据,请法院酌定,5000元过高。伤残赔偿金没有异议。精神抚慰金我方不认可,因为我方只有30%的责任。鉴定费没有异议,但是我方不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质证:质证意见及观点,同成林江的意见。补充,关于损失项目给付,交强险损失范围外,商业险的部分责任比例划分后,再增加10%的超载免赔。
被告成林江当庭出示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照片原件27张,来源是事故发生后成林江委托在场人刘晓光拍照的,交通警察大队对现场勘察的照片、保险公司现场勘察的照片,证实成林江在事故发生时不是逆行的;第二组证据,关于不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情况的说明函复制件一份、沈阳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2017年12月1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制件一份、河北冀通司法鉴定中心2017年12月18日出具事故鉴定的说明复制件一份,证明本案中作为责任认定的依据唐山宏基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是违法的,其他鉴定机构都出具了无法鉴定的答复,唐山宏基鉴定公司仍然出具了错误鉴定结论;第三组证据,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5月4日出具的,对成林江“投诉书”的答复复制件一份,证明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使用的依据是错误的。
原告郑某某质证:对于照片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观点,通过该组照片中郑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在事故现场停车地点及损坏程度,可以看出该车已达到无法躲避的程度,在遇见险情时原告车辆已经最大程度进行避让,由于现场情况没有避让的条件,并且这些照片中的车辆均处于停驶状态,不能证明被告车辆没有占道行驶,也能够证实该出事地点处于隧道内直道,不存在拐弯的情况;对于“投诉书”的答复复制件,对原件核实无误后,我方认可这份证据,该份证据已经明确答复对作出鉴定所依据的照片及技术的分析,能够确认该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对此次事故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是客观的,也是合法的,能够说明交通警察大队依据唐山宏基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作出的认定是有法律依据的;对于三个鉴定机构的情况说明,如与原件核对无误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够证实唐山宏碁鉴定中心出具的结论就是违法的,并且唐山宏基用以鉴定的照片有被告成林江提供的,答复中已经说明。答复没有原件,我们对真实性不认可。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对被告成林江提交的证据当庭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当庭出示如下证据材料:当事人成林江与我司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一组,包括保单副本一份、投保提示一份、免责声明一份、成林江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保险条款免责内容一份,证明成林江与我司签订此合同时,我司已对免责条款部分对其进行了明确告知义务,关于对原告的商业险赔偿部分,事故责任比例划分后,增加10%的免赔率。
原告郑某某、被告成林江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当庭未发表质证意见。
根据被告成林江申请,本庭依法调取了此次道路交通事故案卷。
原告郑某某质证:对于法院调取的案卷,该案卷能够证实该事故认定书的作出符合法律程序,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因此,交通警察大队2017-009号认定书能够作为本案划分责任的依据,该案卷中除了对双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还有一名过路时看到事故现场的证人的笔录,我方认为该笔录是真实的、客观的,反映了事实情况。被告陈述该证人的笔录作出时间不是事发当天,但是不影响对事实的认定,对成林江也不是当天作出的笔录,是事发3天后作出的。
被告成林江质证:坚持对责任认定及原告提交证据1的质证意见。对现场勘察,从卷宗可以看出,现场照片模糊,对原、被告的刹车痕迹没有详加勘察;对证人证言,因当时成林江在现场,虽然两人都受伤,但是没有丧失表达能力,交警应及时对当事人及证人进行询问,避免串供、虚构事实的情况。但是成林江在事发后每天都到交警部门要求调查,但是交警部门一直推脱,且给原告和证人做笔录是在给成林江做笔录之后,所以证人与原告存在串供的情形。证人李某1的笔录是自相矛盾的,证人说亲眼目睹事故现场又没看清具体怎么发生的事故,原、被告双方都是独自驾驶车辆,证人确说成林江车内有两人,看见成林江超摩托车,却没有摩托车驾驶人的证言,当时被告成林江驾驶的车辆是超载,并且是上坡到山洞内行驶,也就是说成林江驾驶超载车辆上坡超车与常理不符,我方认为交警对证人的调查笔录从程序和内容上都是违法的,不能作为责任认定的依据。本案卷宗也显示承某市警察支队对成林江的复核,要求重新对行驶速度、接触点、事故成因等方面进行鉴定,滦平交警大队只是对事故成因进行鉴定,后又对速度进行鉴定,但是没有作为认定最终责任认定的依据。交警责任认定说明原告车辆私改加装,交警认定结论说责任划分与此无关,我不认可。三家鉴定机构出具的说明日期都是一致的,我核实过,是交通警察支队人员给发过去的模板,干预了司法公正。本案事故发生后成林江对此要求交通警察部门公开证据材料,但是是在成林江多次索要后交通警察支队才出具的;没有保证成林江重新鉴定的权利。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案卷当庭未发表质证意见。
根据被告成林江申请,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刘某、李某2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
根据鉴定人刘某、李某2的当庭陈述,被告成林江认为:1、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依据的照片和视频与被告成林江提交的不符,缺少6张;2、鉴定人未对被告成林江的问题给出具体明确的答复,而且称存在现场改变等因素影响。既然现场改变就不能作出准确、客观的结论,没有碰撞点不应有事故成因,因此,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欠缺科学依据,也没有行驶速度,鉴定结论不应作为交通警察认定责任的依据。
原告郑某某认为:鉴定人员已经对作出的鉴定作出了回答,作出的鉴定是客观的、合法的。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滦平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重新认定书、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和四川中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成林江认为滦平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重新认定书、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是错误的,为此被告成林江当庭进行了质证、提交了三家鉴定机构出具的无法鉴定说明并申请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但均未明确证明滦平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重新认定书依据的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错误的,因此,对于原告提交的滦平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重新认定书、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和四川中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认可;
