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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建忠与周新江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郑建忠,男,1956年9月25日生,汉族,住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焱,上海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新江,男,1971年3月29日生,汉族,住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向皖,浙江丰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晓强,浙江丰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郭军芬,女,1975年2月16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仙居县步路乡步路村上街X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向皖,浙江丰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晓强,浙江丰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王慧勤,女,1971年7月14日生,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孤堆回族乡许桥村吴圩组,现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平安小区21号304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东(系第三人王慧勤儿子),户籍地同第三人王慧勤,现住上海市奉贤区。
  第三人:蒋志伟,男,1959年8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仙居县白塔镇白塔下街村林坑路XXX号,现暂住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塘外社区褚聚路XXX号浴室内。
  原告郑建忠与被告周新江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蒋志伟作为共同原告,并追加王慧勤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经审理后于2017年6月29日作出一审判决。周新江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沪01民终字第10426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6)沪0120民初10381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新立案后,依法追加郭军芬、王慧勤、蒋志伟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组成合议庭先后于2018年10月17日、2019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建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焱、被告周新江及第三人郭军芬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向皖以及第三人蒋志伟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新江及第三人郭军芬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晓强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周新江及第三人王慧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东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第三人王慧勤第一次庭审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建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浴室转让费人民币350,000元及押金10,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以360,000为本金,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被告赔偿原告因诉讼造成的经济损失40,120元(包括车费5,600元<16次*350元/次>、住宿费4,160元<32夜*130元/夜>、误工费9,600元<48天*200元/天>、伙食费5,760元<48天*120元/天>、律师代理费1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浴室使用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现位于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原塘外镇)褚聚路XXX号康安浴室及浴室配套设备与所用物品使用权转让给原告,转让后使用权永久归原告所有,转让费用为350,000元,在协议签署当日一次性付清。同时约定被告负责与房东协商好,不得影响原告到2017年12月31日前的经营使用。随后,原告以银行转账形式将一部分款项汇到被告妻子郭军芬的账户,部分款项则通过现金交付完毕。2015年10月底,房东王慧勤找到原告,告知原告浴室及设备属其所有,被告未经其同意转让浴室并出卖设备违反协议,现已无偿收回浴室及设备。原告认为,被告将属于房东的浴室及设备物品出卖给原告,欺骗原告,致双方之间的《浴室使用权转让协议书》根本无法履行,现浴室无法经营下去,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
