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坤,上海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域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周金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哲斌,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主要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娟,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高顺海、上海域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域罗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坤、被告域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哲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高顺海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损失为车辆损失费22,600元(人民币,下同)、牵引施救费200元、交通费300元、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由被告域罗公司赔偿。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8日,被告域罗公司驾驶员高顺海驾驶沪DGXXXX车辆与原告驾驶的沪GBXXXX车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路出华夏西路北约80米处相撞,致原告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高顺海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保险。因与被告协商赔偿问题未成,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域罗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时,其公司员工高顺海系执行职务的行为,其车辆投保了相关保险,要求保险公司赔付,交通费和律师费其方不同意承担。
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书面答辩称,涉案事故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对车损认可,牵引费不认可,因本案系车辆损失,无人伤,故交通费、律师费均不属于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8日15时26分许,被告域罗公司员工高顺海驾驶沪DGXXXX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路出华夏西路北约80米处,与原告驾驶沪GBXXXX车辆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高顺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车辆在上海永达奥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后产生维修费22,600元。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相关义务人赔偿损失。
另查明,沪DGXXXX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车辆修理费发票及维修清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本案中,根据沪DGXXXX车辆的投保情况及事故认定书,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按高顺海所负的事故责任在商业险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域罗公司赔偿。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22,600元,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牵引施救费200元并提供相应的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律师费4,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22,800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某某22,800元;
二、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8元,减半收取计239元(原告郑某某已预交),由原告郑某某负担5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185元,被告负担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郑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雪梅
书记员:李祎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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