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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建华与任某某、刘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郑建华
樊生(河北华祥律师事务所)
任某某
刘某某
李桂明
任某某、刘某某
冯明喜(河北升华律师事务所)

原告郑建华。
委托代理人樊生,河北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某。
被告刘某某。
被告李桂明。
被告任某某、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冯明喜,河北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建华与任某某、刘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瑞忠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被告任某某、刘某某申请追加李桂明为被告,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侯瑞忠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唐世平、张建庭参加评议,于2015年6月9日、2016年4月2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李桂明以传票传唤未到庭,其余当事人或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如下:1、被告任某某提供的任志新、朱福玉证言未明确各自受谁雇佣去刘某某家干活,无证据效力。2、任志新接受本院调查时虽未正面回答受雇于谁,但能证明谁给付干活人报酬,具有证据效力。3、原告提供的李桂明证言因李桂明被追加为被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4、被告任某某、刘某某主张涿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和依据错误并申请重新鉴定,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和医疗终结时间做出鉴定符合常理,其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具有证据效力。涿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是原告诉前单方委托鉴定的,其效力取决于对方当事人是否认可,二被告申请重新鉴定,该鉴定便不能作为证据使用。5、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王新华证言没有证据效力。6、其余证据具有证据效力。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任某某、刘某某均称刘某某房屋内装修活承包给了李桂明,但无书面协议和在场人证明,加之刘某某把承包费给付任某某,由任某某给工人发工资,任某某、刘某某未对其主张的刘某某让任某某给李桂明捎承包费、任某某是受李桂明委托给工人发工资提供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被告任某某、刘某某积极申请重新鉴定等,本案应认定任某某是刘某某房屋装修工程承包人及郑建华雇主。郑建华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任某某作为雇主应负赔偿责任。刘某某作为发包人知道任某某没有相应资质,仍将工程承包给他,应当与任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某某赔偿原告郑建华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补足金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合计34082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被告刘某某对前款任某某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郑建华要求被告李桂明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2元,由被告任某某、刘某某各负担3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任某某、刘某某均称刘某某房屋内装修活承包给了李桂明,但无书面协议和在场人证明,加之刘某某把承包费给付任某某,由任某某给工人发工资,任某某、刘某某未对其主张的刘某某让任某某给李桂明捎承包费、任某某是受李桂明委托给工人发工资提供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被告任某某、刘某某积极申请重新鉴定等,本案应认定任某某是刘某某房屋装修工程承包人及郑建华雇主。郑建华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任某某作为雇主应负赔偿责任。刘某某作为发包人知道任某某没有相应资质,仍将工程承包给他,应当与任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某某赔偿原告郑建华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补足金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合计34082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被告刘某某对前款任某某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郑建华要求被告李桂明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2元,由被告任某某、刘某某各负担326元

审判长:侯瑞忠
审判员:张建庭
审判员:唐世平

书记员:周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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