  被告周新江及第三人郭军芬共同辩称,1、其与原告签订《浴室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后已将浴室交付给原告。原告与第三人蒋志伟系合伙经营关系,浴室转让款部分由原告支付,其余由蒋志伟支付。原告在签订转让协议后的第二天被关押,所以原告安排了其一个女性朋友陈伟芬与蒋志伟一起经营浴室,浴室实际一直由蒋志伟经营,该转让协议至今仍在履行中,房屋未被收回,不存在原告诉称的“浴室被收回,协议根本无法履行”,且被告与房东王慧勤之间的《租赁合同》于2017年12月31日到期。综上,被告已按转让协议约定履行完毕,原告已将浴室交予蒋志伟合伙经营,原、被告双方之债归于消灭。原告与蒋志伟之间合伙经营关系仍然存在,蒋志伟一直经营至今,仍在使用被告的设施设备,其经营利益没有受到损害,原告对无法继续参与经营产生的损失,应向其合伙人蒋志伟追诉。2、原告未举证证明房东王慧勤不同意转让且已收回房屋,对原告与第三人蒋志伟、王慧勤所谓的“收回房屋”之说不予认可。事实上,王慧勤认可继续由原告合伙人(蒋志伟)经营,即对原、被告之间转让事实的默认。3、被告在承租后已对浴室重新进行装修,拆除了部分原有的设备设施,添置了锅炉及配套取暖设备、增加空调3只,更换并增加了部分液晶电视,更换全部浴室沙发及更衣室柜子等。4、关于原告主张的归还浴室转让费、押金及赔偿利息损失、其他损失。被告认为转让费及押金并非原告一人支付,其中108,000元由蒋志伟支付,原告无权请求归还,且原告对浴室不能转让的约定是明知的,也明知浴室没有经营许可等,所谓的利息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合同签订后由原告及合伙人经营,从2015年9月22日起计算利息损失毫无依据;原告因诉讼产生的其他费用均为原告自愿行为,并非损失,要求被告负担无法律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判令驳回。
  第三人王慧勤述称,1、对原告诉状上的事实无异议。原、被告签订协议后,营业了一个多月,被告未向原告告知过原来浴室设备等属于第三人所有。2、第三人对原、被告之间的转让协议不清楚。被告带原告和蒋志伟来浴室查看的时候第三人儿子(杨小东)在的,他们看来看去,杨小东问被告“是不是要转让?”,被告说“不是,都是朋友。”,有一天蒋志伟在浴室看吧台,杨小东问“你们盘下来了吗?”,蒋志伟说“不是,我们(指与周新江)是朋友关系,帮忙看的。”,2015年10月23日之后,第三人打电话让杨小东关心一下浴室是否已被转让。杨小东便与王某拿出《租赁合同》给蒋志伟看,蒋志伟当时没承认盘下了浴室,过了几天,蒋志伟才向杨小东说明其在经营的真实情况,杨小东就打电话让被告回来(第三人只认被告来经营),如果被告确定转让,第三人要与实际经营者签订协议,被告回答“浴室没有转让”不肯回来。杨小东说“如果你不回来就只能锁门停止经营”,被告说“随便你们处理吧”。杨小东当天关闭浴室大门,隔了十天左右,蒋志伟来到安徽六安找到第三人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后才恢复浴室经营至今。3、对于王某代替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原先一直想先作废,但因被告一直不予回复也联系不上,且被告在知情后一直未主动找过第三人谈,认为已与被告解除了租赁关系,才与蒋志伟重新签订了租赁合同。
  第三人蒋志伟述称,与原告以前是朋友,在家里说过一起合伙开个浴室,自己占30%股份,原告说他到浴室看过几次。2015年9月18日两人一起到塘外,次日去查看浴室,20日被告也一起来了,几个人一起吃了午饭,还在浴室里打牌并一起吃了晚饭,后来原告出去了很长时间,事后才知道原告出去与被告签订了浴室转让协议(21日上午原告才告诉出去签了合同),转让费是350,000元,另外10,000元是《租赁合同》的押金,其中108,000元转让款由其支付,其余由原告支付,与原告合伙前说好“经营一天,赚多少我拿30%,郑建忠拿70%,当天结算。”,然后原告在21日下午四五点左右打电话说最近有事回不来了,会派人来一起经营浴室(陈明珠的姐姐陈伟芬)。
  原、被告及第三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各方无争议的证据,即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身份户籍信息1组,王某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附甲方设备及物品清单)复印件、本院2017年6月15日对王某的谈话笔录及王慧勤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房屋转让协议》及《转让协议》(均为复印件)1组,原、被告签订的《浴室使用权转让协议书》(附康安浴室设备清单)复印件1份、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兴和门信用社出具的转账业务凭证1组、郑建忠于2016年6月1日出具的《情况证明》复印件(原件在第三人蒋志伟处)1份,本院先后于2017年1月18日、2017年6月15日分别对王慧勤、王某的谈话笔录各1份,(2014)台仙刑初字第254号刑事判决书及(2017)沪0120刑初390号刑事判决书各1份,以及本院依职权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拍摄照片1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提供的借条复印件及相应的银行转账凭证、陈伟芬与陈明珠分别出具的证明3份,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各方有争议的事实。1、针对原、被告签订的《浴室使用权转让协议书》是否征得第三人王慧勤或王慧勤代理人王某同意的问题。被告提供的其与第三人蒋志伟2016年6月28日的电话录音及相应光盘、证人证言(钟新芽、季均),证明被告将浴室转让给原告,现浴室仍由原告方人员经营,转让也是经过王慧勤同意的。经质证,原告对电话录音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内容,对两位证人的证言不认可;对此,本院根据案情审理需要向王某进行调查并制作谈话笔录1份,王某确认其系代替姐姐(王慧勤)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对两位证人并不认识,也从未与证人一起吃过饭;原告对王某的谈话笔录无异议,被告认为王某的谈话笔录中陈述的内容不真实。第三人王慧勤提供其与周新江及其妻子的电话录音及相应光盘、《房屋转让协议》及《转让协议》各1组,证明其未同意被告将浴室转租。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电话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在电话之后又征得了王慧勤的同意,对其余证据不清楚。本院经审查对第三人王慧勤提供的电话录音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周新江提供的电话录音及证人证言,本院认为在内容上难以证明其与原告签订《浴室使用权转让协议书》系已征得王慧勤或王某同意。