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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建华与刘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郑建华,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现住宜昌市伍家区。
被告刘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猇亭区,现住宜昌市猇亭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西陵一路墨池苑3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4464946X7。
负责人李文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军,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郑建华与被告刘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向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建华、被告刘某、被告平安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5日16时20分左右,被告刘某驾驶鄂E-×××××号小型客车行驶至猇亭区××与先锋路交叉路口时,与原告郑建华驾驶的鄂E-×××××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6月8日,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猇亭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郑建华负次要责任。
同时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因事故车辆鄂E-×××××号小型客车的定损数额发生争议,原告郑建华遂委托宜昌诚信车辆损失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其鄂E-×××××号小型客车的损失情况进行了价格评估。2016年7月27日,宜昌诚信车辆损失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2016)第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书,评估结论为:鄂E-×××××号小型客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48758元;原告郑建华为此支付评估费1500元。
另查明,涉案鄂E-×××××号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为刘小婷,使用人为被告刘某。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其中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5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时,该车处于保险责任期间。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物损失价格评估书,机动车辆保险单,评估费票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具体到本案,因被告刘某驾驶的鄂E-×××××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郑建华的车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平安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不足的部分,则由被告平安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因原、被告均驾驶的为机动车,二人分别负有事故的次、主责任,故被告刘某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郑建华应自负30%的责任;被告刘某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全部赔偿。
关于原告郑建华诉请的车辆损失费用48758元,其向法院提交了价格评估公司的评估书,该评估书作出的程序合法,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平安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数额过高,因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其同时提出的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辩解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郑建华车辆损失费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2730.60元(46758×70%),以上合计34730.6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刘某赔偿原告郑建华车辆损失评估费1050元(1500×70%),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向明

书记员:吕凤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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