2、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用证据,被告成林江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具体数额请求法院依法核实,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具体数额存在错误,因此,对于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用证据,本院予以认可;
3、原告提交的护理费证据,原告郑某某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郑艳威的的务工情况,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
4、对于原告本人的误工费,原告要求按照交通运输业计算误工费,但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因此,本院仅支持按照农林牧渔业计算误工费;
5、被告成林江提交的照片原件27张,该证据是事故发生后现场及停车场的照片,无法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及原因,因此,对于被告成林江提交的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可;
6、被告成林江提交的三份不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说明,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无法证明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是违法的,因此,对于被告成林江提交的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可;
7、被告成林江提交的对成林江“投诉书”的答复,真实性认可,但无法证明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使用的依据是错误的,因此,对于被告成林江提交的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10日11时30分许,被告成林江驾驶冀H×××××、冀H×××××号重型半挂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S257线21KM处,越过道路中心线,与相对方向郑某某驾驶的冀H×××××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成林江、郑某某受伤,两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被告成林江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郑某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立即送往滦平县医院住院治疗,因原告伤情严重于当天送往北京市昌平区医院住院治疗,因治疗过程中出现肝功能异常要求转往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2017年9月29日转至北京大学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肝功能异常;2、胆汁淤积性××;3、黄疸原因待查;4、右侧股骨干骨折内固定术后;5、左侧股骨干、胫骨平台、胫骨骨折术后;6、双侧肋骨多发骨折。原告在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后,肝病病情好转,又转回北京市昌平区医院继续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下肢毁损伤,漂浮溪;2、左股骨干骨折;3、左股骨内髁开放骨折;4、左胫骨平台骨折;5、左腓骨骨折多段;6、左膝关节韧带损伤;7、多发肋骨骨折右侧6、7、8,左侧8、9;8、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9、腹部闭合损伤,胰腺挫伤;10、腹盆腔少量出血;11、左手背开放损伤,示指伸肌腱部分断裂;12、贫血;13、多发软组织损伤;14、左小腿软组织坏死。被告成林江驾驶的冀H×××××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500000.00元的商业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保险期间内。
原告郑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67799.13元、误工费19411.92元(23384元年÷365天×303天)、护理费11040元(3600元月÷30天×9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50元天×52天)、营养费1040元(20元天×52天)、交通费酌定2000元、伤残赔偿金257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450元,总计337103.05元。

本院认为,原告郑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人身及财产损害,被告成林江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郑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对于原告因此事故所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责任方依法应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民事责任。肇事车辆冀H×××××号重型半挂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由实际侵权人被告成林江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不能提供或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于原、被告双方不能提供证据、法律依据不足的部分诉求、质证意见及反驳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某某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19411.92元、护理费110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00元、营养费1040.00元、交通费2000.00元、伤残赔偿金2576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合计76853.92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某某医疗费257799.13元70%的90%,即162413.45元;
三、被告成林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某某医疗费257799.13元70%的10%,即18045.94元。鉴定费2450.00元的70%,即1715.00元,合计19760.94元;
四、驳回原告郑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68.00元,收取6968.00元,由原告郑某某承担2090.40元,被告成林江承担4877.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照阳
人民陪审员 刘东伟
人民陪审员 郝文保

书记员: 李明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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