2、对于原告与第三人蒋志伟之间的关系以及目前浴室实际经营人的问题。第三人王慧勤及蒋志伟均认为实际经营人为蒋志伟,蒋志伟向本院提供了签有“郑建忠”的《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原件在蒋志伟处)及《房屋租赁合同》(2015年12月20日)1份,本院根据案情审理需要于2016年10月12日对蒋志伟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及于2017年1月18日对王慧勤进行谈话并制作笔录,证明蒋志伟与原告系合伙关系,2015年12月份第三人王慧勤收回了浴室,现实际由其一人在经营浴室;第三人王慧勤表示其已于2015年12月收回浴室,现委托蒋志伟经营。经质证,原告对蒋志伟的调查笔录、《情况说明》及《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两人不是合伙关系,对王慧勤的谈话笔录无异议;被告对蒋志伟及王慧勤的两份笔录及《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认可浴室被王慧勤收回,认为蒋志伟一直经营浴室至今,对王慧勤与蒋志伟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且内容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第三人王慧勤在得知浴室转租后于2015年12月收回浴室(被告周新江退出原租赁合同关系),并于2015年12月20日与第三人蒋志伟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蒋志伟成为新的承租人,现浴室的实际经营人为蒋志伟。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对本案基本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12月3日,被告周新江(乙方)与案外人王某(甲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现位于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原塘外镇)褚聚路XXX号内一幢三层房屋租赁给乙方经营,建筑面积约为700平方米,包括内部主要装修设备:浴室设备(内部设备、物品见附件),租期为五年,自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租赁费用为每年80,000元,合同押金10,000元。同时双方补充约定:合同期内,若乙方需将浴室转让需经甲方同意。合同落款处:甲方签字:王某并按有手印,乙方签字:周新江并按有手印。2016年6月1日,第三人王慧勤在该合同第三页落款签字处的下方署明如下:由于本人当时在外地出差,故本合同委托弟弟代签。该合同签订后,周新江按合同约定支付了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的租金,王慧勤向周新江交付了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原塘外镇)褚聚路XXX号内一幢三层房屋及合同附件所列的设备、物品。
  2015年9月20日,原告郑建忠(乙方)与被告周新江(甲方)签订《浴室使用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1、甲方应独立拥有上海市奉贤区塘外镇褚聚路XXX号康安浴室及浴室配套设备与所用物品(物品见清单)的所有权,使用权转让权属清楚,无第三者干涉,转让后使用权永久归乙方所有。2、浴室转让费计350,000元整(包括到2015年12月31日止的房租在内),在本协议签署当日乙方一次性付清。3、浴室所用的房屋租期从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共两年的房租80,000元/年,押金10,000元,由乙方到期支付,由甲方负责与房东协商好,不得影响乙方到2017年12月31日止的经营使用。4、以上条款双方不得违约,如有违约,赔偿对方全部损失。落款处甲方签字:周新江并按有手印,乙方签字:郑建忠并按有手印。2015年9月11日至2015年9月22日,原告及第三人蒋志伟向被告支付了转让款350,000元及押金10,000元共计360,000元(其中108,000元系第三人蒋志伟支付)。该协议签订后,被告郑建忠因涉嫌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于2015年9月22日被依法逮捕,羁押于仙居县看守所,故由原告委托其朋友(陈伟芬、陈明珠)与第三人蒋志伟共同经营该浴室。经营期间,被告未将其浴室转让事宜告知第三人王慧勤。之后当王某及王慧勤的儿子杨小东发现实际经营浴室的不是被告后,询问蒋志伟等人究竟是浴室转让还是帮助周新江经营时被告知系帮周新江经营。杨小东拿出被告与王某签订的《租赁合同》告知蒋志伟浴室及浴室内的设施设备系其母亲王慧勤出租给被告的,被告未经其同意转让浴室及设备违反协议故要求无偿收回浴室及设备,并通知被告周新江来上海谈善后事宜,但被告不肯回上海。2015年10月23日,王慧勤丈夫来到浴室称浴室的东西被卖掉在浴室里争吵,后经报案派出所出警但仍未解决双方纠纷,杨小东遂于当日锁掉浴室大门。嗣后,第三人蒋志伟主动找到王慧勤,经协商,王慧勤(出租方、甲方)与蒋志伟(承租方、乙方)于2015年12月20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1、甲方将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塘外社区褚聚路XXX号的康安浴室租赁给乙方进行合法经营,租赁房屋内的主要设备及装修内容(见附件);2、房屋租赁期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0日止;3、租赁合同有效期内,房屋年租金为100,000元,押金为20,000元;……落款处甲方签名:王慧勤并按有手印,乙方签名:蒋志伟并按有手印。现原告认为,由于告的欺骗行为导致原、被告之间的《浴室使用权转让协议书》无法履行,给原告造成相应的损失。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
  审理中,经本院现场勘查清点财物设备并制作勘查笔录。1、经现场勘查,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褚聚路XXX号一幢三层房屋现由蒋志伟用于浴室经营(该幢楼房的底楼西墙挂有“浴室”的牌子),蒋志伟称该浴室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及其他相关手续。经勘查并清点,该浴室内的物品设备有:1、21寸电视机5台(其中2台在204房间、1台在206房间、2台在二楼的配电房内),背投电视机(大)2台(在二楼的配电房内)、床及棉被若干(分布在二楼、三楼十几个房间内),办公家具(组合家具)在206房间内,3匹立式空调1台(在二楼休闲大厅),1.5匹空调5台(分别在201室、203室、206室、301室及二楼休闲大厅内,浴室设备1套(包括锅炉及配套设施,在房屋外北场地上),以上物件设备均由第三人王慧勤在出租时提供并由被告周新江接收。2、空气能电热2台及配套管道(其中1台在三楼,生产商为临海盛田洗涤机械有限公司;另1台的品牌为中广欧特斯,放置在房屋外北场地上),水池2只及配套(在洗浴房内),浴室所用的设备指洗浴用的物品(包括水龙头、浴池、更衣柜、椅子等,其中更衣柜是50个上下组合的柜子),洗浴用的物品(在浴室内),水箱3只及配套(放置在天台上,包括不锈钢圆柱形、塑料圆柱形及水泥长方形水池各1只),30寸液晶电视机2台;以上物品及设备由周新江在租赁期间购买添置。第三人蒋志伟确认,上述物品及设备均由其在经营浴室中使用。3、第三人蒋志伟因涉嫌容留卖淫犯罪于2016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20日被本院作出刑事判决:蒋志伟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2016年12月17日起至2017年5月16日止)。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涉案《租赁合同》及《浴室使用权转让协议书》的效力认定。二、目前房屋的使用情况及浴室内物品、设备的归属、实际使用人及处理问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周新江与第三人王慧勤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根据该合同约定,若被告需将浴室转让,需经第三人王慧勤同意。但是被告提供的其与第三人蒋志伟2016年6月28日的电话录音、证人证言难以证明其在将浴室及浴室内设备、设施转让给原告前征得第三人王慧勤的同意;另外,根据庭审查明足以认定第三人王慧勤在得知浴室被转让后即电话通知被告其不认可转让转租行为并行使解除权,对被告的转租转让行为未予追认。据此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与第三人王慧勤之间《租赁合同》的约定,浴室内的设备及物品均为第三人王慧勤所有,被告仅每年支付租金,而且被告的租金付至2015年12月,而原、被告签订《浴室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将浴室使用权与浴室内的物品、设备一并转让给原告,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未经第三人王慧勤同意一并转让给原告,属无权处分,故原、被告间的《浴室使用权转让协议书》无效。合同无效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且有过错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本案被告因无效合同收取了原告及第三人蒋志伟360,000元,鉴于被告与第三人王慧勤间的《租赁合同》已解除,被告已向第三人王慧勤支付租金至2015年12月,原告及第三人蒋志伟自2015年9月20日起已实际使用浴室,故扣除原告及蒋志伟合伙经营期间(2015年9月20日至2015年12月19日)的租金20,000元后,被告应当返还原告郑建忠及第三人蒋志伟340,000元(含租金330,000元及押金10,000元),同时原告郑建忠及第三人蒋志伟应将涉案浴室及浴室内的物品及设备返还给被告周新江及第三人王慧勤。鉴于被告周新江与第三人王慧勤之间的《租赁合同》解除后已由第三人王慧勤与蒋志伟另行签订合同,且浴室现由蒋志伟实际经营中,蒋志伟在经营中尚在实际使用《租赁合同》附件清单中属于第三人王慧勤的物品及设备,可由第三人王慧勤另行向第三人蒋志伟主张,本案中不作处理。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合同无效后,合同双方均有过错的,均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对自己受让的浴室没有经营许可等证件是明知的,且对浴室中设备的所有人没有进行审核,没有尽到合理审核的义务,亦存在过错,故对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费、住宿费、误工费、伙食费及律师代理费等经济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与第三人蒋志伟合伙期间的相关事宜,双方可另行结算后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新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郑建忠238,000元;
  二、被告周新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第三人蒋志伟102,000元;
  三、原告郑建忠与第三人蒋志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现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原塘外镇)褚聚路XXX号浴室内的物品及设备(详见附件:《物品及设备清单》)共同返还给被告周新江;
  四、驳回原告郑建忠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32元,由原告郑建忠负担505元,被告周新江负担7,011元,第三人蒋志伟负担2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附件:《物品及设备清单》
  1、空气能电热2台及配套管道(其中1台在三楼,生产商为临海盛田洗涤机械有限公司;另1台的品牌为中广欧斯特,放置在房屋外北场地上);
  2、水池2只及配套(在洗浴房内);
  3、浴室所用的设备(包括水龙头、浴池、更衣柜、椅子等,其中更衣柜是50个上下组合的柜子),洗浴用的物品(在浴室内);
  4、水箱3只及配套(放置在天台上,包括不锈钢圆柱形、塑料圆柱形及水泥长方形水池各1只);
  5、30寸液晶电视机2台。

审判员:姜惠华

书记员:唐军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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